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華媚
- 被告林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林子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廷」之人、LINE暱稱「馬治雲」、「朱馨怡」、「郭文欣」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子翔以其申設之「TNBaShNTjgnGZYwh2zNsZp9BHyFg2yLH12」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向ACE交易所 購買波場幣(下稱TRX)1200顆、1047.67顆、447.05顆(實際存入數量均應各扣除手續費2顆)存入其申設之「TDR6nSps3q6dva5yUMURk16e4YViiEu6jH」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再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將乙錢包內之150顆、100顆、1000顆TRX轉至TSBRXEQNtYyhBtJ1pLbSuXA2ixsTXbvY98電子 錢包(下稱丙錢包)後層轉進入TKokLm24yh4YRC2XhtkCdsG1Xa3bdcCbto電子錢包(下稱第一層TRX提供錢包),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層轉詐欺贓款轉換之泰達幣(下稱USDT)之燃料費即手續費,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轉入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USDT,隨即遭層轉至TNywNnYQjTcvMPMe77MWtoTyU66HC1TzGG收水錢包(下稱第一層收水錢包),因第一層收水錢包內無TRX,為使上開USDT能順利轉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第一層TRX提供錢包轉入TRX,作為將上開USDT轉至TA7PhR3w3A2BMhs1StxEqH2X6xpR5xkmET收水錢包(下稱第二層A 收水錢包)、TBPf5DDopnroF1AoJidbJPriqiXYg47Xgz(下稱第二層B收水錢包)之燃料費,以此複數匿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詐 欺贓款轉換成之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子翔固坦承約於112年4月底至5月初期間將甲錢 包、乙錢包之帳號密碼及手機交予「小廷」,由「小廷」自行操作,每次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承認幫助一般詐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客觀上,被告不爭執依「小廷」指示,於ACE平台購買TRX,撥入「小廷」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曾將手機交給「小廷」自行操作,主觀上,被告亦不爭執對「小廷」之真實目的抱持懷疑,而有預見其恐有藉此洗錢之意圖,被告應難辭未必故意之罪責,惟被告僅係受「小廷」利用,以利其匿名、斷線之工具,對於「小廷」等詐欺行為人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並不明確知悉,更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成立之罪名應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評價為已足;又乙錢包雖曾收受第二層A收水錢包之1200顆USDT,惟收受時間點為112年8月30 日、同年9月5日,已與本案具體詐欺活動時間相差甚遠,無法界定為收受詐欺款項,且亦難排除是「小廷」利用被告的手機收受,故就起訴之加重詐欺與洗錢正犯為無罪答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之甲錢包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向ACE交易所購買TRX1200顆、1047.67顆、447.05顆存 入其申設之乙錢包,乙錢包內之TRX150顆、100顆、1000顆 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遭轉至丙 錢包後,再經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嗣告訴人黃晨瑋 、郭志銘、曾冠易及被害人黃聰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轉入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USDT,再轉至第一層收水錢包,並由第一層TRX提供錢包轉TRX至第一層收水錢包後,上開USDT遭轉入第二層A、B收水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黃晨瑋、曾冠易、郭志銘、被害人黃聰賢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偵3472卷 】一第271至275頁,偵3472卷二第9至10、17至22、171至17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幣流報告、被 告手機內顯示甲錢包及乙錢包地址之截圖、被告手機內甲錢包及乙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本案犯罪結構圖及幣流表、被告向ACE交易所申設帳戶 資料暨交易紀錄、第一層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3472卷一第7至12、49至51、52至64 、81至87、91至105、243至252、253至259頁),與告訴人 曾冠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卷二第29至41、183、184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行操作甲錢包、乙錢包: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惟觀諸其於第1次警詢供稱:我有幫別人轉虛擬貨幣以及自己存錢投資使用,我從111年左右開始使用,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次數不一定,平均一個月3至4次,每次大約都跟交易所買價值2,000至3,000元之USDT,我共有5個虛擬貨幣帳號,分別為MAX、Maicoin、ACE、幣安、Bitpie,我的客戶來源都是我自己認識的朋友跟我買TRX或請我幫他買TRX,我跟朋友見面時,朋友會問我有沒有TRX,沒有的話就請我幫他們買,朋友會當面給我現金,然後我再掃朋友的錢包地址QR code轉匯TRX給朋友,我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綁定MAX、ACE虛擬貨幣帳號,我曾以本人MAX、ACE帳號作虛擬貨幣買賣。我的ACE錢包地址為TNBaShNTjgnGZYwh2zNsZp9BHyFg2yLH12、Bitpie錢包地址為TDR6nSps3q6dva5yUMURk16e4YViiEu6jH。我從我的ACE交易所於112年5月3日打了1200顆TRX、112年5月25日打了1047.67顆TRX、112年6月20日打了447.05顆、112年8月17日打了432顆TRX至我自己的Bitpie電子錢包即乙錢包,是我本人操作的。我於112年4月29日打150顆TRX、112年5月2日打100顆TRX、112年5月25日打1000顆TRX給丙錢包,是我本人操作的,我打給綽號「小廷」的朋友,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以及聯絡方式。第二層A收水錢包是「小廷」所使用,當初是「小廷」把USDT轉給我,請我換成現金給他,我收到後當下就拿等值的現金給「小廷」,或是幫「小廷」找別的幣商賣掉,我把USDT打給幣商後,幣商再把錢給他等語(見偵3472卷一第21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小廷」轉TRX,我不知道「小廷」真實姓名年籍,「小廷」沒有說會給我報酬,「小廷」算是跟我買TRX,我的乙錢包確實有收到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來的USDT,「小廷」請我幫他找幣商,他要賣幣,我再把幣轉給幣商,我們三人是當場碰面交易,「小廷」將幣轉給我,我再幫他轉幣給幣商,現金部分幣商直接把錢給「小廷」,我的5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給別人,這些錢包如有虛擬貨幣進出都是我操作的等語(見偵3472卷二第285至28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甲錢包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購買TRX1200顆、1047.67顆、447.05顆存入乙錢包,及乙錢包內之150顆、100顆、1000顆TRX於112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5日轉至丙錢包之交易均係其自行操作,對於交易細節供述綦詳,更與其手機內之交易紀錄截圖均相符,被告如非自行操作上開交易,恐難為此供述,此情顯非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因警偵時不知道該怎麼講」得以解釋;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程序均稱不知道「小廷」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且被告向ACE交易所申請之甲錢包係綁定其手機門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前揭ACE交易所之帳號資料可佐(見偵3472卷一第91頁),則基於被告與「小廷」之交誼程度及被告電子錢包連結其銀行帳戶重要個人資訊等情狀,被告倘逕行將己之手機交付予僅知綽號之友人「小廷」,如何將手機取回,又如何與「小廷」聯繫以取回電子錢包使用權,遑論被告所述報酬給付方式係由「小廷」自行告知使用錢包次數計之,被告希冀以此方式獲取報酬顯係緣木求魚,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自行操作細節始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改稱僅係單純提供甲錢包、乙錢包及手機予「小廷」使用乙節,與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均相悖,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所為顯已涉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將TRX轉至「小 廷」所屬丙錢包,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的出售價格以當下價格做交易,「小廷」拿現金跟我在桃園市○鎮區○○○路 00巷00號面交,我當場打TRX給他,是「小廷」要買TRX,我才會幫他去買,再打到他的錢包地址,我沒有賺價差也沒有獲利(見偵3472卷一第22、24、26頁),被告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不求價差,亦未賺取額外報酬,姑且不論該交易與賣家獲利目的之常情有違,「小廷」非被告之熟識友人,已如前述,被告何以願意捨棄收受匯款後線上交付TRX,而有電腦 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方式,反大費周章親自與「小廷」見面交付TRX,則「小廷」以現金支付款項之真實性啟人疑竇 ;況細繹前揭流程,足知被告所為客觀上即係在無任何相對應之金流紀錄情況下,逕行將電子錢包內之TRX轉出,而其 事後再以現金面交作為規避欠缺金流紀錄之卸責說詞,已然符合洗錢犯行在於隱匿、遮斷金流之目的無訛。從而,被告係以提供TRX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贓款之進行, 實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詐欺犯罪 而言,行為人所指派實際從事轉匯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且務求迅速,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或中途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工作,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對於自人頭帳戶移轉至己之實力掌控下,鑑於前揭風險,詐欺集團勢必事先就詐欺贓款之移轉歷程先行安排妥當,當無在施以詐術後,始向不知情之人取得移轉虛擬貨幣程序不可或缺之TRX,此舉無 異提高詐欺贓款遭查獲及凍結之風險,詐欺集團當事先準備以求被害人匯款後得以及時達成多層化、破碎化之目的,而被告確實亦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前之112年5月期間即開始進行移轉TRX之犯行,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確保第一層收水帳戶具有足夠之TRX作為燃料費,終將使 前揭鋪陳已久之詐術過程功虧一簣,益徵被告早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前,即已知悉其將會分擔提供TRX之 犯行,自應就詐欺犯行同負責任。 ⒊又乙錢包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收受來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入之1216.8顆USDT、429顆USDT、771顆USDT之事實,有被告手機內交易紀錄截圖 、ACE交易所交易紀錄(見偵3472卷一第57、101頁)在卷可佐,而鑑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劉芬瑄到庭結證稱:我們從被害人的金流發現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會使用很多冷錢包,而冷錢包間虛擬貨幣之移轉需要TRX手續費,故 我們由此追查金流,追到被告有向ACE平台購買TRX,且被告也承認其他共犯用虛擬貨幣向他購買及交易讓他轉成現金,進行交易的冷錢包之持有人與TRX提供者不一定有什麼連結 關係,本案因為不管第一層或第二層,整個案件的TRX都從 被告這邊來的,後來發現第二層A收水錢包有將近1200顆USDT直接打到被告的錢包裡,若非共犯組織,正常冷錢包不會 直接打給你,被告也無法敘述這筆金流來源為何,也答不出交易數量、價格,第二層A收水錢包最後把結餘就是1200顆 都轉給了被告的乙錢包與一般詐欺集團用冷錢包後打散出去、然後清空態樣相符;1200顆與本案被害人無關,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6月20日直接從第二層A收水錢包轉到第二層B收水錢包,所以1200顆應該沒有包含本案被害人之USDT ,但因為覺得有關連性才會提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至142頁),足見被告除於詐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即提供TRX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內,並於本案發生後作為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燃料費外,被告嗣後復陸續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獲得共2416.8顆USDT,該收水錢包既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欺贓款,當迅及將層轉而來之虛擬貨幣轉入自己控制範圍之錢包,豈有任意轉予不相關人士,致無法取得詐欺贓款之可能;輔以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幫忙「小廷」賣幣,然其係先向「小廷」收取現金後,再行轉賣USDT予他人,抑或由其與「小廷」、幣商三人同時在場,「小廷」將USDT轉給其後另轉交幣商,再由幣商交付現金予「小廷」,前後供詞不一,惟無論何者,被告均無法正確說出交易價格,且其所述過程呈現者無非係達成將虛擬貨幣逕行轉換為具體現金之目的,絕非虛擬貨幣之買賣,倘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何需以此等不合常理之交易過程試圖掩飾USDT之移轉。是以,縱乙錢包嗣後收取來自第二層A收水錢包之USDT確實與本案詐欺贓款無關,然此金流已足徵被告顯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而非僅係單純從事洗錢行為;又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以分擔提供層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燃料費方式參與本案,則其嗣後收受之USDT是否確來自本案詐欺贓款亦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該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於密接時 間內2次匯款,施用之詐術及詐欺對象相同,係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小廷」、「馬治雲」、「朱馨怡」、「郭文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輾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燃料費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致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詐欺贓款,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6、158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甫於111年1月間以己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提領涉犯洗錢罪,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間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判決有罪確定,竟仍於期間涉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主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期間分別陸續轉TRX至丙錢包後層轉至第一層TRX提供錢包,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詐欺 贓款轉換成之USDT自第一層收水錢包轉至第二層收水錢包之燃料費,而涉犯附表所示4罪,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段實 屬同一、因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前揭方式遂行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轉換為U SDT之層轉程序,顯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已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未為任何賠償,並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態,及預防其再犯,自有剝奪洗錢財物之必要,爰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比例原則,就洗錢財物之10%予以沒收,故分別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其中之10萬元(100萬元×10%)、1萬元(10萬元 ×10%)、1萬元(10萬元×10%)、1萬5,000元(15萬元×10%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餘90萬元、9萬元、9萬元、13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若皆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 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本案扣得之被告所有、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操作甲錢包、乙錢包而為 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前揭手機內交易紀錄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 時間、數量 主文 1 告訴人 黃晨瑋 112年6月1日16時許,佯以「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萬元 劉勁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99萬6,000元 劉勁麟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劉勁麟所申設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帳戶;下稱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3萬1,764.2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 告訴人 郭志銘 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馬治雲、「朱馨怡」向郭志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曾冠易 112年6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郭文欣」向曾冠易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10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被害人 黃聰賢 112年6月21日10時許前之某時,向黃聰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 15萬元 劉勁麟之元大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41分許;50萬元(含郭志銘、曾冠易、黃聰賢之款項) 劉勁麟之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5,990.79顆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5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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