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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吳宇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宇倫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事 實 吳宇倫依其智識及經驗,知悉詐欺集團常以投資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已預見若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數個刻印有不同名義投資公司之印章、印有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收款收據,該等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上述物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兔哥」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捷運南勢角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吳宇倫,吳宇倫再依「兔哥」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凌晨2 時許後之該日凌晨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某輛機車上。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陳啟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廣源 在線客服No.1688」向莊紅秋佯稱:投資金錢並存入諮商帳戶, 由公司統一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莊紅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佯以應允面交金錢。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莊紅秋攜帶員警提供之50萬元玩具鈔票【最上方置有真鈔新臺幣(下同)1,000元1張】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桃園大樹店,佯裝面交現金,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來向莊紅秋收取款項之陳啟華抵達該處後,莊紅秋即交付上述玩具鈔票與陳啟華,陳啟華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與莊紅秋收執,埋伏之員警旋於該日下午3時23分許當場逮捕陳啟華而未 遂,並自陳啟華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嗣經警方採 集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指紋並送往鑑驗,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品上採得之指紋與吳宇倫之左中指、右食指相符,始查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宇倫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兔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置放在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之某機車上,以此方式交付與「兔哥」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兔哥」在臺北捷運南勢角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時,他說他跟他老婆吵架,要我幫忙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給他老婆,我也有確認袋子裡面的物品,我怎麼知道那是犯罪工具;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紙張是很正常的物品,「兔哥」也只有說這是公司的文具,他沒有細說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過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兔哥」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工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21分許起, 透過LINE以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告訴人莊紅秋 佯以依指示交付金錢並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告訴人配合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大樹店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另案被告即證人陳啟華抵達該處後,向告訴人收取前述玩具鈔票,並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證人陳啟華,並自證人陳啟華住宿之旅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等 情,經證人莊紅秋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0號卷【下稱112偵39800卷】第42至45、47至50、51至52、53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偵23291卷】第99至100、123至124頁),並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莊紅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啟華扣案手機內叫喚白牌車之對話紀錄、Telegram通聯資料、其與Telegram暱稱「四姊」、「J」、「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逮捕證人陳啟華 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12偵39800卷第55至71、79至83、177至186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採集指紋後,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所採得之指紋,檢出與被告左中指、右食指相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 日桃警鑑字第1120044505號證物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6681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指紋卡片、扣案物、指紋照片(112偵39800卷第85至89、91至152頁)。 可見,被告依「兔哥」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證人陳啟華,供作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所用。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兔哥」欲交付其配偶之物品,然因「兔哥」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始請被告轉交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玩手遊九州娛樂城時認識「兔哥」,某天我們相約要去新店吃宵夜,「兔哥」當時帶了紅色手提袋來,他說他跟他老婆吵架,詢問我可否幫他忙,請我把該紅色手提袋拿去給他老婆,因為我跟「兔哥」是第1次見面,加上我有「卡」1件詐欺車手案件,我怕袋子裡面會有違禁物或錢,我在現場跟「兔哥」確認裡面的物品沒有問題後,我就幫「兔哥」把紅色提袋拿到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路邊或路邊摩托車上;我沒有「兔哥」的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等語(見112偵39800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手遊九州娛樂城裡認識「兔哥」,他約於凌晨2時跟我 相約吃宵夜,地點是在南勢角捷運站旁的統一超商,「兔哥」說他跟他老婆吵架,託我把紙袋轉交給他老婆,當時我擔心因為我有詐欺前科,所以有確認袋內有何物品,我看到有紙張、印章及小盒子等文具類物品;我沒有「兔哥」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詞(見112偵39800卷第200至20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見面「兔哥」就說他跟他老婆吵架,要我幫忙,我也有確認過袋子裡面的物品,我怎麼知道那些是犯罪用的工具;我當時有打開「兔哥」交給我的袋子確認裡面的物品是什麼,因為我怕裡面有毒品或現金,所以上面才沾有我的指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卷【113金訴139卷】第57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兔哥」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當日被告乃與「兔哥」初次相見,被告僅知悉其暱稱,對於「兔哥」之真實姓名、身分及聯繫方式均一無所知,而被告依「兔哥」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前,亦有當場確認、查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衡諸常情,被告與「兔哥」既不熟識,對於「兔哥」要求轉交物品時,應當更審慎小心,被告當時係已年近33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兔哥」以其與配偶吵架為由,即請被告代為交付「兔哥」經營公司之物品,甚至要求被告於凌晨時分,將該等物品以放置在指定地點附近機車上之方式交付他人等情,顯與一般商請他人轉交合法物品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依上述可知,被告既有確認、查看「兔哥」請其轉交物品之內容,被告應可知悉該等物品乃數間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收款收據及印章。 3.再者,被告先前因擔任提領被害人遭投資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處刑,宣告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113金訴139卷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3金訴139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均為正常,且其亦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偵查、審判之經驗,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投資詐騙之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因此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詐騙手法,應較常人瞭解,是被告依「兔哥」所告知請其轉交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理由、方式及該等物品之內容,應可預見「兔哥」要求被告交付他人之物品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之工具,仍容任「兔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該等物品詐騙他人,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因其過往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製造斷點,對於詐欺各階段之分工縝密,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已預見依「兔哥」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該等物品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兔哥」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陳啟華,並經證人陳啟華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已於前述,故被告乃係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前所述,證人陳啟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即時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假意與證人陳啟華面交金錢,而未有取財之結果,且因被告於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下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兔哥」、證人陳啟華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所為之行為亦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就「三人以上」之部分並未論及,自難認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係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113金訴139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2.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⑶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依照其對於真實身分無所知悉之「兔哥」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放置在「兔哥」指定之地點,以此轉交與「兔哥」指定之人,幸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所有(見112偵39800卷 第2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持該手機與「兔哥」聯繫(見113金訴139卷第35、58至59頁),而警方查閱該扣案手機後,亦未見該手機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或聯繫資料等情,有上開手機內之LEO APP帳號及頁面 、Telegram帳號登入頁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112偵39800卷37至38頁),故難認該扣案之手機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雖係供證人陳啟華犯罪所用 及犯罪預備之物,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被告既已交 付與證人陳啟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證人陳啟華亦已交付與告訴人,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 屬被告所有,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112偵39800卷第20、200頁;113金訴139卷第34至35、5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僅最上方放有1張1,000元真鈔之50萬元玩具鈔票與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助力,其乃成立幫助犯一情,已於前述,被告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又因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既尚未著手,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即無從該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亦構成一般洗錢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底撈紙袋 1個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二次) 受執行人:陳啟華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10房(皇后旅店) 2 A4紙袋 1個 3 紅色紙袋 1個 4 L夾 4個 5 印章收據 2張 6 木質印章 13個 7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48張 8 源通儲值證券部現金收款收據 1張 9 晶禧及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7張 10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5張 11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4張 12 收據 1張 112年5月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第二次) 受執行人:莊紅秋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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