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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 被告
    吳沁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沁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沁嶬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之某時,加入徐國華(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判決 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尚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P楊」、「鬼塚英吉」、LINE暱稱「光輝歲月(雨晴舅舅)」(下稱「雨晴舅舅」)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佯以幣商名義向車手成員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蔡尚邑」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沁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婷」、「宇誠投資」向鄭鑾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鑾碧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鄭鑾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雨晴舅舅」旋即指示徐國華前往收款,徐國華遂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鑽門市,其向鄭鑾碧 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徐國華遭逮捕後,便配合員警向「雨晴舅舅」佯稱已收取款項,吳沁嶬即依「JP楊」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欲向徐國華收取詐欺贓款 40萬元,待其自徐國華處取得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鑾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沁 嶬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34號【下稱金訴卷】第6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徐國華收款之行為,並坦承洗錢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當天是「JP楊」請人拿錢給我,我預計拿去買虛擬貨幣以後交給「蔡尚邑」,由「蔡尚邑」將虛擬貨幣交給「JP楊」,因「JP楊」當天臨時通知我這筆交易,時間很匆促,所以我沒有盡到查核的責任,但我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犯罪和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鑾碧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遂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再交付款項30萬元後,由徐國華依「雨晴舅舅」指示於113 年8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興鑽門市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為警當場查獲,徐國華復配合員警向「雨晴舅舅」佯稱已收取款項,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則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徐國華收 取前揭紙袋,旋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鑾碧於警詢、證人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細,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含徐國華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徐國華與「雨晴舅舅」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宇誠投資」網站頁面擷圖,以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1頁、第89至95頁、第199至20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5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 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 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參諸被告手機內「台北U商」群組(見偵卷第154至168頁), 群組成員包含「JP楊」、「鬼塚英吉」、「伊隆馬斯克」、「魃𩍻靨穋」、「SS13149」等人,且對話紀錄略以(見偵 卷第154至168頁): 時間 對話人 對話內容 113年8月6日晚間11時32分 「JP楊」 松山10:00 400萬 高雄楠梓8:50 250萬 113年8月6日下午11時34分 被告 我明天負責02 113年8月6日下午11時35分 「鬼塚英吉」 我明天負責0607 113年8月6日下午11時36分 「伊隆馬斯克」 暗號由商家提供,然後地點你們私下說 113年8月6日下午11時37分 「鬼塚英吉」 明天誰控? 113年8月6日下午11時38分 「伊隆馬斯克」 肯定是JP 113年8月7日上午8時28分 「JP楊」 (標註被告之帳號)台北的幾點會到 113年8月7日上午8時29分 被告 10:00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3分 「鬼塚英吉」 240已收,初點大數正確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23分 「鬼塚英吉」 1.240 2. 3. 總金額: 應回: 已回: 未回: 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44分 「JP楊」 15-20分鐘到610萬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被告 (回覆15-20分鐘到610萬)已收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JP楊」 (標註被告、「鬼塚英吉」帳號)都先入庫,儘速回U 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被告 1.240 2.610 3. 總金額: 應回: 已回: 未回: 113年8月7日下午1時42分 「伊隆馬斯克」 可以回了嗎? 113年8月7日下午1時43分 被告 安安老闆,快來了 113年8月7日下午3時7分 「伊隆馬斯克」 TWTEZZtW8PPEEycvCH38QwW9jNchbecCWN 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0分 「鬼塚英吉」 1.240 2.610 3. 總金額:850 應回:254491 已回:104740 未回:149751 113年8月7日下午3時32分 「魃𩍻靨穋」 TWTEZZtW8PPEEycvCH38QwW9jNchbecCWN (傳送交易之擷圖) 113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 「JP楊」 U幫我催一下 113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 被告 (回覆「U幫我催一下」)有在作業中,陸續在拖出 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分 「鬼塚英吉」 (標註「JP楊」帳號)老闆確認一下,因為我們要安排北部人員撤退了 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分 「JP楊」 北部下課 113年8月7日晚間11時40分 「JP楊」 北部:中和 10:30 300萬 南部:鼓山區 9:00 460萬 113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 「鬼塚英吉」 460已收 初點大數正確 113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 「JP楊」 (標註被告帳號)中和在路上了嗎 113年8月8日上午9時14分 被告 在路上 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9分 被告 200收 大數正 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59分 被告 1.460 2.470 3.200 4.50 總金額: 應回: 已回: 未回: 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7分 被告 中和50已收 ⒊稽之被告供稱:「台北U商」群組內,是「JP楊」指示我去拿 其他的錢,我回復「200收」、「中和50收」,都是「JP楊 」指示我去拿錢,「鬼塚英吉」是「蔡尚邑」的朋友,也是幣商,「魃𩍻靨穋」則是「蔡尚邑」等語(見偵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與「JP楊」、「蔡尚邑」均於「台北U商」群 組內,而群組成員包含與被告角色相同之「鬼塚英吉」。又參以被告自陳:本案是「JP楊」請人拿錢給我,我去買虛擬貨幣後轉給「蔡尚邑」,「蔡尚邑」會再去賣給「JP楊」,「蔡尚邑」會給我價差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而供稱其並非直接與「JP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蔡尚邑」、「JP楊」間相互存有虛擬貨幣買賣之情。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僅單方面聽從「JP楊」指示、回報進度、填寫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狀況,顯非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對等關係;況被告、「JP楊」、「蔡尚邑」既於同一群組內,互有聯絡方式及接觸管道,「JP楊」大可直接與「蔡尚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卻大費周章透過被告前往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予「蔡尚邑」,再由「蔡尚邑」轉給「JP楊」,所為徒增虛擬貨幣轉讓手續費、委由被告出面取款等費用、人力及時間等成本之支出,顯非合理,可認其等所為意在規避查緝,企圖藉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隱匿去向,與詐欺犯罪常透過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之經驗相同。 ⒋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對照被告供承:「我明天負責02」是指我明天負責臺北,02是臺北的區碼,0607則是臺南和高雄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可知「JP楊」會預先告知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並由被告、「鬼塚英吉」等人各自負責前往特定地點收款,復於收款過程中隨時回報進度,「JP楊」並要求被告、「鬼塚英吉」儘速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上情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收水成員前往收水,且密切掌握收水進度之常態相符。且從「JP楊」於對話中要求被告、「鬼塚英吉」等人儘速將收得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未見群組成員討論、確認當下匯率之情形觀察,可見其等講求效率,不會特意觀察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匯率即購買虛擬貨幣。然以被告自述其係賺取匯差之情形而言(見金訴卷第35頁、第38頁),若被告未於匯率低於其對外報價之際購買虛擬貨幣,顯無法賺取從中匯差,尤以其等收款金額動輒高達數百萬,匯率高低勢必影響獲利結果,則被告、「鬼塚英吉」等人不問匯率狀況逕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與為賺取匯差,多會時刻關注匯率,以求逢低買進創造利潤極大化的情形有違,反與詐欺集團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為迅速製造斷點阻斷金流,以避免遭查緝之常情吻合。更遑論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 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換言之,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被告自述購買之虛擬貨幣為USDT泰達幣(見偵卷第234頁),其市場流通性極高,且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價格恆定美元而公開透明,則個人 幣商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較低價格之泰達幣以轉賣,是被告究有何獲利空間,顯有疑問,益見被告僅係於詐欺犯罪之環節中,充當個人幣商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⒌據證人徐國華於警詢證稱:我遭員警查獲後,就配合警察繼續假意配合「雨晴舅舅」指示,過程中有拍照、視訊,之後前往莊敬路,到了莊敬路等了一段時間,被告來和我碰面,跟我說到對面公園交易,到了公園後,被告就說了「暗號」並拿一張百元鈔票對著視訊鏡頭,「雨晴舅舅」就要我把裝有假鈔的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打開也沒有點就直接把紙袋裝入背包離開,之後被告就被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而證稱被告有先與「雨晴舅舅」透過暗號確認身分後,「雨晴舅舅」方指示徐國華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且被告未查看紙袋、清點其內款項數額即離去等情。而徐國華提及「暗號」部分,與前述「台北U商」對話紀錄中提及 「暗號由商家提供,然後地點你們私下說」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其係於向徐國華收款完成後方遭員警逮捕乙節,並未爭執(見偵卷第77頁),堪認徐國華上開證述殊值採信。衡酌個人幣商乃涉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錢交易,是收款數額正確與否實屬關鍵,被告卻未於收款當下進行查看、清點,致全然未發覺紙袋內放置之款項實為玩具鈔,顯然與真正幣商之作法有別;且被告自述係受「JP楊」指示前往向客戶收款,卻以持紙鈔此種隱晦之方式與「雨晴舅舅」核對身分,再向徐國華收款,作法亦與一般交易態樣迥異,堪認被告應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方以此種迂迴之方式確認身分,且避免於公開場合清點財物而為引人注目之舉動。 ⒍徵諸被告與「鬼塚英吉」於113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其等討 論收款、點錢事宜時,被告曾表示「他們的三號不負責點錢,收了多少他們也不知道」;「鬼塚英吉」亦稱「我只想收交正常」、「我們負責交收的,本來對錢就很敏感」;被告則稱「上次有筆兩百多的我也是正在廁所點到滿地汗」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另於113年8月8日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亦向「鬼塚英吉」表示「我很認真做,但我其實很怕」、「我們台水做到現在,只有第一個月準時領」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考量「三號」、「收水」等詞,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內容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詐欺及洗錢等類案件而職務上已知之事,是從被告提及「三號」、「台水」等詞觀之,足認其對詐欺集團之術語、代號均甚為熟稔,更以「台水」一詞描述自身工作內容。況被告自述其躲藏於廁所進行點鈔,顯有避人耳目之意味,更因其工作內容擔心害怕,適足說明被告認識其工作具有相當風險,且主觀上知悉其收取之款項來源係詐欺贓款,其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則屬洗錢行為等事實。 ⒎此外,被告手機尚內有「FATHER」、「060708幣幣」等群組,被告供稱均為幣商群組(見偵卷第265頁、第267頁)。而於「060708幣幣」群組內,「鬼塚英吉」曾出言「老闆詢問一下,近期你們那邊有人員被擊落嗎?」,並傳送其餘詐欺集團遭員警攻堅逮捕之新聞報導(見偵卷第134頁),可知 其等均會關注員警查緝詐欺集團之相關新聞,被告亦陳稱其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幣商洗錢一事(見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明確認知其行為常與詐欺之不法犯罪掛勾。再依據「FATHER」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鬼塚英吉」曾稱「我是新中古車商,我等下要開始吹牛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以及被告與「鬼塚英吉」間之對話紀錄,「鬼塚英吉」先稱「我待會臨櫃,如果需要你支援,會打賴給你」,約莫56分鐘後,「鬼塚英吉」又稱「演得還行嗎」、「要塑造真實性」,被告則回稱「那我演的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一併參佐被告供承:「FATHER」群組內對話是「鬼塚英吉」要客人要存款買虛擬貨幣,但如果直接講虛擬貨幣,會被櫃台刁難;我和「鬼塚英吉」的私人對話,是「鬼塚英吉」請我配合說這筆錢是車款,要我扮演車商,讓行員相信這筆款項就是買賣的款項(見偵卷第267至268頁),堪認「鬼塚英吉」前往銀行存款均會隱瞞款項之真實來源,並要求被告配合演戲矇騙銀行行員。設若被告與「鬼塚英吉」收取之款項並無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其等又何須編造虛假之資金來源、用途,所為已見情虛,更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等將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僅係佯裝幣商身分,用意仍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⒏考量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利,一方面為避免行為不法遭查緝,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遭查獲後之指證而循線追查上游;一方面為保有最終利得,勢必掌握詐得資金之金流,以不法所得回流至其所能控管之範圍為其目標,亦不會與毫不知情之幣商配合,徒生資金風險。是「JP楊」、「蔡尚邑」、「鬼塚英吉」及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彼此分工、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之實行,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前往收取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仍配合「JP楊」、「蔡尚邑」向徐國華收款,預計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負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在在足見被告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資金流之一環,與徐國華、「JP楊」、「蔡尚邑」等人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無訛。 ⒐被告雖辯稱:我是個人幣商,客人都是透過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而來,但不是本案被查獲的這幾個群組,我也有在交易平台上放廣告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然被告僅佯以幣商身分掩飾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所稱有透過LINE虛擬貨幣群組、交易平台廣告招攬客人部分,卷內事證付之闕如,反而依「台北U商」之對話紀 錄所示,可知其收款對象均係來自「JP楊」,購買之虛擬貨幣亦僅匯入同一錢包地址,客源單一,與真正幣商會有多數客人之情形仍屬有別,是其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卷附告訴人與「林雅婷」、「宇誠投資」間及徐國華與「雨晴舅舅」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林雅婷」、「宇誠投資」負責對告訴人施詐,再由「雨晴舅舅」指示徐國華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而被告亦係依「JP楊」指示向徐國華收款,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蔡尚邑」;加以本案並非被告初次前往收款,業如上述,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擔任收水成員,自 述均係按「JP楊」指示前往收款,可見彼此具有上下指揮之上命下從關係,則被告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 章可明(見金訴卷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1至26頁),可見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徐國華、「蔡尚邑」、「JP楊」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徐國華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雖有行使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行為。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就本案並非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成員,而係負責後端收水工作,是其未必知曉徐國華於過程中有上開出示偽造識別證、收據等行為,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亦成立該等罪名,於此敘明。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徐國華均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被告亦已自徐國華處收取詐欺贓款,然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而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佯以個人幣商名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若屬既遂,勢必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告訴人追討財物之困難,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洗錢未遂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該案緩刑中再犯本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1至2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商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細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至 123頁、第154至168頁),可認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JP楊」、「蔡尚邑」、「鬼塚英吉」等人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鬼塚英吉」聯繫;被告亦陳明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並供其與「JP楊」、 「鬼塚英吉」等人聯繫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 用於聯繫使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節(見金訴卷第103頁),堪認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 月8日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 萬元,乃被告於案發當日依「JP楊」指示,向不同人收取而來之款項,欲計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9頁),可認上開100萬元是被告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復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元,被告陳稱為其皮包內之零用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金訴卷第39頁),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元,確係於被告皮夾內查獲,此參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於旁註明「皮夾內」即明(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供稱上開1萬元屬其私 人所有,應可採信。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該1萬元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收到之款項會存入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卡對應之金融 帳戶內,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78頁),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ad Air,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 (見金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有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無庸宣告沒收。 ㈤此外,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現金予徐國華,被告復未實際取得詐欺贓款,尚無沒收洗錢財物之必要。另本案係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含門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現金 100萬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予沒收。 4 現金(皮夾內) 1萬元 被告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5 iPad Air 1台 被告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6 金融卡 ⒈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廈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⒏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張 ①編號⒈帳戶被告供稱為「拉拉」名下帳戶(見偵卷第78頁)。 ②編號⒉⒊⒋⒍為陳威憲名下帳戶(見偵卷第313頁、第317頁、第321頁、第325頁)。 ③編號⒎為廖婉淳名下帳戶、編號⒏則為佰倫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帳戶、編號⒐為被告名下帳戶(見偵卷第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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