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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識別證、現金繳款收據與被告,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許淑媛」,向告訴人黃彩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鴻典」,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出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俊傑」名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並交付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案件(下合稱前案)審理中,認本案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㈡惟前案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月6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附卷可佐。而本案係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宣判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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