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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鄧瑋琪侯景勻蔡逸蓉

  • 被告
    鄭紹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戊○○(Telegram暱稱「賓利」)、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 暱稱「RR」,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Telegram暱稱「魚鯧」,0 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無證據足資證明戊○○明知或可預見李○宇為未成年人)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 顧水),己○○負責將上手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 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 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戊○○參與 此部分犯行)。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 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 面交地點)再交付款項,戊○○、己○○、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戊○○及己○○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 宇遂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 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 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 詳姓名之人。於乙○○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 1萬元為真鈔)交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 將李○宇逮捕,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 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其等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 李○宇、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324卷第15-22 、99-101)、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324卷第5 1-73、127-130、145-147)、李○宇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少連偵324卷第161-172頁、金訴626卷第113-120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訊息紀錄、照片及臉書頁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051卷第45-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051 卷第49-50頁)、訊息紀錄、逮捕、查扣、盤查及手機畫面 、車軌紀錄、監視器畫面、識別證及收據照片截圖(偵47051卷第57-95頁)、車號000-0000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路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偵47051卷第117-118頁)、訊息紀錄(少連偵106卷第63-6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106卷第403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 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固於本案繫屬之後有另外被起訴參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案件,然該等案件中之被告參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以及組織成員等節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不同,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同一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名(金訴626卷第112、295頁),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甲○○、己○○、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為成年人,與李○宇共同實 施本案犯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金訴626卷第118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李○宇為少年,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乙○ ○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放置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乙○○發覺有 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乙○○或得其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稱:合作契約書是前1年我原本要去送臺灣貸款,但後來沒有做等語(偵47051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手機 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不是用於本案,本案聯絡手機已經丟掉,扣案贓款是我從事工地的錢。另1支扣案手機不是我的等語(金訴626卷第3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契約書1包(4張)、IPhone粉金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275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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