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虞瑞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第54098號、第54549號、第55875號、第56806號 、第58240號、第5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4號、16386號、 第1934號、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瑞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虞瑞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下合稱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受,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1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虞瑞林申辦之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伯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黃婯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陳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吳燕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徐念婷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張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虞瑞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廖紋繡」之人事實,惟辯稱:當初在網路上招攬我的人,說他們要分散稅金,我提供帳戶後,他們就願意每週一到五,一天給我2,000元,8個帳戶不是同一天交付,是我交了1個帳戶後,他們又陸陸續續 問我有無其他的帳戶,我交付其他帳戶後,他們還是給我一天2,000元,並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5153卷〈下稱偵45153卷〉第15至16 頁、112偵52013卷〈下稱52013卷〉第35至37頁、112偵54098 卷〈下稱偵54098卷〉第7至8頁、112偵54549卷〈下稱偵54549 卷〉第21至23頁、112偵55875卷〈下稱偵55875卷〉第9至13頁 、112偵58240卷〈偵58240卷〉第15至17頁、112偵56806卷〈下 稱偵56806卷〉第29至33、35至37頁、112偵58592卷〈下稱585 92卷〉第19至23頁、113偵6939卷〈下稱偵6939卷第27至33頁 、113偵16104卷〈下稱偵16104卷〉第11至17頁、113偵16386 卷〈下稱偵16386卷〉第13至14、27至29頁),及附表所示提供 第一層帳戶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4549卷第13至19頁、偵56806卷第23至27頁、偵1934卷第13至18頁、偵6939卷第11至19頁、偵16386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害人遲玉珍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遲玉珍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李建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5月29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60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李岳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鍾梅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梅英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投資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周伯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伯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燕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燕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告訴人黃婯惠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婯惠所提出之台幣即時轉帳截圖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函影本、投資頁面截圖翻拍照片、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3709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所附本案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謝有生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靜怡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快捷郵件翻拍照片、投資邀請翻拍照片、告訴人周靜怡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永豐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IP位置資料、被害人陳美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958號函暨所附證人王賢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被害人陳美月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邀請函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少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少梅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翻拍照片、手機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投資頁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28664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件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2316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資料、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被告虞瑞林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115號函暨所附證人蔡丞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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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依卷附本案合庫、華南、永豐、京城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60歲、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鋼琴師、伴唱琴師、導遊、保全人員、社區總幹事、保全公司經理、計程車等工作(本院卷第217頁),顯見受有相當程度之教 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是否有交付合作金庫、華南銀行、永豐 銀行、京城銀行、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台新銀行等八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他人?)有。」、「(問:交給誰?)不知道。」、「(問:既然被告不知道交給對方的真實姓名為何,為何要交給他?)當初在網路上招攬我 的人,說他們要分散稅金,我提供帳戶後,他們就願意每週一到五,一天給我2,000元,8個帳戶不是同一天交付,是我交了1個帳戶後,他們又陸陸續續問我有無其他的,在我交 付其他帳戶後,他們還是給我2,000元,並沒有增加。」、 「(問:依被告所述,在網路上招攬你的人,要分散稅金, 是有公司名稱嗎?)對方說那是他的公司,沒有給我公司名 稱。」、「(問:有跟對方通過電話嗎?)沒有通過電話,只有用line文字往來,line的暱稱是『廖紋繡』。」、「(問: 廖紋繡是真實姓名嗎?)我不知道是不是。」、「(問:廖紋繡有無出示她的證件或公司名片?)沒有。」、「(問: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我當時並不清楚。因為我很少在操作那個 ,當時他們的說詞說錢轉進轉出是為了要避稅。」、「(問 :既然被告知道對方要被告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是為了轉進轉出,顯見被告知道對方會使用你的網路銀行帳戶進行操作,是否如此?)我知道他們會轉進轉出,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問:既然被告與廖紋繡並無相當之信 賴基礎,為何會輕易交付自己申辦的八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廖紋繡說既然每天有2,000元可以領,不要問這麼多,我認為她是軟性的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172至173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廖紋繡」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又姑不論「廖紋繡」是否以公司避稅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間 帳戶資料,其從未告知被告前開所述之公司名稱,被告並未實際查證「廖紋繡」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廖 紋繡」,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是以,被告自陳知悉「廖紋繡」使用本案4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作為轉進轉出之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且匯出,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否則無須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得款項。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是否只需要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戶及密碼,每日即可獲得2,000元?因為薪水不錯 ,而受到吸引?)事實上2,000元的吸引力不是很大,他說2,000元只是一段時間的過渡,後來有時兩、三天才給一次, 這樣陸續進行10幾天後,我的帳戶就變警示了,我再去用line問廖紋繡時,廖紋繡已經把line刪除了,我當時只能跟他們公司的小幫手聯絡,小幫手是用line的語音跟我接觸,小幫手的line是廖紋繡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 知被告提供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每 日報酬2,000元,而提供帳戶無須提供勞力或特殊技能,卻 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當可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交付之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詐欺款項 匯入或層轉之用,其提領之款項亦為涉及不法,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為之。是以,足認被告已可輕易察覺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 事,並知悉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予「 廖紋繡」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4間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4間帳戶資 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4間銀行 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4間 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轉帳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4間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遭詐欺金額總數高達上百萬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2013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 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 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 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4間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提領或轉帳,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4 間銀行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問:既然被告不知道交給對方的真實姓名 為何,為何要交給他?)當初在網路上招攬我的人,說他們 要分散稅金,我提供帳戶後,他們就願意每週一到五,一天給我2,000元,8個帳戶不是同一天交付,是我交了1個帳戶 後,他們又陸陸續續問我有無其他的,在我交付其他帳戶後,他們還是給我2,000元,並沒有增加。」、「(問:被告提供上開八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迄今共獲得報酬若干?)不到20天,每週一到週五,每天2,000元,大約17、18天,每天2,000元。」、「(問:目前這些錢在何處?)生活 費花掉了。」等語(本院卷170至17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後,之後陸續提供其他間銀行帳 戶資料,每日獲得報酬仍為2,000元,被告雖自陳提供帳戶 之天數約17天或18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獲得17天報酬,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4,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李宗翰、李允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遲玉珍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對遲玉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李建賢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153號 2 鍾梅英 於000年0月間,對鍾梅英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李岳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 3 周伯珍 於000年0月間,對周伯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李岳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098號 4 吳燕鈴 於000年0月間,對吳燕鈴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9萬元。 郭旭杰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 5 黃婯惠 於000年0月間,對黃婯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 匯款10萬元。 謝有生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875號 112年4月12日11時42分許 匯款8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 匯款76萬9,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分,本院卷第200頁) 本案京城帳戶 6 陳米金 自112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米金佯稱:可下載APP領取飆股訊息云云。 112年4月17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 蔡丞津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7 劉國謙 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廣源」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取最大利益云云。 112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吳培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39萬9,000元至本案京城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8 吳燕鈴 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對吳燕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1日13時5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 李岳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3時56分許,旋即將前揭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8萬6,000元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 9 徐念婷 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對徐念婷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240萬元。 蔡丞津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3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10 陳美月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月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於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25萬850元。 王賢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上開土銀帳戶之款項,將105萬元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806號 11 周靜怡 於000年0月間起,對周靜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3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 王賢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5時24分許,匯入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240號 12 張少梅 於000年0月間,對張少梅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 王賢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592號 112年4月18日8時56分許匯款42萬元。 蔡丞津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3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