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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 被告
    楊逸暉方彥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楊逸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公 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劉尉仕,嗣與劉尉仕相約於112年6月12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之劉尉仕辦公處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楊逸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抵達該處,即向由劉尉仕表示其為投資公司專員「楊宗興」並出示識別證,及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內有偽造「楊宗興」之簽名)向劉尉仕行使,以取信於劉尉仕,劉尉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楊逸暉。楊逸暉得款後,再依指示,至附近巷弄繳交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楊逸暉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方彥翊與「886(其後不詳)」(下稱「886」)、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劉尉仕,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劉尉仕相約於112年6月28日下午,在上開處所內交付300萬元 之投資款項。方彥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抵達該處,即向劉尉仕表示其為「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內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向劉尉仕行使,以取信於劉尉仕,劉尉仕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方彥翊。方彥翊得款後,再 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中一帶,將贓款放在投幣式置物櫃,再拍攝密碼給「886」,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逸暉、方彥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96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尉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叫車紀錄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7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2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楊逸暉本 案112年6月12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楊逸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見偵卷第169頁,本院金訴卷第296至298頁),惟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則僅能適用 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當以裁判時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逸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方彥翊本案112年6 月28日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方彥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157頁,本院金 訴卷第296至298頁),且被告方彥翊自承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8頁),足認被告方彥翊並無犯罪所得 ,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後,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方彥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法條就被告楊逸暉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方彥翊部分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楊逸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上開部分自屬已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另亦明確記載被告方彥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屬已起訴,另被告方彥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認起訴書漏引上開法條,復經本院向被告2人告知罪名(見本 院金訴卷第290頁),無害於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 審理。 3、被告楊逸暉與「K公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彥翊與「886」、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減刑部分: 1、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楊逸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方彥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楊逸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方彥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又被告方彥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方彥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自白洗錢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楊逸暉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經查,被告方彥翊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2人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 導人員,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所在文書,被告2人均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且 未扣案,故已欠缺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之刑法上重要性,又檢察官亦以起訴書表示不聲請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本院金訴卷第9頁),益證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方彥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雖所犯法條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第9頁),仍應認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 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㈣、經查,本案於113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案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 。 ㈤、被告楊逸暉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2年9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號判決論處罪刑,而於113年11月1 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1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逸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楊逸暉之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楊逸暉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方彥翊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前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而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4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方彥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方彥翊之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方彥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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