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孫立婷、楊雯雅、何信儀
- 被告張智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浩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解除委任) 劉子琦律師(解除委任) 黃俊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5、2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6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完成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之驗證(會員帳號:quo.o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智冠會員帳號),並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4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6至59、117至119頁),依 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143至1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A02之諒解,告訴人A02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14頁),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A04、A03之損失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私訊A04稱要使用好賣家系統向A04購買商品,並佯稱其銀行帳戶未通過認證,又假以客服向A04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授權及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43至45、47至49頁) ⒉被告A06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29至34頁) ⒊告訴人A04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85至89頁) ⒋截圖1份(告訴人A04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111至125頁)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3萬元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3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A03稱要使用好賣家系統向A03購買商品,並佯稱其銀行帳戶未通過認證,又假以客服向A03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通過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129至130頁) ⒉被告A06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29至34頁) ⒊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149頁) ⒋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03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24865號卷第151至155頁) 3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假以其友人「楊朝凱」向A02佯稱因股票套牢,需資金周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儲值帳號)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27701號卷第43至47頁)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1紙(見113年偵字第27701號卷第21頁) ⒊MY 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交易資料1份(見113年偵字第27701號卷第23至31頁) ⒋被告A06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27701號卷第35至40頁) 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1份(見113年偵字第27701號卷第59頁) ⒍截圖1份(告訴人A02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27701號卷第61至6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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