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佑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柯特」、「吃大便」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交軟體FACEBOOK網站上以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引誘李嘉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菁英團隊」群組,並以LINE暱稱「凱友官方客服」向李嘉惠佯稱:可透過儲值金額投資特定股票獲利等語,李嘉惠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林佑宥依「宇智波佐助」之指示,先將「柯特」提供之電子檔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並於收據上偽蓋「陳亦揚」之印文,再於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李嘉惠碰面,林佑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冒稱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亦揚」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亦揚」,林佑宥因此向李嘉惠收取50萬元之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桃園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嘉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佑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73至7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5至87、294至299、302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凱友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25、42至4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惟此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訂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認無從適用上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03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惟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正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以現金交付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交,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對於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印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被告自陳已遭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案件扣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而該等印章又已經該案宣告沒收並判決確定(見本院金訴卷第276至285頁),亦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被告自陳就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收據1張 偽造之公司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