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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 被告
    周威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松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670號、第48793號、第50903號、113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經查: ㈠被告周威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1號案件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同案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廖宜春及趙冠智(已歿)等人共犯本案,由被告先申辦「翔宇工程行周威松」之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邱鈺淳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帳戶,被告復與趙冠智假冒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承攬人,以提領工程款項之名義,欲自華南帳戶內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員到場等情。而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永豐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7至210頁、第211至213頁),可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所匯之款項,經輾轉匯至華南帳戶,核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 ㈢另經檢視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9分、同日中午12時26分,分別有新臺幣(下同)99萬8,000元、99萬9,000元之款項自趙冠智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轉入華南帳戶, 且華南帳戶當時餘額尚有594萬4,945元;佐以被告周威松供稱:我申請創立翔宇工程行是因詐欺集團要洗錢使用;另台企帳戶匯入之款項,是我原本佯裝為工程款要領取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48至52頁),以及證人趙冠智證稱:我把台企帳戶借給許建德,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演戲,台企帳戶匯到華南帳戶之200萬元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 、第348至349頁),可知華南帳戶已專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且台企帳戶匯入華南帳戶內之99萬8,000元、99萬9,000元,亦非工程款;另邱鈺淳提供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佐,亦足認永豐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堪認匯入永豐帳戶再轉匯至華南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害人遭詐之詐欺贓款。 ㈣綜上,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所匯之款項,經輾轉匯至華南帳戶,此部分款項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屬沒收之標的;另華南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則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亦與同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相 符,均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禁止被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任何人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謝麗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GLE」、「陳詩婷」之名義向謝麗璇、林立碧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5萬元 邱鈺淳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70萬 華南帳戶 2 林立碧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 139萬7,046元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55分 8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 6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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