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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富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招募乙○○予擔任車手頭之丁○○(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即俗稱車手頭,負責收水、回水。所涉共同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使乙○○擔任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甲○○○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復透過丁○○將前開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農會、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收水地點影像指認報告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告知乙○○有工作需求可洽詢丁○○,然堅詞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辯稱:因為乙○○要找工作,丁○○又缺人,所以我叫乙○○去找丁○○,我不知道做什麼工作,而且我有正當工作,不需要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替丁○○提領詐欺贓款,嗣於111年6月18日因獲悉乙○○缺錢花用,遂將乙○○介紹與丁○○認識,乙○○與丁○○相談後允諾擔任提款車手,丁○○便將甲○○○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交予乙○○,乙○○持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丁○○,乙○○分得6萬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乙○○需要錢周轉,我請乙○○問丁○○有沒有賺錢的方式,丁○○說乙○○可以幫他領錢,丁○○還保證不會有問題。我知道乙○○最後有拿提款卡提領現金,事後乙○○有約我去公園拿2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6至17頁、第17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接獲自稱新竹戶政事務所的鄭課長電話,表示有人拿我身分證與委託書領我的戶口名簿謄本,他說會請警方聯繫我,幫我報案,後來自稱胡光興隊長的人打電話叫我加LINE,隨後告知我不能報警或告知家人,胡光興說案件已經由張檢調查。111年6月17日11時59分,胡光興隊長打電話給我說必須有擔保人,然後我要從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到農會帳戶,從聯邦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到中國信託帳戶,還叫我解除聯邦銀行與台新銀行定存,又說需要支付35萬元以及交付名下帳戶的卡片與存摺做為證據,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接到張檢來電表示將錢與存摺、卡片放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的冷氣壓縮器下方等語(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工作給他,並問可不可以做跟我一樣的提領工作,我有拿沈冠宇給我的卡片給被告提領過1次,後來被告想再做,我跟被告說不要比較好,被告說找別人做,所以被告才找乙○○。乙○○有拿到9萬多報酬,被告拿到2萬多元,被告的報酬是乙○○給他的,因為被告急著回家,所以我直接把報酬給乙○○,讓乙○○與被告對分,被告就是車手與介紹人。我不知道被告怎麼跟乙○○說的,但被告應該有跟乙○○說要做車手的事情,有3張卡片,第1張卡片我交給被告,被告拿給乙○○,乙○○先拿1張卡片領完錢,我將另外2張卡片給乙○○等語(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88至89頁、第91頁、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手機店的,他知道我在做詐騙,他問我有無賺外快的機會,我就把詐騙的事情跟被告說,被告問我的時候,我身上剛好有沈冠宇交給我的卡片,被告說他去領,我還再三跟他確認,被告還是去領了一次,隔天被告介紹乙○○給我認識,由乙○○去領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上午去玖益手機行找被告聊天,被告知道我缺錢,向我介紹提領現金的工作,被告說他自己提領過,如果警察找到會有人擔下來,不會有事,而且報酬至少5萬元以上,然後被告說詳細過程由他綽號里長的朋友丁○○跟我講。里長來了以後,向我講解提領的金額與細節,酬勞約6至7萬元,我與丁○○談話時,被告全程在場,被告算是介紹人,卡片總共5張,每提領1筆金額都要列印餘額明細,我每提領完1張卡片,就把現金與卡片給里長,里長清點金額後再拿其他卡片給我。我有拿到丁○○給我的6萬9,000元報酬,我有問里長被告是否有酬勞,里長說會有,只是金額比較少。附表編號1至10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等語(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52至57頁、第60至61頁、第196至198頁),且有被害人與車手面交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名甲○○○之中國信託632號帳戶、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三重溪尾街郵局、蘆竹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20頁、第12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堪以認定。

㈡、查,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並非難事,除非為支付房貸、房租、子女教育費用或其他家庭必要支出,因工作忙碌或突如其來之變卦導致分身乏術,或有臨時委請家人、至親持本人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之必要,除此之外,實難想像一般人有委請他人持提款卡領款之必要,甚至為此給付他人報酬。若委請他人領款並許以報酬,提款人(受託人)應可輕易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必然牽涉不法、有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之風險,本人(委託人)方才不親自出面,蓋領取之款項果係合法來源,焉有花錢請人領款之理,此為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即可通曉之道理,更為社會間普遍認為之常理。被告自承介紹乙○○給丁○○認識,且知悉乙○○之工作內容係持提款卡替丁○○領款,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有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27頁),依其智識與年齡豈會認為乙○○持提款卡領錢即可獲取報酬為正常合法工作,且若乙○○提領之款項未牽涉不法,丁○○何須花錢「雇用」乙○○持提款卡領款,乙○○甚至將分得之報酬提撥部分給被告「吃紅」,被告對此種種不合理跡象豈會毫無察覺。被告雖辯稱其收取之2萬元為丁○○對其欠款(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77至178頁),果丁○○積欠被告債務且欲歸還對被告之欠款,丁○○抽空親自將款項歸還或匯款即可,如此不但能確保被告收到欠款,亦能清楚釐清剩餘債務額,丁○○豈會委由僅有一面之緣之乙○○交付欠款,顯然被告辯詞難以採信。循此而論,若被告僅因乙○○有工作需求而單純介紹乙○○給丁○○認識,對於丁○○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乙○○實際係擔任詐欺贓款提款車手、乙○○領得贓款後再上繳給丁○○等情均無所悉,被告豈有可能從乙○○處收取款項,蓋詐欺集團之運作極為隱密,對於詐欺所得之分贓更是錙銖必較,若未牽扯其中之不相干人士,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人斷無可能讓不相干之人知悉細節,被告卻能知悉乙○○受丁○○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再與乙○○朋分報酬,足見被告所稱毫不知情乙節應屬虛妄。綜上所述,益證丁○○與乙○○所稱被告自身曾擔任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被告因受丁○○勸說未繼續擔任提款車手,故介紹乙○○給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丁○○認識,由乙○○接替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在乙○○提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從乙○○處分得部分報酬等情應屬可信,上情堪以認定。

㈢、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提供工作予他人,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依前所述,被告本有擔任提款車手,係在丁○○勸說下,始未繼續擔任提款車手並媒介乙○○予丁○○,由乙○○提領款項交予丁○○,被告再從中抽取報酬,則以被告之想法而言,顯係藉由乙○○替丁○○提領詐欺贓款之舉從中賺取報酬,乙○○是否萌生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意本非被告所在乎,難認被告有促使乙○○加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擴大規模之主觀犯意。況招募乙詞,應係指招收募集而言,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居中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尚難認係招募。被告被動獲悉乙○○需求花用後,單純媒介乙○○給丁○○,乙○○在與丁○○接洽後,決意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詐欺贓款,難認被告有主動、積極延攬或鼓吹乙○○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決定僱用乙○○與否之權限。從而,被告所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無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自無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可言,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8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達義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8日17時11分 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18日17時54分 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6月18日18時2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1年6月18日18時3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6月18日19時49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7 111年6月18日19時50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8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9 111年6月18日19時59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111年6月18日20時5分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農會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