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黃皓彥
- 被告邱威堂、莊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第46781號、第48703號、第50752號、 第51968號、第5211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莊淯翔、邱威堂」應補充為「莊淯翔( 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邱威堂」。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邱威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證據補充「被告邱威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淯翔及「航空母艦」、「張慶男」、「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 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蔡秀美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從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蔡秀美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智商低於平均水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至87頁),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蔡秀美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蔡秀美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見偵50752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113年7月22日上午9時30 分許,向該案被害人徐夢萍出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並收取款項,嗣將該款項層轉上游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若,組織成員所施用詐術模式亦同,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生113偵46781字第113915111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52111號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5鄰北打鐵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邱威堂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航空母艦」、「張慶男」、「渣 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人(下稱「阿全」)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英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麗 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捐血車站牌椅子上 ,由莊淯翔將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楊麗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楊麗英,楊麗英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 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英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都會風閣」社區 大廳人,由莊淯翔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此取信麥大同,麥大同見狀遂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麥大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蓮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莊淯 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與,藉此取信葉秀蓮,葉秀蓮見狀遂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秀蓮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邱威堂、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秀美陷於錯誤, 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號,由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監視收款狀況,邱威堂則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蔡承隆」之收據交付予蔡秀美,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此取信蔡秀美,蔡秀美見狀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邱威堂,邱威堂得手後,旋即依「張慶男」之指示,進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67之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 將上述款項置交付予「張慶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秀美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莊淯翔與「航空母艦」、「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衡秀楓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 利等語,衡秀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2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迴龍門市,持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葉建宏」之收據交付予衡秀楓,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欲藉此向衡秀楓收取現金11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六)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香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陳菊 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3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埔心門市,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欲藉此向陳菊香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楊麗英、麥大同、葉秀蓮、蔡秀美、衡秀楓與陳菊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與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威堂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楊麗英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麥大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告訴人葉秀蓮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告訴人蔡秀美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威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衡秀楓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莊 淯翔向告訴人陳菊香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9 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暨張桃園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楊麗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1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指紋鑑定資料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麥大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工作證相片1張暨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化名「陳亦祥」向告訴人葉秀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1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化名「蔡承隆」向告訴人蔡秀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13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以自己名義預約計程車抵達收款地點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監督被告邱威堂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衡秀楓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110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6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菊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8 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之行為,與「航空母艦」等犯罪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淯翔與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行為,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淯翔、邱威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中莊淯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中邱威庭所為,請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中所為,亦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事實欄一、(一)至(六)中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收據及手機分別為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