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育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育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係「李耀宜」即LINE暱稱「李少堂」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付予「李耀宜」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71至72頁,金訴卷第32、43至46、162至163),復依卷內證據,除「李耀宜」一人外,被告並未與其他人聯繫。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於111年4月18日下午12時50分臨櫃領取詐欺款項時,有律師陪同,然是否有被告及「李耀宜」以外之共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被告之供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逕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存在,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耀宜」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158、218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耀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殆盡,並已全數交付「李耀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遭被告提領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交付他人,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經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德為鵬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負責人。邱育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李耀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堂」)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育德提供其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鵬飛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又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聶廷勇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
幣機會,致聶廷勇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鵬
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邱育德即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
時5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領取600萬2,217元,並將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結清。
二、案經聶廷勇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擔任鵬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交付「李耀宜」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領取600萬2,217元,並將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聶廷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聶廷勇遭詐欺集團詐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聶廷勇不認識被告,未有投資鵬飛公司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0538號函暨111年4月18日結清提款憑條、存款帳戶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各1份 1.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鵬飛公司名義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聶廷勇於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至新光銀行臨櫃領取600萬2,217元,並將新光銀行帳戶結清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堂」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李少堂」共同謀議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育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李耀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未扣案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