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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 被告
    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凱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宜春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建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威松 吳哲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79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3號、113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鴻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宜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許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四、周威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以及翔宇工程行周威松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吳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下合稱陳鴻凱等5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先 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水利局」、LINE暱稱「AGLE」、「陳詩婷」、綽號「小馬」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鴻凱、廖宜春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廖宜春因而居間介紹許建德予陳鴻凱,及透過許建德尋得趙冠智(已歿,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周威松則於112年6月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申辦翔宇工程行之 營業登記,並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平鎮分行)以「翔宇工程行周威松」之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嗣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印章及營業登記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AGLE」、「陳詩婷」之名義向謝麗璇、林立碧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但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入金方能進行投資等語,致謝麗璇、林立碧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邱鈺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判決有罪)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永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操控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華南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其後,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周威松及趙冠智為討論領取華南帳戶款項之事,許建德、周威松、趙冠智遂於112年9月28日聚集在桃園市中壢區七星國際汽車旅館(下稱七星旅館)521號房, 並與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領取上開詐欺贓款,吳哲維、廖宜春亦到場監控(惟廖宜春待在七星旅館510 號房),謀議完畢後即於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由 許建德駕駛7Q-6520號自小客車搭載趙冠智、周威松前往平 鎮分行,吳哲維亦自行駕車前往,並負責在外監控,後由趙冠智、周威松向平鎮分行行員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工程合約書,假冒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承攬人,以提領翔宇工程行工程款之名義,欲自華南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立碧、謝麗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鴻 凱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屬被告自己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固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然對其餘同案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依前述說明,則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鴻凱、許建德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廖宜春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鴻凱、許建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廖宜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卷【下稱金訴卷 】一第3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陳 鴻凱、許建德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廖宜春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趙冠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廖宜春應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廖宜春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冠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2頁)。然證人趙冠智於112年9月29日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點,距本案案發時點相距不遠,被 告廖宜春當時復未在場,趙冠智較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廖宜春間之利害關係,而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趙冠智就本案發生經過,能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復與證人許建德、陳鴻凱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該次警詢筆錄亦經趙冠智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趙冠智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該次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㈢又趙冠智業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8670號卷【下稱偵48670卷】二第167頁),是本院審 酌趙冠智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廖宜春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其餘供述證據未經被告廖宜春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威松及吳哲維對卷內供述證據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陳明沒有意見(見金訴卷一第160頁、第230頁、第27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鴻凱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立碧、謝麗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趙冠智、證人即趙冠智母親黃心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援引為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自身以外,他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且有被告許建德之手機翻拍照片、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宇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經商行字 第11200795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工程合約書、七星旅館 監視器錄影晝面暨擷圖、平鎮分行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許建德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含手機翻拍畫面、翔宇工程行印章、華南銀行帳號照片)、告訴人林立碧、謝麗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及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保管合約,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93號卷【下稱他卷】一 第133至135頁、第195頁、第237至243頁、第245至249頁、 第311至324頁、他卷二第105至123頁;112年度偵字第48793號卷【下稱偵48793卷】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47頁;偵48670卷一第181至187頁、偵48670卷二第207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27至232頁;113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下稱偵8439卷】二第329頁),足認被告陳鴻凱、 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廖宜春部分: 訊據被告廖宜春固坦承其認識許建德、陳鴻凱,並於112年9月28日前往七星旅館510號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介紹趙冠智給陳鴻凱,但趙冠智盜領陳鴻凱的款項,所以陳鴻凱要我上來看守趙冠智,怕他又侵占,我認知那些款項是工程款,不知道和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廖宜春和我說有一個工作機會,說是他朋友有資金從大陸要回來,因為趙冠智想要工作我就介紹趙冠智給廖宜春認識,後來因為趙冠智的帳戶出問題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去和廖宜春問要怎麼辦,廖宜春叫我和找「煌凱」(指陳鴻凱)談,我就幫趙冠智和陳鴻凱談帳戶警示的事,廖宜春說找暱稱「Y」(指陳鴻凱) 處理;112年9月28日當天廖宜春打電話給我,因為廖宜春說趙冠智是我介紹的,要我幫忙處理,不然要幫忙賠償,廖宜春的意思是錢卡在帳戶裡,要想辦法領出來,廖宜春叫我載趙冠智去桃園的汽車旅館,進去後有很多人在那邊,我介紹趙冠智,他們就在裡面討論要怎麼把錢領出來,談完後,我就載趙冠智、周威松和趙冠智媽媽去平鎮分行;當天廖宜春也在七星旅館,我是去到七星旅館後,廖宜春叫我去他房間找他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0至82頁、第84至90頁)。而具體陳述係被告廖宜春主動告知與匯款有關之工作機會,其介紹趙冠智予被告廖宜春後,嗣經被告廖宜春聯繫而於112年9月28日前往七星旅館處理領款事宜,被告廖宜春則在七星旅館另一房間等節。 ⒉證人陳鴻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詢問廖宜春是否有人在賣簿子並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的,廖宜春說他去問看看,後來就介紹趙冠智,許建德是趙冠智的朋友,廖宜春透過許建德認識趙冠智;當時我和廖宜春約好一起賺錢,才會去找人收帳戶,「台灣水利局」在七星旅館當天有創一個群組,我和廖宜春都有在裡面,群組裡面都是在討論如何處理帳戶問題把錢領出來,許建德也曾經傳送他的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廖宜春,廖宜春再傳給我,我再傳給「台灣水利局」;112年9月28日我人不在桃園,當天群組有在討論怎麼把錢領出來,他們就約去七星旅館;因為帳戶出問題要追溯原因,所以「台灣水利局」叫我找這些人出來,我就轉達給他們,去七星旅館當天,廖宜春知道款項不合法等語(見金訴卷二第95至105頁)。而證稱其與被告廖宜春共同謀議欲透過收取人頭 帳戶牟利,且「台灣水利局」曾於112年9月28日創建群組討論處理華南帳戶領款之事,被告廖宜春亦在群組內,清楚知悉該等款項並係不合法等情明確。 ⒊證人趙冠智於警詢證稱:許建德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許建德;之前許建德要我跟他工作,我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跟我要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 第170頁、偵48670卷二第348頁)。而證稱有提供其名下金 融帳戶予許建德無訛。 ⒋參諸許建德與陳鴻凱間之對話紀錄,許建德曾向陳鴻凱稱「昨天你說車主要多少的問題,我是有和車主討論過,他說可不可以10萬,我說現階段這個想法根本不切實際。……但話說 是這麼說,可實際上我們這一趟的作法也真的問題點多多!原本"春兄"說了是把人交給你們管控就可以了;但沒想到諸多因素導致人在我們這邊」(見偵48793卷第331頁);對照證人許建德證稱略以:這段對話是講車主即趙冠智說要多少賠償,「"春兄"說了是把人交給你們管控就可以了」,是說本來廖宜春說介紹朋友給他們之後就沒有我的事情了,結果後來什麼問題都變到我身上,我覺得有點荒腔走板;我有和廖宜春說這件事(指趙冠智請求10萬元之事),廖宜春說不知道如何開口,所以才把(陳鴻凱)的聯絡資訊給我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3頁、第8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許建德、陳鴻凱、趙冠智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鴻凱陳稱其與被告廖宜春談妥共同收取人頭帳戶乙節,確與證人許建德證稱係被告廖宜春主動告知其工作機會,且工作內容與款項匯入有關,許建德因而介紹趙冠智提供金融帳戶,以及被告廖宜春曾向許建德表示控管人頭帳戶之言論,復於趙冠智提供金融帳戶出問題後,要求許建德聯繫陳鴻凱討論如何處理;以及證人趙冠智證稱其有提供帳戶予許建德等節相合。加以被告廖宜春坦承有介紹許建德予陳鴻凱,許建德再介紹趙冠智,其復與陳鴻凱、「台灣水利局」處於同一群組,群組內有討論處理款項事宜,及其有親自前往七星旅館監督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3號卷【下稱偵50903卷】第21頁、第298頁、金訴卷二第107至108頁),均得與證人許建德、陳鴻凱、趙冠智前開證述互相佐證。若被告廖宜春就本案犯罪確毫不知情,「台灣水利局」豈有可能任令被告廖宜春處於同一群組內,而毫不避諱討論領款事宜,顯然徒增犯行曝光遭查緝之風險,明顯違常,綜上足徵被告廖宜春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對於華南帳戶內款項屬詐欺贓款乙事亦知之甚詳,而與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趙冠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利用遂行本案犯行,應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台灣水利局」、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趙冠智,以及對告訴人施詐之「AGLE」、「陳詩婷」及其餘不詳成員,且各成員各司其職,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衡情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廖 宜春既知悉其收取人頭帳戶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亦親自接觸被告陳鴻凱、許建德、趙冠智、「台灣水利局」等人,更就周威松、趙冠智出面領取華南帳戶之事到場監督,顯然係以前述方式作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利用,自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⒎被告廖宜春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廖宜春僅係受陳鴻凱所託找人工作,對於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係因趙冠智盜領款項,陳鴻凱方要求介紹者即被告廖宜春出面處理,被告廖宜春曾於112年9月19日應陳鴻凱要求到場處理領款之事,經陳鴻凱表示該等款項係工程款,且現場尚有律師,被告廖宜春亦有在場看到工程合約,112年9月28日則係經陳鴻凱聯繫到場監督趙冠智,避免趙冠智再次盜領,當下被告廖宜春有向許建德稱「做事要憑良心,不要再發生盜領之事」,經許建德保證後,被告廖宜春遂未一同前往平鎮分行,其確實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然而: ⑴徵諸前述被告陳鴻凱、許建德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8793卷第 331頁),被告許建德既向被告陳鴻凱陳稱「原本"春兄"說 了是把人交給你們管控就可以了」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許建德曾親自聽聞被告廖宜春陳述前開言論。考量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前述對話之際,本案犯行尚未經查獲,被告許建德應無預見上開對話紀錄將作為證據之用,衡情無刻意虛捏前述對被告廖宜春不利言論之必要,是上開對話紀錄適足佐證被告廖宜春就本案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知情甚明。 ⑵據證人許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9月28日在七星旅館,我有單獨去廖宜春房間找廖宜春,當時廖宜春沒有和我說「做事要憑良心,不要再發生盜領之事」等語(見金訴卷二第88頁」;證人陳鴻凱亦到庭證稱:112年9月19日我沒有向廖宜春說款項合不合法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4頁),雙雙 否認曾向被告廖宜春表示前述言論,則被告廖宜春此部分所辯,欠缺實據。 ⑶再參被告廖宜春供述:七星旅館當天我是另外開一間房間,沒有和許建德他們在同一間,過程中我沒有去到許建德的房間,是許建德到我房間找我,我也沒有接觸到趙冠智、周威松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14頁)。是被告廖宜春既自承係為 避免款項遭趙冠智盜領,為監督趙冠智方前往七星旅館,卻始終未與趙冠智接觸,甚至未與趙冠智同處七星旅館521號 房以落實監督之責,反大費周章另開房間再要求許建德前去,所為顯悖於常情,是其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⑷況且,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先供稱其有介紹許建德給陳鴻凱幫忙工作,但對於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偵50903卷第21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陳鴻凱問我有無工程行牌照可以算錢,說有哥哥需要工程行牌照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6頁 ),而改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工程行牌照,就其是否知悉工作內容一節,陳述前後已見歧異;且若其對陳鴻凱所稱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究應如何為陳鴻凱介紹或尋覓合適之工作人選,亦有疑慮,益徵其前述辯解無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鴻凱、廖宜春透過被告許建德指揮被告周威松前往申請翔宇工程行及華南帳戶,亦以相同指揮方式指揮被告周威松、吳哲維及趙冠智,並於112年9月28日承租七星旅館521號房等情,而認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許建德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照證人周威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小馬」聯繫我去七星旅館會合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我受不認識的人指示要去銀行領錢,我成立翔宇工程行,我跟對方約在七星旅館,就是跟我一起被查獲的3人(指許建德、趙冠智、黃心怡),我不認識他們 ;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暱稱「小馬」之人招募我加入,「小馬」要我去申請營業登記並開立華南帳戶,華南帳戶開好後,我就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見偵48670卷 一第353至354頁、偵48670卷二第116頁);證人吳哲維則證述:去七星旅館是我朋友張宜哲找我去工作等語(見偵8439卷二第289頁)。是證人周威松、吳哲維均證稱係經被告許 建德以外之人聯繫、指示而參與本案,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許建德指揮被告周威松、吳哲維等節存有齟齬,卷內復欠缺確切事證可認被告許建德有指示被告周威松、吳哲維為前述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⒊觀諸證人廖宜春證述:因趙冠智偷陳鴻凱公司的錢,趙冠智又是許建德介紹的,許建德則是我介紹給陳鴻凱,所以陳鴻凱的老闆要求我也要負責等語(見偵50903卷第298頁);以及證人陳鴻凱證述:許建德他們去七星旅館是「台灣水利局」要我轉達,我跟廖宜春說,廖宜春再和許建德說,因為帳戶出問題一定要追溯原因,誰是誰介紹的,所以我和「台灣水利局」講後,他叫我找這些人出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1頁),並輔以趙冠智係輾轉透過被告許建德、廖宜春而參 與本案之經過,可認被告許建德供稱其係因介紹趙冠智予被告廖宜春,然因被告趙冠智提供之金融帳戶有異常,方經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聯繫出面處理,其並非位居指揮角色等詞,尚非無稽。則證人趙冠智固證稱其係經被告許建德聯繫前往七星旅館等語(見偵48670卷一第348頁),然被告許建德既亦係被動接收他人指令傳達予趙冠智,尚非具有真正發號施令權限,與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尚屬有別。 ⒋就被告陳鴻凱、廖宜春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參佐證人許建德證稱:七星旅館當天是廖宜春聯繫我過去,到場後有6 至7人,有一個主事者教他們怎麼說等語;當時有一個群組 ,群組內有「台灣水利局」、暱稱「Y」(指陳鴻凱)、我 、廖宜春,「台灣水利局」的地位看起來比較高,在指揮廖宜春、陳鴻凱去辦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21至424頁),而稱被告陳鴻凱、廖宜春均係受地位較高之「台灣水利局」指揮並聽命行事,則被告陳鴻凱、廖宜春就本案是否具有指揮決策權,尚非無疑。且證人許建德、周威松、趙冠智均證稱112年9月28日於七星旅館當日,尚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主導(見偵48670卷二第116頁、他卷一第171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各有角色分工,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係受被告陳鴻凱、廖宜春之指揮行事,難認被告陳鴻凱、廖宜春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與指揮決策者相當。 ⒌從而,以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本案參與之角色情節而言,其等應係受「台灣水利局」指揮而彼此聯繫,或居中聯絡人頭帳戶、車手等成員,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難認其等屬具發號施令及決定權之角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均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爰就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鴻凱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鴻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鴻凱等5人。然本案告訴人謝 麗璇、林立碧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再經轉匯至華南帳戶(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被告陳鴻凱等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訴人 謝麗璇、林立碧遭詐之款項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財物亦未 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 ①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因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並因其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陳鴻凱 、周威松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等量刑範圍為6月有期徒刑以上5年有期徒刑以下;被告許建德、吳哲維則因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得依前述規定減刑,是量刑範圍為3月有期 徒刑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陳 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②被告廖宜春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範圍則為6月有期徒刑以上5年有期徒刑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廖宜 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鴻凱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陳鴻凱等5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鴻凱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金訴卷一第43至107頁),可知本案為被告陳鴻凱等5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鴻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其等應僅成立同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誤,惟起訴之條文同一,復經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為具體之答辯,尚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㈤被告陳鴻凱等5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及與「台灣水利局」、 「AGLE」、「陳詩婷」、「小馬」、趙冠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鴻凱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謝麗璇、林 立碧之款項,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鴻凱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鴻凱、周威松、吳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陳鴻凱、周威松分別供稱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5萬元(見金訴卷二第457頁),且迄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哲維自述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二第187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其因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建德於偵查中已供述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且自承知悉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有問題等語(見偵48670卷一第339頁),雖因檢察官嗣後未進一步詢問被告許建德就本案所涉罪名認罪與否,致被告許建德無表示認罪之機會,然仍堪認其於偵查中就詐欺犯罪已為自白,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且陳述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見金訴卷二第187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因本案獲有實際報酬或利益,亦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刑。 ⒊此外,被告許建德、吳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陳鴻凱、周威松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等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廖宜春始終否認犯行,無前開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凱等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助長犯罪 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下列情狀予以量刑: ⒈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一併考量許建德、吳哲維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廖宜春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是被告陳鴻凱、許建德、周威松、吳哲維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廖宜春則難認有悔意。 ⒉被告陳鴻凱、廖宜春、許建德負責人頭帳戶相關事宜;被告周威松負責提供華南帳戶及前往領款;被告吳哲維則於七星旅館在場監督,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節,以及被告陳鴻凱、周威松前述獲利之狀況,被告廖宜春、許建德、吳哲維則未實際獲利等情。 ⒊告訴人謝麗璇遭詐之金額為5萬元,告訴人林立碧遭詐之金額 高達139萬7,046元,且被告陳鴻凱等5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謝 麗璇、林立碧分文,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亦尚未遭填補,以及告訴人林立碧之子到庭陳述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二第459頁)。 ⒋被告陳鴻凱前有傷害、毒品、槍砲等案件之素行;被告廖宜春有傷害、懲治盜匪條例之素行;被告許建德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被告周威松、吳哲維則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均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43至107頁)。 ⒌被告陳鴻凱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被告廖宜春為國中肄業,案發當時做工程工作;被告許建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被告周威松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被告吳哲維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57頁)。 ⒍經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鴻凱等5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以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鴻凱、周威松因本案分別獲有3萬元、5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除其等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建德、廖宜春、吳哲維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金訴卷二第187頁、第45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廖宜春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並供 其聯繫被告許建德之事實,為被告廖宜春所是認(見金訴卷二第449頁);另被告許建德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許建德亦供承為其所有,且從前述被告許建德與陳鴻凱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觀之(見偵48793卷第329至333頁),可知被告許建德係透過上開手機聯繫被告陳鴻凱 本案詐欺事宜,是上開手機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周威松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周威松陳明在卷(見金訴卷二第449頁),同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周威松所有,然被 告周威松否認上開手機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金訴卷二第449頁),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上開手機與其本案犯罪確有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鴻凱等5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⒉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告訴人謝麗璇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5萬元,連同永豐帳 戶內原有之餘額65萬元(共70萬元)在內,業經全數轉匯至華南帳戶;後永豐帳戶有其餘多筆款項陸續匯入、匯出,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帳戶餘額為164元,嗣經轉入一筆15萬元款項後,告訴人林立碧再匯入139萬7,046元(餘額為154萬7,21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89萬9,000元、64萬8,000元(合計154萬7,000元)至華南帳戶,永豐帳戶之餘額變為210元,其後則未再有款項匯入等情,有 卷附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金訴卷二第269至270頁)。因告訴人林立碧乃最後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人,且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全數轉匯而出,則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告訴人林立碧匯入永豐帳戶之139萬7,046元,僅有139萬6,836元匯入華南帳戶(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欄)。 ⒋從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永豐帳戶,再經轉匯至華南帳戶之款項共計144萬6,83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欄),乃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華南帳戶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周威松供稱:申請翔宇工程行就是要辦華南帳戶,沒有要經營的意思;匯入華南帳戶的錢都不是翔宇工程行或我的錢,可能是詐欺的款項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58頁、金訴卷 二第456至466頁),可認華南帳戶最初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華南帳戶於112年6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即有零星 幾筆交易,後自112年9月8日起即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且再 陸續轉匯之情形,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常情相同,且迄114年6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帳戶餘額為601萬1,546元等情,有卷附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金訴卷二第269至270頁),足認華南帳戶內留存之款項,除前述洗錢之財物144萬6,836元外,其餘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詐欺等違法行為所得(含因上開違法所得而孳生之利息),經扣除洗錢之財物144萬6,836元後,其餘款項456萬4,710元(計算式:601萬1,546元-144萬6,836元=456萬4 ,71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1號裁定在卷可查(見金訴卷二第257至258頁),尚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應無庸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謝麗璇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70萬元 華南帳戶 2 林立碧 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3分 139萬7,046元 112年6月11日下午12時55分 89萬9,000元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 64萬8,000元 備註 ①告訴人謝麗璇部分,洗錢之財物為5萬元。 ②告訴人林立碧部分,洗錢之財物為139萬6,836元(計算式:139萬7,046元-永豐帳戶尚存餘額210元=139萬6,836元)。 ③上開洗錢之財物合計為144萬6,836元(計算式:5萬元+139萬6,836元=144萬6,836元),應予沒收。 ④華南帳戶之餘額為601萬1,546元,扣除前述144萬6,836元後,剩餘之456萬4,710元(計算式:601萬1,546元-144萬6,836元=456萬4,71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等違法行為所得,亦應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宜春 被告廖宜春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翔宇工程行印章 1個 周威松 被告周威松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周威松印章 1個 4 華南帳戶存摺 1本 5 華南帳戶金融卡 1張 6 桃園市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 3張 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周威松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8 Galaxy M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許建德 被告許建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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