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 被告林怡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怡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6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豪」之人(下稱「張豪」),並依「張豪」之指示,將「張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為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復以LINE訊息方式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張豪」。嗣「張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渣打帳戶,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怡君所交付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即將各該被害人匯至渣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葉曉玲、許妙勤、黃如妙、李和平、邱太雄、王芸萍、許銀井、莊悅榛、柯門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張豪」,並依「張豪」之指示,將「張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為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復以LINE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張豪」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先於110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1名叫「林景海」、LINE暱稱為「明天」之男 子(下稱「林景海」),我們每天都會聊天、通電話、談感情,所以我後來就身陷其中,在這過程中「林景海」先後以家庭及公司為由向我索取金錢,並要求我不要多問,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80幾萬給「林景海」,但後來有一陣子「林景海」完全無音訊,在112年9月2日突然出現1個自稱「張豪」的人出現,他說他是「林景海」的同事,並稱「林景海」遭香港廉政公署帶走,需要借用我的帳戶1週,才能證 明「林景海」的清白,讓他出來,我當時只想救「林景海」出來,沒有想那麼多;渣打帳戶是我繳保費的帳戶,當時「張豪」改了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使用,直到後來我要匯保險費,但「張豪」就消失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處在被愛情沖昏頭的狀況,其先後也匯款80多萬給「林景海」,直到後續收到司法機關通知才發現受騙,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⒈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張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為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復以LINE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張豪」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至29頁、第495至496頁,金訴卷第38至43頁、第137至1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87至219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渣打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渣打帳戶後,旋遭以網路交易轉出,足認渣打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⒊查被告依指示設定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及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張豪」使用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從事電子業組裝員,於本案前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5至496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有所認識。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張豪」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 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被告:所以那天電話是你的 「張豪」:是的、你沒接聽 被告:因為我現在有點混亂 「張豪」:哪裏亂了你跟我講 被告:他突然不見幾個月 「張豪」:被香港廉政公署帶走 被告:摁 「張豪」:現在就是要把這筆款項匯入你帳戶、才能證明他的清白 被告:這筆錢沒有問題吧;這裡也不用做什麼吧 「張豪」:沒問題、都不用 被告:問你一個問題;我要確定一下 「張豪」:你講 被告:他生日是多少;這樣問有點過份;我也也保護一下 「張豪」:我查一下他的檔案 被告:貼圖(「OK」圖樣) 「張豪」:你等下 被告:嗯;抱歉;我要保護ㄧ下 「張豪」:理解 被告:嗯 「張豪」:5月18號 被告:幾年 「張豪」:1982年 被告:有證件嗎 「張豪」:證件都是私人保管 被告:好 「張豪」:你放心 被告:因為不敢相信別人 112年9月5日晚間10時28分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 被告:你們有別的想法嗎 「張豪」:什麼別的辦法 被告:因為我覺得網銀號碼給你們風險很大 「張豪」: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了 「張豪」:我理解 被告:沒有其他方法嗎;說真的你們跑掉我也找不到人;向這樣要你們找我 「張豪」:肯定要打到你帳戶 被告:我已經怕這樣的感覺 「張豪」:我理解 被告:重點你要我的密碼;我給你帳號還可以;密碼很可怕的;因為你們跑掉了我確實找不到人;我也沒有保障;晚上我想想好像也不對;到時候變人頭帳戶我是出事的 「張豪」:哪裏不對啊、看怎麼樣你自己決定、這是關於到你跟林景海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工作;明天看怎麼樣在(按:應為再)說 被告:好;打擾了 112年9月6日晚間6時11分至同日晚間6時21分許 被告:(傳送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予「張豪」) 「張豪」:收到;還有網路銀行登入密碼 被告:我真的可以相信你們嗎 「張豪」:怎麼這個時候了還問這種問題 被告:真的很想不管了 「張豪」:林小姐、你要分清楚形式(按:應為形勢)、現在林景海還被關著呢 被告:所以我內心糾結 「張豪」:你不必糾結、他不會害你的 被告:我知道 「張豪」:我也是想把這個事情盡快解決、省得在這裡麻煩 被告:嗯 「張豪」:這麼麻煩、我的工作職責、沒辦法、不然我也不想這麼費勁 被告:哈哈、辛苦你了、我想你先給我證明、我才可以相信你 「張豪」:辛不辛苦是一回事、重點是把這個事情解決掉 被告:不然你不見了我要找誰、我知道 「張豪」:那我傳給你 被告:你相信我,我就相信你;都是為了景海好 「張豪」:(傳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可以請問你叫什麼名字嗎;怎麼會是高雄 「張豪」:我叫張豪;這是到時候要給銀行看的 112年9月6日晚間6時31分許 「張豪」:那你把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發給我;還有綁定銀行卡的郵箱的帳號跟密碼 被告:(傳送手機記事本內載有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予「張豪」) 112年9月6日晚間6時36分至同日晚間6時38分許 「張豪」:我做好我該做的事、你不必擔心 被告:嗯;不要害我就可以 「張豪」:不會啦、你想多了、林小姐 被告:這句話聽好多次了 「張豪」:本來就是你想多、不是嗎 被告:沒有;是你們讓我害怕 「張豪」:你放心好了 被告:要是我們不認識你會相信我嗎 「張豪」:所以說我理解你呀 被告:你剛剛登入我的銀行對吧 「張豪」:是的 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張豪」於加入被告好友之初,先告知被告「林景海」遭香港廉政公署帶走,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供指定款項匯入,被告隨即詢問「張豪」款項有無問題,且詢問「張豪」關於「林景海」之個資,後續亦多次表明對於將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而有高度疑慮;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本來有質疑,想說帳戶給他人很危險,這樣他人可以隨意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96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主觀上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後,該他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等節,已有所認識。而自被告與「張豪」間對話脈絡可知,「張豪」自始未向被告表明其身分、任職單位名稱、職務內容、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被告甚係於將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豪」之20分前方得知「張豪」之姓名,足認被告與「張豪」間毫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卻在對於「張豪」之身分一無所悉,且「張豪」面對被告多次質疑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時,僅以空泛語彙要求被告「放心」,而未能提出任何足資取信於被告之文書證明等情狀下,未經查證即貿然將渣打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豪」,主觀上自對於該人將其帳戶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依指示設定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及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渣打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卻未查證而容任其結果發生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卷宗,可見被告確實有因受「林景海」施用詐術,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林景海」之指示匯款78,000元至「林景海」指定之帳戶內,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黃茂銓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另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112偵17602卷第407至416頁、第425至428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受「林景海」之話術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景海」欲與被告經營長期感情關係,因而交付財物,而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相較於金錢在專屬性上已有極大差異,縱認被告與「林景海」在網路上深入交談已持續一定時間,而有相當信賴基礎,然被告與「張豪」間,在本案案發時僅相識數日,被告自始未見過「張豪」之樣貌,亦未曾得知其詳細個人身分資訊,實難認其僅透過「張豪」之三言兩語,即與「張豪」建立信賴關係,況被告多次依「林景海」之指示交付財物後,已有相當之警覺,與「張豪」在對話中亦多有防備,仍在未加詳查之情狀下將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 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網路交友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明知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仍在未經查證下貿然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使多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6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曉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起以交友軟體「Veeka」暱稱「過往」認識葉曉玲後,再以LINE向葉曉玲佯稱:可透過「OTTO」電商網站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葉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並匯款如右。 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 ⒈告訴人葉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⒉葉曉玲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57頁) ⒊葉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⒋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770,000元 2 許妙勤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柴犬」暱稱「JK」認識告許妙勤,後再以LINE暱稱「陳文澤」之帳號與許妙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G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妙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⒈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75頁) ⒉許妙勤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85頁) ⒊許妙勤提供之遭詐騙對話記錄、APP截圖(見偵卷第87至95頁) ⒋許妙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至84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700,000元 3 黃如妙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以LINE與黃如妙聯繫,並佯稱:其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可協助黃如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如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 ⒈告訴人黃如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9頁) ⒉黃如妙提供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見偵卷第123至131頁) ⒊黃如妙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133頁) ⒋黃如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4至121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718,000元 4 李和平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以LINE與李和平聯繫,並佯稱下載「福勝-FS菁英版」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⒉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⒊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 ⒈告訴人李和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51頁) ⒉李和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5至187頁) ⒊李和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款收據、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3至187頁) ⒋李和平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⒈10,000元 ⒉10,000元 ⒊10,000元 5 邱太雄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應屬誤繕),以LINE與邱太雄聯繫,佯稱下載「UC瀏覽器」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太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 ⒈告訴人邱太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195頁) ⒉邱太雄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207頁) ⒊邱太雄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IG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⒋邱太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7至203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361,396元 6 王芸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起,以LINE與王芸萍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協助獲利等語,致王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⒈告訴人王芸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⒉王芸平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235頁) ⒊王芸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67頁) ⒋王芸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3至229頁) 2,000,000元 7 許銀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銀井聯繫,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銀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 ⒈告訴人許銀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9至279頁) ⒉許銀井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287頁) ⒊許銀井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7至295頁) ⒋告訴人許銀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1至285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1,276,538元 8 莊悅榛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悅榛聯繫,佯稱下載「博泓」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悅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⒈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307頁) ⒉莊悅榛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323頁) ⒊莊悅榛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見偵卷第319至409頁) ⒋莊悅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1,150,000元 9 柯門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與柯門均聯繫,佯稱有網路電商平台可以賺錢,需註冊帳號儲值等語,致柯門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⒈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307頁) ⒉柯門均提供之匯款憑據(見偵卷第463頁) ⒊柯門均提供之切結書、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7至487頁) ⒋柯門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7至423頁) ⒌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 53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