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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陳佳宏陳藝文葉宇修

  • 當事人
    崔進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進華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07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進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崔進華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犯罪贓款,以逃避檢警查緝,正常情形下,不應匯款至陌生人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糾紛,且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僅取得請求金融服務之權利,且縱偶爾借予第三人使用,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重大違反事由,金融機構即得停止服務或限制部分金融服務之提供。崔進華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以「虛擬貨幣量化交易投資」之名義,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炒幣養家」充作收取詐欺款項所用。嗣「炒幣養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旋轉拍賣無法下單或解除錯誤設定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欄所示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欄所示帳戶,再由崔進華與「炒幣養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上開詐欺款項,於附表一「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崔進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向「炒幣養家」請教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專業問題,被告因認為「炒幣養家」係專業之人而信任之,且「炒幣養家」協助被告使用策略機器人進行量化交易超過1個月,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未 曾懷疑匯入其帳戶之資金是詐欺贓款,且始終未遭到警局通報警示帳戶,又被告有正當職業,且確實將所收到之每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炒幣養家」指定之錢包,偵查中更提供完整資料,甚至使用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更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足徵被告毫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之不明款項,於附表一「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炒幣養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旋轉拍賣無法下單或解除錯誤設定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欄所示款項,先後匯入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欄所示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卷〔下稱偵27075卷〕第31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下稱偵3116卷〕第17至25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27075卷第3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珊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 交易明細(見偵3116卷第27至31頁)、人頭帳戶吳婕寧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75卷第53至55頁)、 人頭帳戶黃銘翔之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75卷第57至59頁)、人頭帳戶蔡欣豪之玉山銀行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116卷第65至67頁)、人頭帳戶林奕希之愛金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16卷第71至73頁)、人頭帳戶蔡欣豪、林昱欣之悠遊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16卷第47至51頁)、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75卷第61至71頁、第525頁、偵3116卷第75至83頁)、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75卷第477至486頁、第555至575頁、偵3116卷第53至26頁)、被告提 供之於IG上認識LINE暱稱「lio10.29」帳戶之截圖及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APP交易截圖(見偵27075卷第73至119頁)、被告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見偵27075卷第165至473頁)、被告之幣安交易平台登入資訊及紀錄(12偵27075卷第489至490頁)、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入金、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偵27075卷第515至520頁)、被告於幣安交易所轉入及轉出虛擬貨幣明細(見偵27075卷第521至523頁)、被告於ACE交易所之入金、轉出及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見偵27075卷第527至529頁) 、被告於幣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見偵27075卷第5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科技業工程師、公司助理、室內設計師等工作,並曾操作虛擬貨幣超過3年、 曾使用金融帳戶充作薪轉及日常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現今詐騙猖獗,常使用人頭帳戶,當初是因為我要跟「炒幣養家」借投資款,他說要先借我的帳戶做量化交易,他才會匯款進來,對方只有說是他的錢,不給我確認來源,我承認沒有即時確認,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真實設址場所,出事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人等語(見偵27075卷第144至145頁),又於審理中自陳:我 配合對方做量化交易,我的好處是對方會借錢給我投資及量化交易,量化交易是在我的帳戶做,他提供程式,資金要再轉回給他,我當下認為反正這筆錢是他借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2至93頁),可見被告係無償接收來自「炒幣養家」之金錢,且對於「炒幣養家」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未為任何查證,則「炒幣養家」對於被告而言,殊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可言。縱使「炒幣養家」可以回答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之專業問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及後述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可推知被告已經對「炒幣養家」匯入其名下帳戶之金錢係不法金錢有所預見,尚難僅以「炒幣養家」之「專業性」而認定被告係合理信賴「炒幣養家」且毫無本案主觀犯意。 ⒊依被告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見偵27075卷第273、274 、292、310、311、314、320、330、338、389、390、419頁),顯示:「(「炒幣養家」):他(指金融機構)會問你錢哪裡來的,則回答虛擬幣投資賺的、銀行會覺得你在洗錢、防制詐騙的措施真的很多、有被問的話,不知道怎麼說就說稍後回撥,我再教你怎麼講。(「炒幣養家」)我慢慢轉…不然第一次轉…到時候我們都被問。(被告)你被鎖了…我 說我認識你也不給。(「炒幣養家」)你等等就跟Max說…你 要自己玩合約…只是我轉太多,他們會覺得我被詐騙,然後會覺得你在幫忙洗錢…反正你就說這邊都你的錢,之前借我的。(被告)我去新光辦理的時候,說是借你的還款,明天若是中國信託打來,因為今天的轉帳活動,也是一樣說嗎…你若抱一大綑現金去存自己戶頭也會被問嗎…客服的意思應該是你被警示了…客服說不給解…今天收到3次公文。(「炒 幣養家」)警示戶就是我有犯法之類才警示。(被告)新光銀行打來給我,說這幾天轉進去的錢,對方帳戶有被警示,就是要跟中國信託一樣做凍結」等情,且本案中信帳戶曾因接獲聯防通報單,經中信銀行圈存48小時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4984號函(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可見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均有致電被告,則被告早已知悉「炒幣養家」所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可能是有問題之金錢,甚至知悉自己所為可能會被認定係洗錢行為,卻仍執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炒幣養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得透過無償使用他人金錢操作虛擬貨幣以牟個人利益,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炒幣養家」,更於本案中信帳戶確實曾遭圈存而一時不能使用後,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嗣任意、輕易地依毫無所悉之「炒幣養家」之指示,將其所匯入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炒幣養家」指定錢包,足認被告抱持縱使該等金錢係不法贓款仍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當具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但凡金錢之使用,涉及利息之計算,現代社會諒無不具親誼關係、未曾謀面之人無償借款之可能,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當知之甚稔,應可預見輕易匯入其帳戶金錢有所不法,而如前所述,被告係無償接收來自「炒幣養家」之金錢,又對於「炒幣養家」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未為任何查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想到的是對方可能會提告我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知悉「炒幣養家」並無理由將其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人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未謀面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而事實上,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詞而卸責。並參諸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前揭供述,益見被告只想以量化交易投資虛擬貨幣以求利益,獲取高倍利得,即使帳戶匯來金錢涉及不法詐欺、匯出涉及洗錢,仍不以為意,容任而為之。故縱使被告具正當職業、曾以自己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未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均無足推論被告並無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實行詐術,但依「炒幣養家」之指示,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予「炒幣養家」使用,並實行於附表一「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被告匯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隱匿之階段行為,其雖非確知「炒幣養家」等人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且隱匿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有2次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同一告訴人胡珊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炒幣養家」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而遂行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等情,以及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炒幣養家」,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 被告匯款之 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 珊 華 胡珊華於111年10月28日1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蔡欣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9時46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林昱欣(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又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入崔進華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 崔進華再於同日19時51分許,將左列匯入崔進華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匯入MAX交易所購買價值19萬800元(內含胡珊華遭詐騙之4萬9,985元)虛擬貨幣,並匯予「炒幣養家」。 崔進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珊華111年10月29日17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蔡欣豪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44分許,將其中4萬9,980元匯入林奕希(另由臺灣基隆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帳戶,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4萬9,975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崔進華名下之本案新光帳戶。 崔進華再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將左列匯入崔進華名下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匯入ACE王牌交易所購買價值14萬9,920元(內含胡珊華遭詐騙之4萬9,960元)虛擬貨幣,並匯予「炒幣養家」。 2 黃 淑 華 黃淑華111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匯款1萬88元至吳婕寧(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該帳戶內之4萬9,985元(內含黃淑華遭詐騙之1萬88元)匯入黃銘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街口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後,隨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將4萬9,996元(內含黃淑華遭詐騙之1萬88元)匯入崔進華名下之本案新光帳戶。 崔進華再於111年10月30日16時56分許,將左列匯入崔進華名下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匯入ACE王牌交易所購買價值75,015元虛擬貨幣,並匯予「炒幣養家」。 崔進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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