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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佳宏施敦仁林其玄

  • 被告
    黃阿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鐘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62號、第50504號、第53928號、第556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935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5號、第594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阿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阿鐘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林志明 」、「陳弘澤」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取得黃阿鐘名下渣打帳戶、第一帳戶後,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黃阿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以此方式與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曉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潘若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阿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603卷〉43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3卷〉61頁),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603卷111頁;本院金訴443卷139頁);核與告訴人曾苡柔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0504號卷〈下稱偵50504卷 〉13-17頁)、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55686號 卷〈下稱偵55686卷〉9-13;112年度偵字第57935號卷〈下稱偵 57935卷〉61-69頁)、告訴人潘曉蓓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 46262號卷〈下稱偵46262卷〉11-12頁;偵57935卷129-131頁 )、被害人蘇思婷於警詢、本院庭訊、準備程序(112年度 偵字第53928號卷〈下稱偵53928卷〉29-31頁;偵57935卷161- 163頁;本院金訴443卷59-64、71-73頁;本院金訴603卷41-46、53-55頁)、告訴人潘若涵於警詢(57935卷93-101頁;112年度偵字第59450號卷〈下稱偵59450卷〉25-29頁)、被害 人賴鑫輝於警詢及本院訊問(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卷〈下稱偵48566卷〉45-46頁;本院金訴603卷53-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4日函 暨附件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504卷45、47-51頁;偵48566卷33、35-3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日函暨附件高鈴婷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262卷21、23-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函 暨附件被告之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6262卷27 、29-31頁;偵57935卷49、51-60頁;偵53928卷23、25-27 頁)、被告之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686 卷17-18頁;偵57935卷39-47頁;偵59450卷19-24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告訴人潘曉蓓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偵46262卷37-47頁;偵57935卷149-159頁)、告訴人曾苡柔提供之匯款交易、網購商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0504卷33-41頁)、被害人蘇思婷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928卷37-39頁;偵57935 卷175-177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詐騙集 團臉書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55686卷19-28頁;偵57935卷75-89頁)、被害人賴鑫輝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48566卷53-57頁)、告訴人潘若涵提供之交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57935卷111-127頁;偵59450卷43-51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46262卷13 頁;偵48566卷41頁;偵53928卷21頁;偵55686卷29頁)、 被告提供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46262卷33-35頁)、被告提供手機資料(即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照片、與LINE暱稱「林志明」對話紀錄,偵46262卷131-13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截圖(偵48566卷29-31頁)、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黃歆茹,偵57935卷27頁)、被告指認之 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偵57935卷29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7935卷33-3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詳附表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 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供附表二受詐欺之人匯入受詐欺之款項,進而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既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與「林志明」、「陳弘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林志明」、「陳弘澤」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林志明」、「陳弘澤」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並由檢、辯實質進行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上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施詐者對告訴人吳淑玲、潘曉蓓、潘若涵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以2次、2次、3次匯款交付財物,被告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先後以2次提領後轉交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犯意個別,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6罪)。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 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本院金訴443卷139頁:本院金訴603卷11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本院金訴443卷25-31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吳淑玲、潘曉蓓及被害人蘇思婷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潘曉蓓、被害人蘇思婷、賴鑫輝達成調解(本院金訴443卷69-70、145-146頁;本院金訴603號51-52、123-124頁),告訴人潘曉蓓、被害人蘇思婷、賴鑫輝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所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443卷71-73、139、147-149頁;本院金訴603號53-55、111、125-127頁),暨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與使用LINE暱稱「林志明」、「陳弘澤」之人為聯繫,然卷內尚無事證可認定其犯罪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阿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1 2 黃阿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2 3 黃阿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3 4 黃阿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4 5 黃阿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5 6 黃阿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6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曾苡柔 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曾苡柔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使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曾苡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 14時26分許 1萬7123元 第一帳戶 112年6月15日 14時37分許 1萬7005元 2 告訴人 吳淑玲 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吳淑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使用臉書網站之「Marketplace」功能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 14時47分許 4萬9983元 渣打帳戶 112年6月15日 14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 14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15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潘曉蓓 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潘曉蓓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潘曉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 15時24分許 4萬9868元 渣打帳戶 112年6月15日 15時37分至46分許 9萬3025元 112年6月15日 15時26分許 985元 4 被害人 蘇思婷 不詳施詐者向被害人蘇思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使用臉書網站之「Marketplace」功能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蘇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 15時28分許 1萬2789元 渣打帳戶 5 告訴人 潘若涵 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潘若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使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潘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15時23分許 9,981元 渣打帳戶 112年6月15日15時37分至46分許 93,000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5分許 9,982元 112年6月15日15時26分許 9,983元 6 被害人賴鑫輝 不詳施詐者向被害人賴鑫輝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使用指定網站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賴鑫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15日 14時18分許 28,012元 第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 2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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