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少凱」、「楊宥螢」、「陳建誠」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少凱」、「楊宥螢」、「陳建誠」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可下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所屬「富達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且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下稱本案麥當勞餐廳),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甲○○,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本案麥當勞餐廳,配戴偽造載有「富達;姓名:周偉斌;單位:財務組」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收取本案款項,以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周偉斌」、丙○○,嗣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30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丙○○收取本案款項,案發當日其均在臺北,並無前往本案麥當勞餐廳云云。經查:
㈠「楊少凱」、「楊宥螢」、「陳建誠」以LINE與告訴人丙○○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可下載富達公司所屬「富達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且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本案麥當勞餐廳,交付本案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該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本案麥當勞餐廳,配戴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丙○○收取本案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59至73、427至428、463至464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上開門號於112年4月間均由其使用,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本院金訴卷第304至305頁),而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該基地台位置距離本案麥當勞餐廳僅為150公尺,有本案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41至163頁)、GOOGLE地圖(見少連偵卷第175頁)等件附卷可佐。復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拍攝向伊取款之人之識別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6頁),並提出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為佐(見少連偵卷第85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112年4月15日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之富達公司工作證1張,該工作證上亦載有「富達;姓名:周偉斌;單位:財務組」,有被告另案遭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03頁)、被告另案遭扣押之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41至351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於本案麥當勞餐廳附近,並曾持有與本案工作證相同之富達公司工作證(即載有「富達;姓名:周偉斌;單位:財務組」工作證)甚明。
⒉再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照片指認(見少連偵卷第72頁)並證稱:被告確為案發當日至本案麥當勞餐廳向伊取款之人,案發當日被告穿著黑色西裝,且其髮型為自然捲,伊係從事美髮行業,故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少連偵卷第429至430頁)並證稱:案發當日至本案麥當勞餐廳向伊取款之人,身高約175至180公分、中等身材、短頭髮、自然捲、瀏海有往上撥至額頭一半、五官深邃、約30歲左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按:即被告)所示之人即向伊取款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7至428頁),可見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依伊個人知覺及記憶,指認被告為案發當日至本案麥當勞餐廳向伊取款之人,且伊上開指認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於本案麥當勞餐廳附近,並曾持有與本案工作證相同之富達公司工作證(即載有「富達;姓名:周偉斌;單位:財務組」工作證)相符,則告訴人丙○○上開指認應可採信,被告確為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丙○○收取本案款項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向本案麥當勞餐廳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向告訴人丙○○收取本案款項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然經本院先於114年3月11日以桃院雲刑揚113金訴1759字第1140007706號函詢本案麥當勞餐廳,提供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復再於114年5月7日致電催請本案麥當勞餐廳提供該監視器畫面,有上開函文(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24-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惟本案麥當勞餐廳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函覆提供,且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收取本案款項,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就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相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將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款70萬元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與伊面交現金時,均有交付1張收款收據予伊,但第一次面交即112年4月7日之收款收據伊找不到,其餘面交即112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收款收據伊均得提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可見告訴人丙○○雖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交付富達公司收款收據予伊,然伊無法提出該收款收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交付富達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丙○○,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之證述,逕認被告係有將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款70萬元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丙○○。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伊提供之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85頁),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丙○○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