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布衣
- 被告徐漢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99號、113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漢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永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紀錄、上開遠東帳戶、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開創房創建設公司,陳永祥是負責人,我是股東之一,因為公司要用我的戶頭去買兩間房子,所以我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給陳永祥,後來111年9月陳永祥跑路,把我的帳戶帶走,我不知道他會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遠東帳戶、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永祥,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179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字第56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 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且有上開遠東帳戶、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89頁至第93頁、偵字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7頁 至第151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胡紫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房創建設公司之同事,我們當同事大約5、6年,公司負責人是陳永祥,公司在111年7、8月左右收起來,那時候都是老闆陳永祥做主, 以我們的名義買房子,但實際上是公司去買,我們去開戶,存摺等資料都放在老闆那邊,要放錢進去房子才可以貸款,提款卡密碼從頭到尾都是陳永祥才知道,印鑑章也都在陳永祥那邊,因為都在公司大家都是同事,我們沒有想那麼多,大約111年7、8月時公司倒了,陳永祥跑掉了,存摺等資料 都還在陳永祥那邊,我們都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至第78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之供述,即:被告前因其任職公司業務需要而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公司負責人陳永祥等節大致相符。另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陳永祥確為「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與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胡紫涵經具結之證述吻合。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可信,足見被告係因其任職之「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務需要,在公司負責人陳永祥之要求下,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永祥。而依證人胡紫涵之證述,被告於該公司任職至少5、6年,則被告基於與陳永祥共事多年進而產生之信賴關係,信任陳永祥取得帳戶資料後確係用於不動產交易事宜而非作為非法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基此尚難認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陳永祥時,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證人胡紫涵上所陳述其自身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3年 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㈢至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永祥部分,本院已按檢察官提供之地址傳喚,陳永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案依上述證人胡紫涵之證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 已足推論被告係因公司業務之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而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犯罪故意。且因此等情節涉及陳永祥是否成立犯罪,縱其到庭,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 證言,是認本案就此部分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伊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LINE暱稱「美娜」向方伊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方伊廷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許 22,983元 遠東帳戶 2 林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雨琳」向林玉珊佯稱欲購買髮膜,但無法下單,需林玉珊簽署3大保證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玉珊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9分許 29,981元 新光帳戶 3 林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陳宜婷」向林家瑜佯稱因平台帳號沒有認證,因此無法下單購買,需林家瑜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林家瑜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0分許 49,983元 遠東帳戶 4 陳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欣然媽咪」向陳惠宇佯稱網路交易需經過驗證,需陳惠宇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陳惠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5分許 9,985元 新光帳戶 5 劉思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上午12時許,以LINE暱稱「林顏言」向劉思妤佯稱無法下單,需劉思妤簽署3大保證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等語,致劉思妤陷於錯誤。 1.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許 2.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8分許 1.75,986元 2.10,012元 新光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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