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賢明、李偉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