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蔡逸蓉
- 當事人林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第5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曉明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暱稱「HI」、「阿達」、「陳舒瑤」、「張美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林曉明擔任領款車手,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曉明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舒瑤」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火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火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3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邱火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曉明便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佯裝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邱火鍊出示身分證並交付其 先前依指示拿取之偽造現金憑證收據1張(其上印有「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收受40萬元 得手後離去,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受。 二、林曉明與「Hi」、「阿達」、「張美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美婷」自112年10月14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新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新平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50萬元,林曉明便依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向謝新平出示其先前依指示拿 取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章各1個後再蓋 用其上),並向謝新平交付該偽造收據及收受50萬元得手後離去,再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火鍊於警詢之證述(偵2687卷第19-22頁、第23-24頁、第25-32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新平於警詢之證述(偵5458卷第41-42頁 )相符,並有照片、現金憑證收據(偵2687卷第33頁)、存款對帳單(偵2687卷第42-43頁)、現金憑證收據(偵2687 卷第44-48頁)、APP截圖(偵2687卷第51、9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87卷第52-89、91-9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458卷第29-37頁)、現金儲值收據(偵5458卷第4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58卷第51-55頁)、APP截圖(偵5458卷第55-56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5458卷第57-59頁)、身分證、立鴻投資外派專員證 件及收據照片(偵5458卷第61頁)、照片(偵5458卷第62-6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458卷第65-6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敘明被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邱火鍊之事實、就事實欄二部分已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謝新平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被告分別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240卷第295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亦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行為;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Hi」、「阿達」、「陳舒瑤」;就事實欄二所示與「Hi」、「阿達」、「張美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ㄧ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邱火鍊、謝新平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憑證收據,為被 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編號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印文各1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 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被告收取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均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受,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張(「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高宛玉」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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