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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

  • 被告
    林雅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琪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雅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 戶),再由林雅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梅秀、張秀蘭、蘇榮基、謝燕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秀、張秀蘭、蘇 榮基、謝燕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8、53-55、65-67、71-83頁),並有告訴人黃梅秀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告訴 人張秀蘭匯款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C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張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炳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蘇榮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照片、告訴人謝燕鳳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nna仁德醫護(張小姐)」、「黃啟富(鋼鐵合板)」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燕鳳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A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照片、告 訴人黃梅秀、張秀蘭、蘇榮基、謝燕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名下A、B、C、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電器用品採購單、被告與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張先宇貸款顧問」、「陳福明」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辯護人提供被告與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7、59-63、69、85-105、109-110、111-113、115-117、119-120、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9、161-165、167-171、197、199-208、219-273、27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 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餘施詐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各罪間(告訴人共4人、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37、213-215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借貸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17、119、12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罪、洗錢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月5日,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33-3、213-215頁、本院卷第41-51頁),遲於審理終結前方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13頁);況被告於審理終結 前方提出賠償之方案,表示願賠償每位告訴人受騙金額之一成(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部分告 訴人表示被告應提高賠償金額,否則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17頁),則本件被告並無透過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以彌補自身之犯行,自不宜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提領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 ⒈ 黃梅秀 (提告) 113年1月3日9時許 假親友 113年1月5日10時21分 39萬元 B帳戶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秀蘭 (提告) 113年1月4日 假親友 113年1月5日11時22分 40萬元 C帳戶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蘇榮基 (提告) 113年1月4日19時13分 假買賣 113年1月5日15時許 23萬元 D帳戶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謝燕鳳 (提告) 113年1月3日 假買賣 113年1月5日15時13分 43萬5,200元 A帳戶 林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⒈ A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8萬7,000元 113年1月5日16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113年1月5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國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5日16時38分 6萬元 113年1月5日16時39分 2萬8,000元 ⒉ B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27萬8,000元 113年1月5日13時17分 113年1月5日12時48分 11萬2,000元 ⒊ C帳戶 113年1月5日14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 27萬2,000元 113年1月5日14時30分 113年1月5日14時7分 10萬元 113年1月5日14時8分 2萬8,000元 ⒋ D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113年1月5日16時51分 113年1月5日15時15分 4萬元 113年1月5日15時17分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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