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鄭吉雄姚懿珊張英尉

  • 當事人
    黃翊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翊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 、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011」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翊翔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指派,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FB 刊登「股票名師吳淡如」之廣告,待曾姵瑜加入LINE暱稱「徐靜怡」之好友、「靜怡技術學院」之投資群組後,向其傳送「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連結,以「裕利營業員N011」向其佯稱可透過專員到府收款方式預約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姵瑜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儲值款與詐騙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㈠、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其桃園巿 平鎮區延平路2段214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羅子懋」;㈡、同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桃園 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123-6號1樓之統一超商楊崧門市面交20萬元 予「蕭宥祐」(上開面交計35萬元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警方調查主動聯繫始知遭詐騙,曾姵瑜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011」聯繫,適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要求曾姵瑜再行交付儲值金申購股票時,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延平路2 段214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交付3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 伏,其並將手機交付警方使用,由警方代為碰面交付款項。黃翊翔則事先按詐欺集團指示,列印載有「洪允安財務部外務經理」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刻印「洪允安」之印章,於上開日期上午11時27分許致電員警劉儒妃欲變更地點至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38號之嘉興米行,與警員見面後向警員出示上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行使之,待欲收受員警事先準 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翊翔,黃翊翔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並在黃翊翔身上扣得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翊翔固坦承事先列印載有「洪允安財務部外務經理」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刻印「洪允安」之印章,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38號之嘉興米行,與警員見面後向警員出示上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26日的半個月前,在金門的酒吧喝酒認識一名男子,他告訴我有公司缺員工,請我去臺灣本島幫忙收錢,當下在酒吧就跟他加Telegram,大概隔了一個禮拜,他透過Telegram直接傳地址的訊息給我,依照他指示去桃園收錢,下飛機後,我有先去三重住一晚,他還有傳QRCode給我,要我直接去列印收據和工作證,之後我帶著工作證和存款憑證去找他指示的對象,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罪,我只覺得這是一個正常的工作,我只是跟著他們的指示走,並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完全不清楚,也沒有懷疑,我覺得這些都很正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事先列印載有「洪允安財務部外務經理」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刻印「洪允安」之印章,於上開日期上午11時27分許至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238號之嘉興米行,與警員見面後向警員出示上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嗣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46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47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9至46、59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FB刊登「股票名師吳淡如」之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徐靜怡」之好友、「靜怡技術學院」之投資群組後,向其傳送「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連結,以「裕利營業員N011」向其佯稱可透過專員到府收款方式預約儲值並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其桃園巿平鎮區延 平路2段214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車手「羅子懋」,再於同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在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2段123-6號1樓之統一超商楊崧門市 面交20萬元予「蕭宥祐」,復又先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延平路2段214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交付30萬元,並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字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第48至50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1、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2、經查,被告為國中業之學歷、並有8年之工作經驗,此據其供 陳在卷(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卷,第46頁),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復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嫌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罪,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城金 簡字第36號判決有罪,嗣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於本案犯行前因相類之案件涉訟,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再者,參以被告係在酒吧喝酒認識對方,並接受對方之邀約,後續均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甚且連對方之姓名亦不知悉等節(偵字卷,第67至69頁;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應無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僅須依其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不知道存款憑證、工作證、手機內照片上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且該公司之地址、統編、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何,我也不清楚,另外收據、工作證上姓名係使用假名「洪允安」,而不是用我自己名字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偵字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不知所辯從事之工作公司之相關資訊,則前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之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被告收款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更非其自身之本名,而係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相關文件,且被告於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對話時,對方亦提 及「不要約超商」、「有監視器白癡喔」(偵字卷,第41頁),倘若被告所為係合法收款行為,何須使用偽造之假名收款,且收款時又要刻意規避超商監視器,顯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當已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魏然3.0(打款請語音確認)」之指示出示不 實之工作證、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經前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當知悉涉及不熟識之人利用人頭收款此等違法情事,又稽諸被告與該名在酒吧認識之不知姓名男子並無相當信賴關係,對方竟會委由被告代收數十萬元之款項,而被告為收款行為時竟又持用不實之工作證、文件為之,是被告徒執前詞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0至21頁),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出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並有卷附工作證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5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印章以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面交車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又行使偽造文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慮及本次犯行告訴人未實際交付財物再蒙受損失,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之物品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允安」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㈡ 工作證 1張 ㈢ 印章 1顆 ㈣ 存款憑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