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為由,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28日宣判,則本件既係於該辯論終結日後之113年8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式即與法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優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向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經營之社群媒
體Facebook(臉書)申請暱稱「王心怡」帳號,另持000000
0000門號(申登人許文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移送併辦)
為認證門號,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
「卓加冰冷的吳俊良」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
買MyCard點數,取得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張婷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瀏覽後即以「王心怡」帳號私訊
張婷苙,向其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2,400元云云,張婷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翌(20
)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2,4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
嗣張婷苙遲未取得門票,且聯繫徐菘鴻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婷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菘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婷苙,並將犯罪所得2,4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2,4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王心怡」之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回復資料、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婷苙,並獲有犯罪所得2,4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然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
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
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
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
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
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113年8月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已侵害該法條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
條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五載明,「當
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
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
是被告將本件犯罪所得2,400元花用殆盡之行為,均屬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加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400元
雖未扣案,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2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
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