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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姚懿珊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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