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郁融
- 被告丁俊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俊毅(涉嫌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113年4月21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舒 怡」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皆已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俊毅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舒怡」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楊聰義佯稱可加入摩根大e通精靈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與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會將其投資款轉為線上虛擬貨幣,在其需要提現時可返還云云,令楊聰義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由丁俊毅依「順風」之指示,於翌(16)日下午1時許至「陳舒怡」與楊聰義約定交款地點附近之統一便利超 商,掃描「順風」以Telegram所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林宇杰,裝入自備證件套,下稱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欄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圓戳印文各1枚,尚未填載完整,下稱偽造之收據), 於同(16)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中 庭,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宇杰」,收受楊聰義所有之40萬元現鈔後,在偽造之收據上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林宇杰」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將 該填載完整偽造之收據(已扣案如附表編號⒉)交付與楊聰義,用以表示為現金押運員「林宇杰」代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丁俊毅再依「順風」之指示,將40萬元丟進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之廁所垃圾桶,而由身分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聰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紀錄、計程車歷史軌跡追蹤圖、偽造之收據影本、擷取照片(平鎮區文心路138號、南京路與上海路口、南京路206號、上海路往南安路方向內側及平鎮區南京路206號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證人與「陳舒怡」之LINE對話紀錄 ,並含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收 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方式詐欺楊聰義,我沒有認知到他們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等語明確(見金訴 字卷㈠第116至117頁、金訴字卷㈡第162、171頁),復被告本 案犯行係依「順風」之指示收取證人遭詐騙投資款項,在放置特定地點供「收水」人員取走,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負責施以詐術之「陳舒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詐乙節有所認識,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說明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宇杰」,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金訴字卷㈠第118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圓戳印文,並由被告在押運人員核鑒章欄上偽造「林宇杰」之署名及指押,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被告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佯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宇杰」,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金訴字卷㈠第115頁、金訴字卷㈡第161至162、165至166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起訴書未引用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手法,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對此有所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收據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圓戳印文、「林宇杰」之署名及指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順風」、「陳舒怡」、「收水」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已成年)間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風」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陳舒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約定報酬2,000元等情(見偵字 卷第16、132頁、金訴字卷㈠第119頁、金訴字卷㈡第162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母親罹癌籌款)、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尚未取得報酬、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有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等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字卷㈡第17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2頁、金訴字卷㈠第11至21頁、金訴字卷㈡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約定報酬乙節,業如前述;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金訴字卷㈠第117至119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偽造工作證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欄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圓戳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林宇杰」之署名及指押,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與否 ⒈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上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林宇杰,含證件套1個)→偽造之工作證 未扣案 ⒉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欄「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圓戳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林宇杰」之署名及指押各1枚)→偽造之收據 已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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