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27、5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陳永祥曾擔任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房創公司)負責人,明知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他人會被用於犯罪,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人頭帳戶接收及隱匿詐欺贓款。陳永祥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帳戶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陳永祥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祥新光帳戶)、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祥三信帳戶)、其保管徐漢章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漢章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三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8人,致8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4受詐款項經銀行警示返還,餘皆遭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終使附表編號1-3、5-8所示7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永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經營的房創公司於111年7、8月倒閉,我跑路,當時我保管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老婆紀麗娟頭份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紀麗娟農會帳戶)、員工胡紫涵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胡紫涵新光帳戶)、員工徐漢章之徐漢章遠東帳戶都放在房創公司辦公室沒有帶走,帳戶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套子上,我絕對沒有交付任何帳戶,應該是遺失被別人擅自拿走使用等語(金訴卷77-79、174-175、379頁)。
㈠堪認屬實事項
⒈陳永祥新光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7時26分遭通報警示,陳永祥三信帳戶於112年6月26日遭通報警示,徐漢章遠東帳戶於112年6月25日遭通報警示,有新光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845卷23、25、33頁)、三信銀行函暨所附資料(偵48232卷61-63頁)、遠東銀行函暨所附資料(金訴卷199-207頁)可證。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8人,致8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4以外之受詐款項,皆遭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終使附表編號1-3、5-8所示7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
⒊被告曾擔任房創公司董事,胡紫涵、徐漢章曾為房創公司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金訴卷127-137頁)。
⒋被告於111年7月前某時,為投資房地產向徐漢章借用徐漢章遠東帳戶,向紀麗娟借用紀麗娟農會帳戶,向胡紫涵借用胡紫涵新光帳戶,且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徐漢章遠東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胡紫涵新光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金訴卷311-312、317頁)、徐漢章證述(偵59440卷9-12頁、偵55320卷9-11頁)、紀麗娟證述(金訴卷274-275頁)、胡紫涵證述(金訴卷289-291頁)明確。
⒋紀麗娟農會帳戶、胡紫涵新光帳戶,都於112年6月26日被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並分別於112年6月27日0時13分、112年6月27日13時10分遭警示等情,有紀麗娟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黑名單資料、止扣明細(金訴卷181-187頁)、胡紫涵新光帳戶資訊暨交易明細(金訴卷193-195頁)可證。
㈡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1時57分前,有將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徐漢章遠東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胡紫涵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⒈觀諸陳永祥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336之3頁),陳永祥新光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有以提款卡自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5元、於112年1月12日有以提款卡自ATM提領現金405元,且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都沒有警示紀錄;觀諸紀麗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181頁),紀麗娟農會帳戶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存入17,000元,於111年9月26日扣房貸16,682元,於112年1月12日有以提款卡自ATM提領現金7,005元(餘額剩74元),且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都沒有警示紀錄;觀諸胡紫涵新光帳戶明細(金訴卷335頁),胡紫涵新光帳戶於112年1月20日有以提款卡自ATM提領現金805元(餘額剩52元),且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間都沒有警示紀錄。可知,無論是陳永祥新光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胡紫涵新光帳戶,一直到112年1月間都還有使用提款卡之紀錄,且於112年6月中旬前都不曾被通報警示,故112年1月間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一定是有權使用者,且2,005元、405元、7,005元、805元均係來源合法金錢,否則該等帳戶早就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⒉又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因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何時會遭人發現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贓款,或詐欺贓款會不會遭人以其他方式(如網路銀行、無卡提款)取走均屬未知,詐欺犯罪者豈會冒著花費人力、時間、費用等犯罪成本所詐得之金錢匯入遺失的銀行帳戶,自陷是否取得贓款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甚導致自己血本無歸、遭上游索賠之理?故詐欺犯罪者只會使用在遭管制、警示前,能夠全然控制的銀行帳戶,此為詐欺犯罪經驗法則。依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徐漢章遠東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及胡紫涵新光帳戶之狀況為:⑴陳永祥新光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1時57分起用以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於112年6月24日18時9分遭通報警示,於112年6月26日13時26分警示結清(偵50427卷21、29-31頁)。⑵陳永祥三信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4時2分起用以接收詐欺贓款,於112年6月24日14時12分遭通報警示,於112年6月26日設定警示帳戶(偵48232卷31、61頁、桃簡卷69頁、金訴卷143頁)。⑶徐漢章遠東帳戶於112年6月25日13時50分起用以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於112年6月25日15時9分遭通報警示(金訴卷203、207頁)。⑷紀麗娟農會帳戶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用以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於112年6月26日20時26分遭聯防圈存,於112年6月27日0時13分設定警示帳戶(金訴卷181、187頁)。
⑸胡紫涵新光帳戶於112年6月26日20時31分起用以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於112年6月27日13時10分遭通報警示,於1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警示結清(金訴卷193-195頁)。可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是同一個名義人的帳戶被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直到帳戶被警示,才換下一個名義人的帳戶,足見詐欺犯罪者是有計畫的安排使用上開5個銀行帳戶,倘詐欺犯罪者沒有全然掌控上開5個帳戶,豈敢如此安排,故上開5個帳戶不可能是遺失的帳戶。
⒊是依被告於111年7月前就已經保管使用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徐漢章遠銀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及胡紫涵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陳永祥新光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胡紫涵新光帳戶於112年1月底仍有被有權使用者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至幾乎無存款,上開由被告保管的5個帳戶於112年6月24日始陸續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三情,參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持續肆虐亟須大量人頭帳戶,豈有可能111年7、8月撿到提款卡,等到1年後之112年6月才拿出來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之理?及交帳戶的人,都會先把帳戶裡的錢提領一空等經驗法則,足認係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6月24日11時57分間某時,基於自由意願將被告保管之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徐漢章遠東帳戶、紀麗娟農會帳戶及胡紫涵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堪認定。
⒋被告以上詞辯稱帳戶遺失等語,惟顯與帳戶呈現之使用狀況及詐欺犯罪之經驗法則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交付銀行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知道不可以將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為別人可能會拿去犯罪,也知道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提領贓款等語(金訴卷317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即有銀行帳戶會被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觀念。則被告於不詳之人向其索要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及徐漢章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自已預見不詳之人將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仍忽略國人財產將受損害,並將該等帳戶交出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存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
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及徐漢章遠東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前開一、㈠⒉),主觀上已預見及此,並具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也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僅附表編號4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被告同時交付之銀行帳戶,不只有起訴書所載之陳永祥新光帳戶,尚有陳永祥三信帳戶及徐漢章遠東帳戶,且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後匯入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徐漢章遠東帳戶之被害事實及證據已浮現在卷,本院並將該等被害事實相關證據提示被告及告以本件犯罪事實可能擴張(金訴卷366-381頁)令被告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59056、55320、48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4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6)部分、附表編號7-8部分】併為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量處刑度範圍為1月有期徒刑至4年11月有期徒刑(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可量處刑度範圍為3月有期徒至4年11月有期徒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8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論處一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任意交出3個銀行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致附表所示8人受有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件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被告於警偵審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從商、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陳永祥新光帳戶、陳永祥三信帳戶及徐漢章遠東帳戶均已不存在洗錢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報酬,另各帳戶之提款卡價值低,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林玉婷 (告訴人) 112年6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玉婷佯稱便宜賣手機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13時23分 1萬 陳永祥新光帳戶 林玉婷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偵50427卷23-25、21、33-35頁) 2 謝歆雅 (告訴人) 112年6月24日起 詐欺集團向謝歆雅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14時8分 29,981 陳永祥新光帳戶 謝歆雅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54845卷27-29、25、37-42頁) 3 陳昕 (告訴人) *擴張部分 112年6月25日15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昕佯稱須賣商品金流認證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5日14時17分 9,987 徐漢章遠東帳戶 陳昕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59440卷33-35、55-59、71頁) *另案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6月25日14時22分 150 112年6月25日14時25分 150 112年6月25日15時 9,987 4 陳冠蓉 (未告訴) *擴張部分 112年6月23日14時45分起 詐欺集團向陳冠蓉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14時1分 49,987 (已由銀行警示返還) 陳永祥三信帳戶 陳冠蓉警詢證述、左咧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8232卷25-26、23、31-37頁、桃簡卷69頁)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56、55320、48232號 5 李銘偉 (告訴人) *擴張部分 112年6月25日10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銘偉佯稱欲用7-11交貨便交易須認證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5日14時24分 49,996 徐漢章遠東帳戶 李銘偉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偵55320卷47-51、37、65、67-84頁)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56、55320、48232號 6 劉紫俞 (告訴人) *擴張部分 112年6月22日15時55分起 詐欺集團向劉紫俞佯稱交易失敗須認證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4日11時57分 29,983 陳永祥新光帳戶 劉紫俞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偵59056卷27-28、21、35-41頁)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056、55320、48232號 7 林家瑜 *擴張部分 112年6月2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家瑜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5日13時50分 49,983 徐漢章遠東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203、207-211頁) 8 方伊廷 *擴張部分 112年6月2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方伊廷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25日14時46分 22,983 徐漢章遠東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TM明細(金訴卷203、215-2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