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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王鐵雄蔣彥威邱筠雅

  • 當事人
    陳紀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紀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信用不足,為透過不法管道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竟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提款卡密碼,於不詳之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展綸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輾轉匯至陳紀侖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將該筆贓款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展綸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0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並匯款之情節明確(見113年度 偵字第35086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王鉫鈞即基諾科技社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53號函暨許憲岦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2年4月1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4374號函暨鄭益忠-聖思科技社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陳紀侖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92頁、第225頁至第2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4.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竟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卷第265頁至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帳戶密碼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展綸 (提告) 111年8月1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展綸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但領出虛擬貨幣前要先交付電子錢包內總金額之15%云云。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分 24萬元 王鉫鈞以基諾科技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 79萬1元 許憲岦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 79萬211元 鄭益忠以聖思科技社名義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46分許 48萬12元 陳紀侖所有之本案帳戶 備註 王鉫鈞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許憲岦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67號案件偵辦中 鄭益忠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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