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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琍威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志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羅海翔」簽名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少凱」、 「楊宥螢」、「陳建誠」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少凱」、「楊宥螢」、「陳建誠」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可下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達公司)所屬「富達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且需依指 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餐廳(下稱本案麥當勞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甲○○,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本案麥當勞 餐廳,配戴偽造載有「富達;姓名:羅海翔;單位:財務組」工作證,向丙○○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富達公司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簽署「羅海翔」字樣後,交付予丙○○,以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羅海 翔」、丙○○,嗣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 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得5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5至20、245至249頁,本院金訴卷第301至309、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少連偵卷第59至7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富達 公司收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3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然該條例就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相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 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依上開說明,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款項總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附卷可參,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 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 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載有「富達;姓名:羅海翔;單位:財務組」工作證,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8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之 富達公司收款收據,其內偽造之「羅海翔」簽名1枚,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丙○○遭 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則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該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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