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沅
- 選任辯護人
- 彭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柏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金權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郵寄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君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俟前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柏沅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6至67、87至89、121至12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柏沅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按照「李君毅」之人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我就按著指示把卡片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8、33至36、133至134頁,本院金訴卷第61至70、85至91、119至125、135至15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蔽某筆資金之流向與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速食店計時人員、超商店員、早餐店服務生等工作,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28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保管之重要性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均知之甚詳,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借錢網站刊登我需要借錢的訊息,並留下我的聯絡方式,對方就以電話打給我,後續給我他的LINE ID(暱稱「李君毅」)讓我加入他,他說可以幫我貸到我想要的金額,但我要把金融卡寄給他,他會幫我美化帳戶,銀行會比較容易核貸,我不知道「李君毅」的真實身分,不認識,沒有聯絡方法,我跟「李君毅」沒有見過面,沒有視訊過,我不知道「李君毅」所屬的代辦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證過「李君毅」有無代辦能力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卷第61至70、147至148頁),可見被告與「李君毅」互不相識,僅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文字或語音通話溝通,被告與「李君毅」素未謀面,對其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李君毅」雖提出身分證照片,惟並未提出任何其確為「李君毅」本人之證明,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身分證件及其他個人資料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況被告自陳於112年9月26、27日於借錢網上張貼需要貸款之文章,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8日按指示寄出,時隔僅短短1至2日,要難認被告與「李君毅」得於此等短暫期間內,建立何種合理正當之信任基礎。參以被告前述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當可認知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辦理流程與程序大相逕庭,自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至為明瞭。
㈤再者,被告陳稱曾向裕富金融公司及中租金融公司辦理機車借貸及信用貸款,當時裕富金融公司及中租金融公司並沒有跟我要提款卡跟密碼,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因為我覺得銀行會無法過件,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146至148頁),可見被告具有機車貸款及民間借貸經驗,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所需文件及審核項目等應知之甚詳,且其亦明知依其當時資力狀況難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乃於對「李君毅」所屬公司名稱、有何特殊專業能力足以在未向被告索取充分財力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為被告申辦其所需金額之銀行貸款等情為任何合理之詢問或查證,其情形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自陳:我把提款卡寄出後,對方跟我說他不會再跟我聯絡,他處理完後就會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把對話紀錄刪除,偵卷第45頁的對話紀錄截圖是我還沒寄出提款卡之前截的,因為我不太確定對方是否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也擔心對方是騙我的,但對方一直跟我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於與「李君毅」之聯繫過程中,並非全無疑心,應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為不法使用,甚至「李君毅」有可能就是詐騙乙情,已有充分之預見;復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君毅」前,帳戶內餘額即僅新臺幣(下同)783元,被告尚且於寄出前之112年9月28日下午18時59分許,特意提領出700元,而使餘額僅餘83元後,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31分許寄出(見偵卷第25至35、37至41、43至46頁),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且甚至於交付前特意將帳戶內餘額提領出來,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實有可能遭做為不法使用乙節,已然有所預見,僅因需錢孔急,故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君毅」,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本案前曾受其他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對話紀錄、易借網網站截圖及被告登入記錄查詢、被告之報案紀錄等資料為佐,然被告於本案係以貸款為由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與其此前有無受其他詐欺集團詐騙等情,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既甫曾於112年5月間受投資詐騙,通常自會較為謹慎,對於素未謀面而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訊息或語音交談聯繫之人並不足以信任等情實無不知之理,自難想像被告於短短幾個月後,即又對於素未謀面之「李君毅」深信不疑,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易借網網站截圖,該網站會員首頁畫面明確載有警示文字:「重要!使用前必看:…2.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7頁),益證被告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極有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等情,難以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稱其提款卡遭詐騙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15日即因欲使用網路銀行發現無法使用,向郵局行員詢問後即已知本案郵局帳戶因涉詐欺案件而遭警示,卻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且於當日警詢筆錄時復陳稱:「(警員問:你是否知道將自己存摺正本、提款卡正本交付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利用,或是淪為人頭帳戶做不法用途?)知道,因為當下即(應為急之誤繕)用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再再可徵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君毅」,具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乙情,有充分之預見,自無從僅憑被告案發後時隔1個多月向警局報案之記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限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7、10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後卻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深刻反省自身過錯,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其遵法意識亦難謂健全,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他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奕穎 112年7、8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第51至55頁) ⒉陳奕穎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第63頁) ⒊陳奕穎合作金庫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第69頁) ⒋手機截圖23張-陳奕穎遭詐騙相關(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第73至95頁) ⒌吳柏沅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第113至119頁)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2 林錦雯 112年8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錦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林錦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P99-101) ⒉吳柏沅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偵字第30416號卷第113至119頁)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10萬元(無摺存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