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郁融
- 被告陸俊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名献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1、7943、9942、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廷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 實 陸俊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簡浩羽(未據起訴,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身分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孟詮」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陸俊廷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第三層帳戶)作為詐欺贓款轉帳、提款之用。嗣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蘇映吟、曹國興、徐鳳琴(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至由林孟詮(無證據認定林孟銓參與本案,惟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另案起訴及移送併辦)名下公司(銓隼工程行)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或稱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內,嗣由陸俊廷提領該等款項後,分別在不詳高鐵站、統一商店及停車場交付予簡浩羽(陸俊廷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陸俊廷雖坦承提供第三層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幣商簡浩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是客戶「林孟詮」向我購買泰達幣所匯入,我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以現金向幣商簡浩羽購買泰達幣,再由簡浩羽將泰達幣轉給「林孟詮」,我不知道「林孟詮」匯入第三層帳戶的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的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1至12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使用自己申辦的銀行帳戶而非人頭帳戶收款,其主觀上認為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並在出售泰達幣給「林孟詮」前,先對其進行視訊身分驗證,並不清楚「林孟詮」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3、164、175至177頁)。經查: ㈠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至由林孟詮所申辦臺企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其所稱幣商簡浩羽(被告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依本案金流清楚顯示,本案告訴人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經層轉進入第二層帳戶,最終流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層帳戶,且被告親自分批臨櫃提領現金。此一金流模式符合詐欺集團典型之分層洗錢手法,目的即在於掩飾資金來源,規避司法機關追查。因此,被告提供第三層帳戶供匯入第二層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至銀行臨櫃自第三層帳戶提領該款項等行為已經呈現出不法犯罪之外觀,亦即其客觀上已完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加以處分之行為,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在提領自第二層帳戶所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來自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並仍然決意為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仲介的工作,而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只是媒介買賣而已。我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Instagram、Facebook 上刊登出售泰達幣的廣告,「林孟詮」是看到廣告後來向我買泰達幣,他跟我說他預計購買泰達幣的總金額後,我會告訴他該金額能夠購買的泰達幣數量,他同意後就會匯款到我指定的銀行帳戶,我再臨櫃提領這筆款項,並扣除我的仲介費每顆泰達幣0.2元後,以現金向幣商簡浩羽購買泰達幣, 由簡浩羽直接將泰達幣轉給「林孟詮」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481號卷第17至19、26至28、178至179、200至201頁、偵字第2318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7943 號卷第19至25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提出其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金訴字卷213至263頁),經查: ⒈被告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自「2023年5月18日」開始 ,並無本案附表編號⒈於112年5月2日之對話,「林孟詮」於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傳送「哈囉 老闆你好」,被告回「你好」,「林孟詮」問「請問有在賣幣嗎?」,被告回「有」,「林孟詮」問「老闆 請問今天價格」、「不好意 思 我先了解一下價格 方便嗎」,被告反問「方便詢問一下您是從哪裡得到的資訊」,「林孟詮」回「我是在社團看到的」等語,即「林孟詮」初次與被告接觸時,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賣幣,被告除表示肯定,反過來詢問「林孟詮」如何得知此買賣虛擬貨幣資訊,相對於此後112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對話期間,「林孟詮」都是直接向被告表示「我想要買幣 還有要賣嗎」、「我要買幣」、「我要跟您買幣」, 被告皆為肯定回應,緊接二人即有買賣虛擬貨幣相關對話或視訊通話,顯見112年5月18日應為被告與「林孟詮」最初對話之時間,於同年月22日後才開始委託被告買幣,是此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112年5月2日告訴人蘇映吟所匯入20萬 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約80萬元(共計100萬元,以下此筆100萬元資金結構皆同)匯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部分,核先敘明。 ⒉本案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月23日開始,「林孟詮」於上午8時50分許表示「我要買幣」,並提傳送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臺企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隨後與被告有16秒之視訊通話,「林孟詮」於上午10時21分許稱「總數大約168萬左右」,並於上午10時25分許傳送臺企銀行之網路 銀行存款明細畫面,被告於上午10時27分許稱「已查到此筆款項」、於上午10時28分許復稱「1.680.000/31=54194」、 「今天收完您的匯款後會轉54194給您」、「地址在麻煩您 給我一次」,「林孟詮」即傳送「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於上午10時46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林孟詮」;翌(24)日「林孟詮」於11上午52分許表示「我還要再買120萬左右」 、「你那邊有嗎」,被告表示「有」,並提供其聯邦帳戶資訊,「林孟詮」於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臺企銀行之網路銀行 存款明細畫面,並提供「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表示「已收到您的匯款」、「1.200.000/38585」,並於中午12時39分許傳送傳送虛擬貨 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林孟詮」等情,復觀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本案金流時序如下表: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整理資料來源如附表「證據資料」欄⒈至⒊所列⑸至⑻之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編號 付款至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 被告傳送交易成功截圖給「林孟詮」之時間 被告臨櫃提領 之時間、金額 ⒈ 蘇映吟 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5分,20萬元。 同(2)日上午9時36分許,99萬8,123元。 同(2)日上午11時30分許,100萬20元(中信帳戶) 此日前尚無對話紀錄 同(2)日下午1時42分許,100萬元。 ⒉ 曹國興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200萬元。 同(23)日上午10時10分許,200萬元。 同(23)日上午10時22分許,148萬10元、上午10時27分許,20萬15元(聯邦帳戶)。 同(23)日上午10時46分許(未領款前已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通知) 同(23)日中午12時9分許,168萬元。 ⒊ 徐鳳琴 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120萬元。 同(24)日上午11時49分許,120萬元。 同(24)日12時5分許,120萬40元(聯邦帳戶)。 同(24)日中午12時39分許(未領款前已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通知) 同(24)日下午1時16分許,120萬元。 對照被告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翌(24)日查詢到附表編號⒉、⒊約168萬元、120萬元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之聯邦帳戶後,在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翌(24)日下午1時16分許臨櫃領款前,即已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翌(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林孟詮」。 ⒊復證人簡浩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俊廷有時候會跟我買3 至5萬元的虛擬貨幣,說他朋友有需要,我這邊有的話會先 給,後來他買大額的我就會跟他約面交,他於112年5月2日 下午1時42分許後不久交給我100萬元、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後不久交給我168萬元、於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後不久交給我120萬元,地點在高鐵站、統一商店、停車場都有,我拿到錢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他傳給「林孟詮」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見金訴字卷第241、253、257頁)都是我提供給他的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36至137、140至142頁),而表示證人簡浩羽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皆為被告臨櫃提領第三層帳戶時間後不久,在高鐵站、統一商店、停車場等地,將所提領之100萬 元、168萬元、120萬元交付證人簡浩羽,證人簡浩羽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林孟詮」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供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被告,轉傳給林孟詮」。 ⒋證人即被告所稱泰達幣買家林孟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間向地下錢莊的丁正坤借款10萬元,後 來因為還不出錢,丁正坤的小弟就強押我到臺企銀行,要我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設臺企帳戶,並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拿走,我從來都沒有使用過此臺企帳戶,沒有登錄網路銀行,而我未曾做過虛擬貨幣的買賣,不認識陸俊廷,也沒有跟他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3187號卷第24至27 頁、偵字第2481號卷第247頁、金訴字卷第130至135頁), 而表示其所申辦之臺企帳戶資料,係遭他人取走使用,其未親自登錄過此帳戶之網路銀行,亦未向被告購買過虛擬貨幣,復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將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證人林孟詮名下公司所申辦臺企帳戶,業如前述,可見證人林孟詮以名下公司所申辦之臺企帳戶,係遭他人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則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第二層帳戶之控制權,應可認定。 ⒌承上開⒈至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第二層帳戶之控制權,並於112年5月18日使用暱稱「林孟詮」與被告以LINE聯繫,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確認「林孟詮」(即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同)將約168萬元、120萬元自第二層帳戶匯入其第三層帳戶後,旋將證人簡浩羽所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轉傳給「林孟詮」,但依本案客觀事實(見理由欄㈠),可知證人簡浩羽並未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之電子錢包,但被告仍能提出「林孟詮」於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是關鍵在於被告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簡浩羽向被告傳送假造之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究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孟詮」、證人簡浩羽共同以詐術在欺騙被告,使被告在不知情的狀況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抑或是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簡浩羽,為協助被告日後脫免罪責,預先與被告共同製作虛偽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兼作為詐欺款項入帳通知所用,本院認為係後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承上開㈡⒈、⒊,被告歷次辯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112年5月2日其 以第三層帳戶收到自林孟詮第二層帳戶款項,係「林孟詮」以現金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其臨櫃提領現金向幣商簡浩羽購買泰達幣,再由簡浩羽把泰達幣轉給「林孟詮」,而證人簡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日收到100萬元,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林孟詮」所提供電子錢包,並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被告轉傳給「林孟詮」等情,然被告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二人係112年5月18日初次聯繫,「林孟詮」係於112年5月22日後才開始委託被告買幣,二人間並無112年5月2日買賣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 ,則證人簡浩羽為何要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被告轉傳給「林孟銓」?復證人簡浩羽所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見金訴字卷第241、253、257頁)之日期 ,分別為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非112年5月2日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卷內亦無證人簡 浩羽所提供給被告112年5月2日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 片,實無從認為證人簡浩羽於112年5月2日為「林孟詮」購 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明知於112年5月2日收到第二層帳戶 所匯入第三層帳戶之100萬元,並非「林孟詮」透過其購買 虛擬貨幣而匯入,其就此部分顯係虛偽供述,已難認其有遭證人簡浩羽、暱稱「林孟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蒙騙之情。 ⑵承上開㈡⒉之金流時序表,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 查詢到附表編號⒉、⒊約168萬元、120萬元款項匯入第三層帳 戶之聯邦帳戶後,在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先行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林孟詮」,然被告係於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下午1時16分許始臨櫃領款,且依證人簡浩 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較大額,必須面交現金,被告於臨櫃領款時間後不久,在高鐵站等地,交付168萬元、120萬元,其收到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提供的之電子錢包,並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被告,再由被告轉傳給「林孟詮」,可見證人簡浩羽必須與被告面交取得此等大額現金,才會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被告所提供「林孟詮」之電子錢包,那被告怎麼可能在還沒臨櫃領款、交付現金給證人簡浩羽之前,即傳送「未來」證人簡浩羽成功將虛擬貨幣轉入「林孟詮」電子錢包的擷取圖片,亦即被告明知自己還沒有臨櫃領款,也還沒將現金交給證人簡浩羽,怎麼可能有該等虛擬貨幣成功轉入「林孟詮」所提供電子錢包之擷取圖片,顯見被告亦知悉該等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均屬偽造。復觀被告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認收到「林孟詮」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後,「林孟詮」多次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亦皆為「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而被告亦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予「林孟詮」,該圖片上所記載之收款地址均為「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且「林孟詮」於收到上開擷取圖片,並確認有收到相應數量之泰達幣後,即會回覆「收到」之訊息給被告(見金訴字卷第241、251至253、255至257頁)。然經查詢收款地址為 「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之電子錢包交易資訊,卻顯示該電子錢包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網站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見金訴字卷第45頁),益徵證人簡浩羽傳送給被告,再轉傳予「林孟詮」之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見金訴字卷第241、253、257頁),均係屬造假之資料,而「林孟詮」所提供之上開電 子錢包既未實際收受其所購買之泰達幣,所有款項應仍為證人簡浩羽所持有。至於證人簡浩羽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有把泰達幣轉出去,我不知道現在為什麼查不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頁),而未能說明合理之理由,其此節 所證顯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⑶本案被告接連交付證人簡浩羽共計數百萬元款項,可知其與證人簡浩羽關係緊密,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飛機幣商廣告群組裡面認識綽號「浩宇」的幣商,交易之前都不曾見過面,也不認識他本人,我把「林孟詮」要購買泰達幣的錢領出交給「浩宇」,除以飛機跟他聯繫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481號卷第20至21、27至28頁、偵字第2318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7943號卷第23至25頁),復 於偵訊時陳稱:我後來有問其他朋友,他們說「浩宇」的全名是簡浩羽等語(見偵字第2481號卷第179、200至201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所並不認識「浩宇」,僅係透過網路之廣告群組偶然結識,進而向證人簡浩羽購買虛擬貨幣,甚至需要詢問其他朋友,才能夠知道「浩宇」之真實姓名,然證人簡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陸俊廷,我們是高中同學,陸俊廷曾經拿現金給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拿到錢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6至137頁),顯然被告原先表示是透過網路偶然結識證人簡浩羽、不知證人簡浩羽之真實姓名乙節應屬虛偽,可見被告於本案偵辦之初係刻意隱瞞證人簡浩羽之身分;復被告自第三層帳戶的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交給證人簡浩羽,但證人簡浩羽並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行為本身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而詐欺犯罪行為人主要目的是將資金進行清洗,隱藏其來源並掩蓋犯罪痕跡,若被告真的無辜受「林孟詮」委託透過證人簡浩羽為虛擬貨幣交易,理應主動配合調查,提供證人簡浩羽之完整資訊,以證自身清白,然原先卻刻意隱瞞證人簡浩羽之真實身分,反而呈現出故意掩飾資金流向幕後行為人之舉,等同於製造金流斷點,阻斷司法機關對詐騙犯罪所得之追蹤,更符合洗錢行為之特徵,而非單純之交易糾紛被害人之反應。 ⑷詐欺集團藉由銀行帳戶層轉款項之方式,旨在掩飾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即詐欺犯罪所得,下同)流向,因此,每一層帳戶的設定皆具特定功能與目的,且須確保資金流動的安全性與可控性。一般而言,第一層帳戶多數為詐欺集團以低價收購、威脅利誘,或藉由詐欺手段取得的人頭帳戶,其持有人可能確實是不知情的受害者,而該等帳戶的單筆進帳金額相對較小,資金分散,但為防範該等帳戶遭銀行凍結或監管,詐欺集團通常會迅速將資金匯出,轉往掌控度較高之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的功能在於資金之集中與再分配,其通常接收來自多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使資金總額顯著增加,而為確保詐欺集團仍能控制該帳戶,通常會由內部成員或受控對象申辦,甚或採取脅迫、監管等手段,確保持有人不得擅自處分帳戶內資金。至於第三層帳戶,則往往為詐欺集團最終準備提領或進一步分配款項之帳戶,該帳戶內的資金已是匯集多名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而此時詐欺集團更不可能讓不受其掌控或完全不知情之人持有該帳戶,否則即有極高風險導致資金無法回收。由此可知,隨著資金層轉至後續帳戶,金額逐步累積,該層帳戶持有人的角色亦愈趨關鍵,與詐欺集團的關聯性也相對提高。若持有人確實毫不知情,詐欺集團即面臨資金遭持有人挪用、占有或提領後脫離掌控的風險,顯然不符詐欺集團的運作邏輯。再者,當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親自操作帳戶,並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時,基於金融機構的風險控管機制通常會加強審查,要求持有人填具大額交易申報資料,甚至可能通報主管機關,倘若持有人仍執意提領,且全程未對異常金流有所疑問或警覺,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對該資金來源毫不知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去臨櫃提領「林孟詮」轉入的款項時,是向銀行櫃檯人員(下稱行員)表示這筆款項是工程款,因為如果我向行員表示這筆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行員不會讓我領款,所以我才說我提領的款項是工程款,並在取款單上填寫「林孟詮」和我之前所任職均朗建設有限公司的統一編號等語(見偵字第2481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7943號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虛擬貨幣時常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為防範上情,往往對於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大額款項之狀況會更加留意,並進行較為縝密之審核,倘其確實在為「林孟詮」委託證人簡浩羽為虛擬貨幣交易,當可對行員為合法資金來源、用途之說明,然卻刻意虛偽陳述其提領款項之真實目的,這反而凸顯其對資金來源之不正當性有所自覺,亦進一步印證其所稱的虛擬貨幣交易只是用來掩飾本案犯罪之藉口,可徵其對於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節顯有認識,並非單純遭使用暱稱「林孟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簡浩羽所利用不知情之人。 ⑸繼在詐欺集團的資金運作中,對資金流向的掌控程度直接影響犯罪行為的隱蔽性與成功率,當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控制了證人林孟詮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時,對資金之流動具有高度掌握,已能夠精確決定資金的去向和使用方式。然此時若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移至第三層帳戶,改由不知情之外部人員持有,反而失去了對資金的直接控制,詐欺集團在洗錢的過程中,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迅速層轉資金,減少被追查與攔截的風險,因此,金流的運作模式必然是高度計畫化且具備可控性的。若詐欺集團確實還要刻意偽裝成虛擬貨幣買家,以欺騙被告誤信資金來源正當,則勢必需要額外投入大量時間與心力來設計完整的假交易場景,若被告未受騙,或在短時間內不能及時處理,或拒絕提款,極可能導致該筆資金之流動中斷,甚至帳戶被凍結,造成詐欺犯罪所得無法順利轉移,增加第三層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遭凍結之風險,顯然違反詐欺集團追求高效、隱密且迅速層轉資金之洗錢邏輯,因此,詐欺集團若要確保洗錢流程之順利進行,理應掌控第三層帳戶的持有者,確保其能完全配合,絕不會冒險將大量犯罪所得交給一個可能無法及時配合之不知情人處理。繼依上開㈡⒉之金流時序表,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在11分鐘、3分鐘、10分鐘內單獨或與其他款項迅速轉入第二層帳戶,並於同日1小時54分鐘、12至17分鐘、17分鐘內轉至被告所持第三層帳戶,被告於款項匯入後過約2小時12分鐘、1小時42分鐘、1小時11分鐘後,至中信銀行、聯邦銀行臨櫃領款,再扣除被告至銀行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可知被告之臨櫃領款時間點幾乎皆發生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其帳戶後之極短時間內,且自詐欺犯罪所得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並臨櫃提領之時間,分別是在同日僅耗費3小時17分鐘、2小時2分鐘、1小時37分鐘內即完成,此每一階段之金流運作必然是詐欺集團成員高度可控性的,否則不可能如此迅速,且被告每一次提領,時間上都像是無縫接軌,生活重心彷彿僅存等待贓款匯入與提領,對於其提領行為之高度關注,隨時待命進行提領,此種高度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流程之行為,亦顯示其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明確的認知。 ⑹末按銀行轉帳之透明度和安全性遠勝於現金操作,且便於後續查核,本案被告既有時間至中信銀行、聯邦銀行臨櫃提領,何以不選擇透過銀行辦理大額匯款至證人簡浩羽之銀行帳戶,留下完整金流紀錄道,而是將現金帶到高鐵站、統一商店及停車場等地點進行交易,此等場所並非專業的金融交易環境,且容易受到現金遺失、被竊或其他突發狀況影響,不僅增加了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還使資金流轉過程缺乏憑證,若被告、證人簡浩羽明知資金來源合法,絕無可能選擇如此高風險之現金交易,此反常操作進一步佐證被告與證人簡浩羽均確知自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內資金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並非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⑺準上各情,被告提出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為真實,無異表示其在此案件中是遭「林孟詮」、證人簡浩羽欺騙,在理論上是有可能的,但從本案事證及具體情節而言,漏洞百出已如前述,被告所稱幣商簡浩羽亦應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係配合被告扮演「虛擬貨幣買賣」戲碼之角色,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且被告係以虛擬貨幣買賣作為脫罪之藉口,實則對於前開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知之甚詳,至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然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應明知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分述如下: ⒈一般詐欺集團通常包含⑴話術詐騙者(實際詐欺被害人者)本案為透過LINE進行假投資詐騙,誘騙被害人匯款。 ⑵第一層帳戶持有人及車手,能提供帳戶接收犯罪所得,隨後迅速轉移資金。⑶第二層帳戶操控者,負責將資金層轉以模糊資金來源,規避追查。⑷第三層帳戶及提領車手(臨櫃提領現金者),將層轉後的資金提領,並交付至上層犯罪成員,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過程確實符合上述模式,分工合作、層轉金流,以降低風險、隱匿資金來源,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能順利提領,並交付給上游主謀。復由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傳送虛擬貨幣轉入成功的擷取圖片給「林孟詮」,「林孟詮」在對話中假裝已收到款項,被告並臨櫃領款交付證人簡浩羽,證人簡浩羽負責層轉詐欺所得,顯示三者間之犯罪行為具備分工合作的特性。此外,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不可能僅依靠三人(被告、證人簡浩羽、「林孟詮」),必然還有實際話術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負責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操控之金流轉移者及車手等角色,才能完成整體犯罪機制,業如前述,即便無直接證據指向被告知悉所有成員,然自其參與之犯罪行為及資金流向已使其可合理推知本案涉及遠超三人以上,因此檢察官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無證據顯示三人以上」,顯然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容有誤會。 ⒉被告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能佐證其後兩次(即附表編號⒉、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時,確知本案尚有「林孟詮」 、證人簡浩羽之存在;另被告第一次(附表編號⒈)取款雖無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惟本案告訴人都是遭到相同之投資詐騙而匯款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臨櫃領款,被告歷次供稱三次收到「林孟詮」匯款後均係交給證人簡浩羽,核與證人簡浩羽於本院審理時相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手法具有高度一致性,後續二次金流模式與操作流程與第一次層轉金流相同,顯示三次均非單次偶然行為,而是經過設計之相同犯罪模式;復詐欺集團對於多數不特定人行騙、層轉犯罪所得等犯罪過程,必然涉及多名成員犯罪等情,亦經新聞媒體屢屢報導,復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乙節(見審金訴字卷第23頁、金訴字卷第163頁), 其作為在臺灣生活且具備判斷能力的成年人,並知悉本案尚有證人簡浩羽、「林孟詮」等人參與,必然更加知悉詐欺集團運作絕非單打獨鬥,而是透過分工協作來達成犯罪目的,故被告應知本案所有(含附表編號⒈之第一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參與者,均含「林孟詮」、證人簡浩羽及其他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⒊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由多人組成各自負責不同環節,包含話術詐騙、金流層轉、偽造證據等,若要透過LINE對話紀錄製造假象,更符合常態之做法是找集團內其他成員配合,而非自己用兩支手機發訊息給自己。從技術層面上,雙手機操作製造對話假象較不符合使用習慣,若是一個人單獨操作兩支手機進行偽造,需來回切換裝置,回覆訊息時間之間隔、語氣等可能會出現異常,反而容易露出破綻。相較之下,若是二人實際對話,訊息之節奏、內容之自然流暢度更具真實性,因此更符合詐欺集團的慣用手法。本案被告與「林孟詮」LINE對話紀錄內容涉及即時確認金流、交易細節、對應彼此之行為,符合兩個人實際溝通之情境,而不合於單人自導自演之邏輯。況且,縱認為是被告一人用兩支手機操作,偽造對話以便將來誤導調查,被告仍然知悉本案確實另有身分不詳之人參與犯罪,因為在被告與「林孟詮」之對話中,如被告以「林孟詮」傳送提出證人林孟詮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第二層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自己,那被告既已取得證人林孟詮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第二層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顯示其亦知有該第二層帳戶持有人或控管者(第三人)參與本案,使其得以該資料假造其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無礙本院關於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屬知情之認定。然而,更符合常理之推論為前者,業如前述,是此對話紀錄應被告與另名未到案的詐欺集團成員「林孟詮」共同製造,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其他事證均與本案無關或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沒有其他成員」、「朱仲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字卷第193 至196、199至209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 無從證明「沒有其他成員」、「朱仲麟」為何人、是否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觀諸被告與「朱仲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朱仲麟」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竟曾提供與「林孟詮」相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即「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予被告,並請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錢包內,復向被告表示其業已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見金訴字卷第203至204頁),然前開電子錢包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則「朱仲麟」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與「林孟詮」相同?又何以在該電子錢包未收到任何虛擬貨幣之狀況下,向被告陳稱其業已收受無誤?據此,益徵被告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屬偽造之資料,且被告確係以「虛擬貨幣買賣」之謊言,包裝其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⒉證人即被告母親陸宛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俊廷在112年 間曾向我提及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並問我要不要買虛擬貨幣,我說沒有興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3至144頁),然查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陸宛渝陳稱其在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與本案無涉,況子女若在從事犯罪工作,為避免父母之擔心或責罵,選擇隱瞞自身真實之工作內容,亦非屬罕見,是證人陸宛渝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所具狀表示:證人簡浩羽為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並配合穩定之幣商,被告接到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訂單實,便會詢問簡浩羽有無虛擬貨幣足以供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聯繫證人簡浩羽時,證人簡浩羽便迅速回憶起被告個人特徵,並告知被告其已不賣虛擬貨幣很久了,足徵被告與證人簡浩羽間買賣虛擬貨幣多次,雙方均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定無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175至176頁),並提出被告與「HY Jian 」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77至83、179至191頁),然該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本案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第9942號卷第13至17頁),是此對話紀錄並非案發當時即自然 存在之證據,被告在案發後遭到偵辦時才提出新的對話紀錄,顯然具有特定目的,亦即試圖影響司法判斷,使自身脫罪或淡化犯罪情節,有高度通謀編造之可能,可信度極低。其次,證人簡浩羽本身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環,甚至擔任比被告更高層之「收水手」,負責接收本案數百萬元詐欺所得,與被告、「林孟詮」均屬於共同犯罪結構內的成員,其供述及對話內容自然帶有高度利害關係,極可能配合被告共同構築有利於自身的犯罪劇本,是該對話紀錄的內容極可能經過預先設計,刻意呈現符合被告抗辯立場之說詞,而非客觀還原案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應不會以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作為收款的帳戶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75頁),然被告雖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第三層帳戶收款 ,惟實務上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者,比比皆是,此恐僅係被告為取信司法機關之伎倆,尚不能僅以被告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即不顧前揭不利被告之事證,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等具體情形以觀,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而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浩宇」(即共犯簡浩羽)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被告所提出其參與製作與「林孟詮」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共犯簡浩羽外,尚有「林孟詮」或其他負責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林孟詮」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與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金訴字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簡浩羽、「林孟詮」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第三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予共犯簡浩羽,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犯後不僅飾詞狡辯,更提出虛假資料企圖蒙騙法院,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銷售機車及零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不能以其所主張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抽成比例計算犯罪所得,且因其堅不吐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前揭論罪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難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輾轉流入第三層帳戶之20萬元、168萬元、120萬元提領並交付共犯簡浩羽,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及沒收,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而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第三層帳戶車手負責提款並層轉財物,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沒收,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且其犯後卻飾詞狡辯,分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顯然毫無悔意,再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是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故為避免被告有僥倖之心態,預防其再犯,自有剝奪洗錢財物之必要,爰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比例原則,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其中之2萬元(20萬元×10%)、16萬8,000元(168萬元×10%)、12萬元(120萬元×10%)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餘18萬元(20萬元×90%)、151萬2,000元(168萬元×90%)、108萬元(120萬元×90%)部分洗錢財物,若皆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附表編號⒈自第三層帳戶所提領之100萬元,扣除前揭告訴人蘇映吟遭詐欺金額20萬元,尚有其餘來源不明之80萬元(100萬元-20萬元),本院審酌第一層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本案告訴人詐欺贓款,且該等款項甫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為被告提領後轉交,可見該第一層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足認上開來源不明之80萬元亦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經濟狀況,依比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就未扣案80萬元其中8萬元(80萬元×10%)併予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餘72萬元(80萬元×90%)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若亦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自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認為簡浩羽可能涉犯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下列銀行帳戶: ㈠楊沁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24、23087、2371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沁駿永豐帳戶)。 ㈡呂茗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茗富國泰帳戶)。 ㈢黃荻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慕荻工程行」名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荻凱華南帳戶)。 ㈣林孟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以「銓隼工程行」名義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詮臺企帳戶)。 ㈤陸俊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㈥陸俊廷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陸俊廷臨櫃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及帳戶 ⒈ 蘇映吟 (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結識蘇映吟,再以LINE暱稱「黃沛雪」持續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關於股票之資訊,並協助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⑵20萬元。 ⑶楊沁駿永豐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 ⑵99萬8123元。 ⑶林孟詮臺企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⑵100萬20元。 ⑶被告中信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⑵100萬元。 ⑴被告陸俊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孟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蘇映吟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蘇映吟與「黃沛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⑸楊沁駿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⑹林孟詮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⑺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⑻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8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曹國興 (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持續與曹國興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標的,並協助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⑵200萬元。 ⑶呂茗富國泰帳戶(臨櫃匯款)。 ⑴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⑵200萬元。 ⑶林孟詮臺企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⑵148萬10元、20萬15元。 ⑶被告聯邦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168萬元。 ⑴被告陸俊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孟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曹國興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介面、曹國興與「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⑸呂茗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⑹林孟詮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⑺被告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⑻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16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徐鳳琴 (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胡睿涵」、「林筱雅」、「和鑫證券」等帳號持續與徐鳳琴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 ⑵120萬元。 ⑶黃荻凱華南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⑵120萬元。 ⑶林孟詮臺企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 ⑵120萬40元。 ⑶被告聯邦帳戶(網路轉帳)。 ⑴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 ⑵120萬元。 ⑴被告陸俊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孟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徐鳳琴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投資平台「和鑫」APP介面、徐鳳琴與「胡睿涵」、「林筱雅」、「和鑫證券」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⑸黃荻凱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⑹林孟詮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⑺被告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⑻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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