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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信龍

  • 當事人
    邱威堂陳信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堂 陳信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信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部分,更正為「陳信彰則擔任收水工作」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監控及準備收水」部分,更正 為「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準備收水」理由:被告陳信彰於偵查 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國泰世華」之人指示我去現場,我只是等著收錢,沒有要監控邱威堂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供稱:我沒有監控,「國泰銀行」只是要我去現場等,並沒有告訴我有人正在收被害人的錢,所以我也不知道邱威堂正在裡面收錢等語。再觀之被告陳信彰與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等人在通訊軟體TELEGR AM中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指示被告陳信彰進行監視被告邱威堂之情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彰有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 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分別向被害人2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及其餘參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陳信彰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至被告邱威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未坦承犯行,惟其後曾向檢察官提出內容簡要之刑事自白狀1份(偵卷第311-316頁),然檢察官迄未再訊問被告邱威堂,致其未有機會詳就犯罪事實為自白,則此項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邱威堂負擔,故應認被告邱威堂於「偵查中之後階段」已自白。從而,被告邱威堂就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均就琪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 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於上述情形,亦僅作為科刑因子,均併此敘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信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陳信彰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彰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陳信彰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陳信彰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究竟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始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害人2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2人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量及就本案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邱威堂於偵查「後階段」、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信彰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 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2人收取款項時及聯絡「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所用,業經被告 2人供承在卷,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偵卷第85-97頁所附之文件,無證據認 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已記載告訴人其他遭詐騙部分另行調查中,是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恆上投資」、「啟揚投資」、「eToro」、 「東富投資」、「豐陽投資」、「欣揚財務部」、「聯巨投資」印文及「陳彥銘」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件,則就屬於該偽造文件一部分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不諭知沒收。 (四)被告邱威堂經扣案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陳信彰經扣 案9,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予沒收。至被告邱 威堂、陳信彰各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1萬500元部分, 分別業經其等2人繳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114年沒字第119、12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現金100萬、1萬2,000元,分別為被害人、 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害人、告訴人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1張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2 工作證3張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姓名皆為陳彥銘,公司分別為啟揚投資、eToro、恆上投資。 3 協議書4張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為東富投資之協議書。 4 合約書1張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為豐陽投資之合約書 5 收據5張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分別為欣揚財務部收據1張、聯巨投資收據1張、豐陽投資收據1張及東富投資收據2張。 6 收據1張 ⑴持有人:徐夢萍(由被告邱威堂交付之) ⑵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7 小米手機1支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含SIM卡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 ⑹門號:0000000000 8 蘋果IPHONE8手機1支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含SIM卡 ⑶IMEI:000000000000000000 ⑷無門號 9 OPPO手機1支 ⑴所有人:陳信彰 ⑵含2張SIM卡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SIM卡號碼1:0000000000000 ⑹SIM卡號碼2:0000000000000 ⑺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不應於本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國泰銀行金融卡 ⑴所有人:邱威堂 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被   告 邱威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5鄰北打鐵坑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陳信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等人(以下逕以前揭暱稱稱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邱威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信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而與「國泰銀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夢萍聯繫,誆稱利用「eToro」手機應用程式參與投資 獲利頗豐等語,致徐夢萍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參與投資,嗣邱威堂即依「國泰銀行 」之指示,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彥銘」之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並於前開交割憑證經辦人處偽簽「 陳彥銘」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彥銘」之意後,再於113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徐夢萍位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住處,向徐夢萍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付與徐夢萍而行使之,邱威堂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高鐵桃園站男廁,將款項如數回繳與陳信彰。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蕎銘聯繫,誆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葉蕎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之期 間內,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共計245萬元之款項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邱威堂、陳信彰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前揭款項後,欲誆騙葉蕎銘繼續付款,遂繼續向葉蕎銘以相同手法施詐,然因葉蕎銘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假意配合願於113年7月22日1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面交60萬元,陳信彰即依「國泰銀行」之指示,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監控及準備收水,邱威堂則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彥銘」之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代理人處偽簽「陳彥銘」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彥銘」之意後,於113年7月22日11時,在前揭便利商店向葉蕎銘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與葉蕎銘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工作證、收據、工作手機等物。 二、案經葉蕎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邱威堂為求賺取報酬,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威堂於「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彥銘」之簽名,復持以交付與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而行使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信彰於上揭時、地,負責向被告邱威堂收取得手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信彰為求賺取報酬,於被告邱威堂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面交經過以收取得手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蕎銘、證人即被害人徐夢萍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證明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威堂碰面付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威堂於向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後,均交付載有「陳彥銘」之簽名之憑證或收據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邱威堂、陳信彰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相關扣案物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蕎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葉蕎銘因遭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6 被害人徐夢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徐夢萍因遭詐騙而付款之事實。 7 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加入「國泰銀行」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邱威堂負責面交取款,被告陳信彰負責收水,並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收款之事實。 8 被害人徐夢萍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邱威堂於113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徐夢萍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邱威堂、陳信彰與「國泰銀行」等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威堂經查扣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工作用手機2支 (分別為小米廠牌手機、蘋果廠牌IPHONE 8),被告陳信彰經查扣之協議書4張、合約書1份、收據5張、工作用手機1支(OPPO廠牌),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邱威堂自承實施犯行獲 有3,000元報酬,其中500元為警查扣,被告陳信彰自承實施犯行獲有2萬元報酬,其中9,500元為警查扣,此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邱威堂為警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被告陳信彰為警查扣之現金100萬元,業已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葉蕎銘、被害人徐夢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 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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