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 被告藍千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懿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藍千懿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聯繫,「楊立貴」要求藍千懿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匯款。藍千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薪資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楊立貴」、白鎮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6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他4個金融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立貴」,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楊立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陳敬城之孫女,向陳敬城佯稱:想在桃園市中壢區投資一家店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藍千懿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提領現金22萬6,2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款項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藍千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倉儲助理,對方自稱是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依照「楊立貴」經理的指示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應徵此工作後,受「楊立貴」欺騙提供她的帳戶,甚至親自去提領楊立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楊立貴指定之對象,被告有保留完整對話紀錄,對話中看不出來被告存有僥倖的心態,且被告在得知自己無形中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助犯後,有主動去報案,也有查獲共犯,被告在提供帳戶或是協助領款的當下,不知道她自己在幫詐騙集團做事情,只構成有認識的過失云云。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3月6日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其他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立貴」,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而告訴人陳敬城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匯款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楊立貴」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 金22萬6,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將款項交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即被告於案發後指認之白鎮魁)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核與共犯白鎮魁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敬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93頁、112偵35592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陳敬城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楊立貴」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35592號卷第35至37頁、112偵42145號卷第129至18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3頁、第27至40頁),是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款,且由被告轉匯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現金後交予白鎮魁,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之裝潢費用予裝潢業務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112偵42145號卷第129至18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公司人員說要給我零用金,叫我提供帳戶,還說公司會計會先轉錢來支付廠商費用或零用金,先由我保管,後來楊經理就叫我提供幾個帳戶確保公司與我的安全,我就提供了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之後楊經理就叫我去各處提款,說是廠商的款項,提領之後要回報公司,我提領完交給楊經理指定的裝潢業務;在依照楊經理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前,我沒有見到該公司任何一個人等語(見112偵42145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 戶的存摺照片給「楊立貴」,且都有辦理約定帳戶;「楊立貴」說要在基隆設櫃點,他說公司叫「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要在北部設立工廠,我應徵的職位叫做倉儲助理,工作內容包含商品報表管理、訂單出貨進貨、盤點庫存等,他說基隆這邊一些跑帳的事情要交給我處理;我沒有看過「楊立貴」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去銀行領款時,銀行行員有問為何要領這筆錢,「楊立貴」教我說如果銀行行員問起,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叫我說是家裡裝潢的費用;我把提領的款項交給一個自稱裝潢業務的人,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楊立貴」有跟我說那個裝潢業務穿什麼樣的衣服,叫我到一個指定地點交款,我就認對方的穿著,就把錢交給對方,我沒有叫對方簽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59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親至「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地址,也未見過「楊立貴」或其他員工,亦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單憑Line聯絡即獲得工作,此與一般求職過程須至工作地點洽談、辦理勞健保等應徵工作過程有別;參以,被告至銀行領款時,明知提領之款項非其家裡裝潢之費用,卻依「楊立貴」指示向行員佯稱係自己家裡裝潢之花費,然如係合法公司,何需就提領款項用途欺瞞銀行,此舉顯悖於常情,若謂被告對此全未起疑,實難置信,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預見,始配合「楊立貴」向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佐以共犯白鎮魁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工作機指示,從臺中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基隆東岸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再走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前向被告收取贓款,我走到 麥當勞前,工作機中的人告知我對方的穿著及姓氏,對方就將錢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白鎮魁係依工作機指示向被告收款,雙方僅確認對方之穿著,當下並無任何關於裝潢業務之交談,白鎮魁收款後,亦未簽立任何收據予被告。綜觀上情,被告與「楊立貴」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顯無從確保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所稱之「工作」實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曾向「楊立貴」提出質疑,亦未為任何查證,反而一再配合「楊立貴」之指示,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辦理轉匯、提款,最終交付款項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㈣、又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況一般合法公司就收款、付款等涉及公司財務事項,衡情均須依循一定程序,往往亦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款、付款,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且「楊立貴」以公司之金融帳戶或以網路銀行支付其所稱之裝潢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卻依未曾謀面之「楊立貴」指示,1次提 供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嗣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後,先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至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情,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後有主動報案,其未辨識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騙術,僅構成有認識的過失,不存在未必故意云云,惟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縱始於求職之動機,然其聯繫過程中,已有犯罪預見之可能,卻未為任何查證以確保「楊立貴」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在匯入及交付款項對象俱屬不明之狀況下,參與轉匯、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實難藉詞輕率誤信,認其僅構成有認識的過失,更不因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前去報案之反應,即遽認被告行為時毫無預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楊立貴」,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轉帳及提款,再交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自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白鎮魁,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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