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加入「楊家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廣告頁面「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吸引黃OO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用暱稱「陳星宏Dylan」 與黃OO聯繫,佯稱:儲值費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黃OO 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00月00日 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有繼續詐騙黃OO 之機會,吳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員再次以上開相同之事由詐騙黃OO,然黃OO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 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面交款項。嗣吳彤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出示名牌及國喬投資公司付款單據,欲向黃OO收取180 萬元款項,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之警詢陳述。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其上手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62、63至65、65至69、70至72、72至76、77至79、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現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審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2張 空白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填載金額180萬元、付款人黃OO 3. 印章1個 姓名:黃OO 4. 利百代紅色印台1個 5.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個 姓名:黃OO 6. Iphone手機(黑色)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