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高健祐
- 被告徐國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應更正為「徐國華於民國113 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雨晴」之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徐國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婷』、『宇誠投資』向鄭鑾碧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4012095號函暨周成梅報案資料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鑾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再由被告徐國華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8「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新臺幣3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用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被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員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工作證、投資收據、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都是詐騙集團叫我去便利商店影印後交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證6張及附表一編號4至6之投資收據、存款憑證、附表一 編號7至8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偽造之員工證、投資收據、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112頁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雨晴」、「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8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 另查附表三扣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我於今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 一名女性客戶收取款項10萬元,之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足認附表三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然就此部分之財物警方已找出實際被害人周成梅,並將此部分之財物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95號函暨周成 梅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4頁),是此部分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 無 無 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4張 無 無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5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7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下方空白處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8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批 下方空白處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被 告 徐國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雨晴」之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徐國華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婷」、「宇誠投資」向鄭鑾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鑾碧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鄭鑾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徐國華旋依「光輝歲月」指示,於113年8月8日11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鑽門 市,向鄭鑾碧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徐國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埋伏並且尾隨在後之 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鑾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沁嶬(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案件偵辦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鑾碧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光輝歲月」間LINE對話紀錄、刑案照片8張、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LINE聊天紀錄、「宇誠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光輝歲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10萬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現金10萬元是按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跟客人拿的,113年8月8日8時許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一名女性客戶收 款10萬元,之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足認該筆現金亦為詐欺集團上游「光輝歲月」指示被告向不詳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核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6張 2 「宇誠投資」收據 1張 3 存款憑證 1批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批 5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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