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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威堂
被告
陳信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信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
    」部分,更正為「陳信彰則擔任收水工作」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監控及準備收水」部分,更正
    為「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準備收水」理由:被告陳信彰於偵查
    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國泰世華」之人指示我去現場,我
    只是等著收錢,沒有要監控邱威堂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又
    供稱:我沒有監控,「國泰銀行」只是要我去現場等,並沒
    有告訴我有人正在收被害人的錢,所以我也不知道邱威堂正
    在裡面收錢等語。再觀之被告陳信彰與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
    「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中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指示被告陳信彰進行監視被告邱
    威堂之情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彰有擔任監
    控車手之工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
    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首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分別向被害人2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及其餘參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陳信彰就其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至被告邱威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羈押庭訊問時,未坦承犯行,惟其後曾向檢察官提出內容
    簡要之刑事自白狀1份(偵卷第311-316頁),然檢察官迄未
    再訊問被告邱威堂,致其未有機會詳就犯罪事實為自白,則
    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邱威堂負擔,故應認被告邱威堂於
    「偵查中之後階段」已自白。從而,被告邱威堂就其所犯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詳下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均就琪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
    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
    於上述情形,亦僅作為科刑因子,均併此敘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信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
    告陳信彰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彰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
    大力宣導防詐,被告陳信彰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陳
    信彰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究竟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
    始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害人2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2人行為產
    生實際損害,並量及就本案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邱威堂於偵查「後階段」、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信
    彰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
    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宣告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時
    及聯絡「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所用,業經被告
    2人供承在卷,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偵卷第85-97頁所附之文件,無證據認
    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已記載告訴人其他遭詐騙部
    分另行調查中,是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恆上投資」、「啟揚投資」、「eToro」、
    「東富投資」、「豐陽投資」、「欣揚財務部」、「聯巨投
    資」印文及「陳彥銘」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文件,則就屬於該偽造文件一部分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
    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亦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邱威堂經扣案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陳信彰經扣
    案9,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予沒收。至被告邱
    威堂、陳信彰各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1萬500元部分,
    分別業經其等2人繳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114年沒字第11
    9、12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之現金100萬、1萬2,000元,分別為被害人、
    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害人、告訴人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2 工作證3張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姓名皆為陳彥銘,公司分別為啟揚投資、eToro、恆上投資。 3 協議書4張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為東富投資之協議書。 4 合約書1張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為豐陽投資之合約書 5 收據5張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分別為欣揚財務部收據1張、聯巨投資收據1張、豐陽投資收據1張及東富投資收據2張。 6 收據1張 ⑴持有人:徐夢萍(由被告邱威堂交付之) ⑵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7 小米手機1支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含SIM卡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⑹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IPHONE8手機1支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含SIM卡 ⑶IMEI:000000000000000000 ⑷無門號 9 OPPO手機1支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含2張SIM卡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SIM卡號碼1:0000000000000 ⑹SIM卡號碼2:0000000000000 ⑺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不應於本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國泰銀行金融卡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
  被   告 邱威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5鄰北打鐵坑0
             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陳信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等人(以下逕以前揭暱
    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
    詐欺集團,邱威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信彰則擔任
    監控及收水工作,而與「國泰銀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徐夢萍聯繫,誆稱利用「eToro」手機應用程式參與投資
    獲利頗豐等語,致徐夢萍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參與投資,嗣邱威堂即依「國泰銀行
    」之指示,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彥銘」之工作證及「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並於前開交割憑證經辦人處偽簽「
    陳彥銘」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彥銘」之意後,再
    於113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徐夢萍位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住處,向徐夢萍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交割
    憑證交付與徐夢萍而行使之,邱威堂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
    高鐵桃園站男廁,將款項如數回繳與陳信彰。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葉蕎銘聯繫,誆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葉蕎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之期
    間內,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共計245萬元之款項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邱威堂、陳信彰參與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前
    揭款項後,欲誆騙葉蕎銘繼續付款,遂繼續向葉蕎銘以相同
    手法施詐,然因葉蕎銘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假意配合願
    於113年7月22日1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面交60萬元,陳信彰即依「國泰銀行」之指示
    ,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監控及準備收水,邱威堂則攜帶預先
    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彥銘」之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代理人處偽簽「陳彥銘」之簽名
    ,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彥銘」之意後,於113年7月22日11
    時,在前揭便利商店向葉蕎銘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前揭偽
    造之收據與葉蕎銘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現金、工作證、收據、工作手機等物。
二、案經葉蕎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邱威堂為求賺取報酬,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威堂於「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彥銘」之簽名,復持以交付與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而行使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信彰於上揭時、地,負責向被告邱威堂收取得手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信彰為求賺取報酬,於被告邱威堂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面交經過以收取得手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蕎銘、證人即被害人徐夢萍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證明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威堂碰面付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威堂於向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後,均交付載有「陳彥銘」之簽名之憑證或收據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邱威堂、陳信彰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相關扣案物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蕎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葉蕎銘因遭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徐夢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徐夢萍因遭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7 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加入「國泰銀行」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邱威堂負責面交取款,被告陳信彰負責收水,並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之事實。 8 被害人徐夢萍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邱威堂於113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徐夢萍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威堂、
    陳信彰與「國泰銀行」等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前揭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威堂經查扣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工作用手機2支
    (分別為小米廠牌手機、蘋果廠牌IPHONE 8),被告陳信彰
    經查扣之協議書4張、合約書1份、收據5張、工作用手機1支
    (OPPO廠牌),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邱威堂自承實施犯行獲
    有3,000元報酬,其中500元為警查扣,被告陳信彰自承實施
    犯行獲有2萬元報酬,其中9,500元為警查扣,此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邱威堂為警查扣之現金1萬2,0
    00元,被告陳信彰為警查扣之現金100萬元,業已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
    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
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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