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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陳品潔

  • 被告
    林通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進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937號、112年度偵字第413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通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19日17時43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111年9月20日11時56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個人名下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自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可線上自行約定所轉入之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9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通進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 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林通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通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辦理將來銀行帳戶是為了辦貸款;跟銀行調高非約定轉帳額度,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是為要貸款買車轉帳比較方便,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發現帳戶有問題之後,有打電話給165專線去詢問,但165專線之人員跟我說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問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想要調高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及開啟約定轉帳功能的意思,是銀行客服主動詢問他,被告平常使用台語溝通,但銀行客服跟他說國語,被告沒有辦法理解客服的意思,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後來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也不是被告去設定的,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開通個人名下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及開通自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卷證頁碼如附表所示)、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見112年度偵卷第3869號卷【下稱偵卷】 第123至127頁)、將來銀行111年4月20日之函文及附件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1至97頁)、將來銀行112年5月18日函文暨附件說明(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將來銀行112年7月25日函文暨所附使用說明及光碟(見偵卷第111頁)並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將來銀行視訊內容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3至15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手機連結網路開設將來銀行帳戶,有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該申請資料記載之開戶目的為「一般交易/儲 蓄」,與被告所稱欲向銀行申請貸款故而開立將來銀行帳戶等語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向將來銀行帳戶申請貸款之資料,難以認定其所述為真,況被告若係以貸款為目的開立將來銀行帳戶,應會在與銀行客服聯繫時詢問貸款之事項,惟其於111年9月19日進線客服調高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時,經客服人員詢問在將來銀行有申辦幾筆的貸款時,回稱「沒有」,亦未就貸款事項進行詢問(見偵卷第146頁),與常情不 符,可見其於開立將來銀行帳戶時及開戶之後,並未有想要貸款之意願,是以被告所稱係因想要購車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開戶原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將來銀行帳戶開立之後不久便有使用手機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亦有登入資料、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24頁),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並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甚為熟稔,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辯稱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委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並未有意提高非約定轉帳額度、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均係銀行客服主動詢問並設定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以視訊向將來銀行提高非約定轉帳額度、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開通自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等功能,均係由被告自行撥打客服專線進線申辦,此有將來銀行所提供之來電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且觀以被告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銀行客服人員甫接通電話時詢問被告 :「將來銀行您好,這邊很高興為您服務,林先生您好 , 請問今天是要調整非約定轉帳的額度嗎?」,被告答:「是,要怎麼升級」,後續行員又與被告確認所言,被告又再度回答「現在要升級怎麼升級?」,其後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並與被告核對資料及視訊影像,之後又詳細告知:「好,那幫你調升非約定轉帳的額度,調完之後,您用網銀轉帳,轉給本人或是他人,都是單筆5萬,每日10萬,然 後每月20萬的額度」,被告回答「喔」,客服人員又進一步告知「然後請重新登入APP,新的額度才會生效」,被告隨 即回答:「好」(見偵卷第146頁),有視訊電話影像檔案 光碟以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勘驗將來銀行視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於該視訊影像中,被告與將來銀行客服人員以國語對答流暢,且能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身份資料及核對影像,並無語言不通、溝通不順或被告對客服人員之說明或詢問感到困惑不解的情況。又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就「調高非約定轉帳額度」之意思詢問客服人員,於客服人員向其告知轉帳額度提高之具體金額時,也未表示拒絕之意,顯見其應知悉該次撥打客服專線所做之事即為「調高非約定轉帳額度」,客服人員於辦理完畢之後,亦有告知被告提升非約定轉帳額度之內容,業經被告確認無訛,顯見111年9月19日當天被告確係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調高其帳戶之非約定轉帳額度。 ㈣另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進線撥打視訊電話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先詢問是否有需要提升非約定轉帳額度或約定轉帳的額度,被告詢問:「那個……額度是變 高多少?」,客服人員回答:「如果說林先生為您開啟 約 定轉帳的部份的話,是每次是200萬,一天是300萬,但 是 ,對……如果說這個部分的話 ,就看林先生需要為您開啟這 個功能嗎?」,被告答:「嘿,對」。(見偵卷第148頁) ,獲得被告回覆確認後,客服人員方與被告核對資料並確定將來銀行帳戶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情況,被告亦有回覆尚未收到金融卡,其後客服人員又有逐一與被告確認定存情況、核對證件、確認視訊影像是否為本人,被告均可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依照步驟完成確認事項,完成後客服人員有告知被告:「這個約定轉帳的開通完之後是無法做取消的 ,那目前 的話是只能設定林先生您個人名下其他在用的帳號,最多是50組,那一旦開通完之後 ,每筆是可以轉200萬,一 天是300萬元」,被告回答:「好,okok」,客服人員又進一步向被告確認「那如果說您同意,我這邊就會為您做開啟」,被告亦再一次回答「好,ok」(見偵卷第152頁),觀之上開 對話中被告與客服人員均以國語對答,並無詢問客服人員有關約定轉帳之問題,或表示對於客服人員之說明有不解之處,且可就客服人員詢問是否辦理開啟約定轉帳功能之問題,迅速表達同意,客服人員也於該次通話當中告知被告如要設定他人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需撥打另外通話管道才能申請,可見被告就該次撥打視訊電話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限其名下其他帳戶)一事,係明確知悉,並無任何遭到客服人員誘騙欺瞞之情形,應可認定。 ㈤被告又因辦理開通自行線上約定他人轉入帳戶功能,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主動撥打視訊電話予將來銀行客服人員,有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可佐,該次通話客服人員直接詢問是否要進行帳戶升級,被告回答:「對」,隨後客服人員與被告核對資料及視訊影像,又詢問被告將來銀行有幾筆貸款後,告知幫忙被告進行帳戶升級,升級完成之後,約定轉帳帳戶可在APP內直接操作綁定他人帳戶(見偵卷第156頁),由該次對話中可見被告對話中並未詢問何謂帳戶升級,由於前次(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視訊對話中,將來銀行之客服人員已然告知被告如要在APP內設定他人帳 號之約定轉帳帳戶需要另外進線升級,顯然被告此次撥打視訊電話進入客服專線之目的為升級成約定轉帳帳號可綁定他人之帳號甚明,若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僅是要提高轉帳額度買車,並沒有要設定開通將自行約定他人之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又何需上揭設定提高轉帳額度完畢後,再於111年9月20日主動撥打2通視訊電話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升級約定 轉帳帳號可綁定他人之帳號之功能?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 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雖否認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然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上開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於台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鴻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至73頁),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不應隨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情當知之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登入將來 銀行帳戶時發現已有數筆轉帳紀錄,但被告撥打客服詢問並未獲得明確答覆,被告遂又撥打165防詐騙專線詢問,經專 線人員告知並無問題,即未再深究(見金訴卷第69頁), 然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之後並未有撥打將來銀行客服之記錄(見偵卷第97頁),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衡情一般人於發覺金融帳戶入出金流有異時,應該會立即通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被告卻放任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係被告自己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為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3.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被告已可預見交付上述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其竟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調查是否是將來銀行人員將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他人,此部分無非欲證明被告並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然此部分辯解已不為本院所採,理由如前所述,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函查以上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9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告訴人為9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 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蘇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高福聯繫,佯稱可依照股票老師教導參加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蘇高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3日 上午9時33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蘇高福111年9月26日警詢(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蘇高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29、37、39頁) ⒊告訴人蘇高福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3頁) ⒋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2 吳潔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潔宜聯繫,佯稱可購買法拍屋賺取差價,致告訴人吳潔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吳潔宜111年10月12日警詢(112年偵字第18421號,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吳潔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18421號,第47至49、53至59頁) ⒊告訴人吳潔宜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18421號,第61至64頁) ⒋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15分許 10萬元 3 李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懿真,佯稱可透過儲值資金投資電商平台,致告訴人李懿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李懿真111年11月28日警詢(112年偵字第24674號,第85至90頁) ⒉告訴人李懿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24674號,第97至98、105頁) ⒊告訴人李懿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電商網頁、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24674號,第85至95頁) ⒋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4 劉炤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炤智,佯稱可透過儲值資金投資網拍獲利,致告訴人劉炤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炤智111年10月25日警詢(112年偵字第28937號,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劉炤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28937號,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劉炤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28937號,第27至38頁) ⒋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5 胡緯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緯權,佯稱可參加購物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胡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8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胡緯權111年10月3日警詢(112年偵字第41328號,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胡緯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偵字第41328號,第63至65、77、89、193至195頁) ⒊告訴人胡緯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明細、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41328號,第117至119、191頁) ⒋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6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嘉玲,佯稱告訴人幫買購買香港大樂透中獎,惟不具中國籍身分須匯款支付款項,致告訴人陳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1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嘉玲112年10月3日警詢(112年偵字第41328號,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陳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41348號,第45至48、63至65頁) ⒊告訴人陳嘉玲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41328號,第43頁) ⒋告訴人陳嘉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41348號,第49至59頁) ⒌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7 賴仁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仁俊,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賴仁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1分許 12萬元 ⒈告訴人賴仁俊111年9月30日警詢(112年偵字第12914號,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賴仁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2914號,第33至34、43、53、193至195頁) ⒊告訴人賴仁俊匯款紀錄(112年偵字第12914號,第81頁) ⒋告訴人賴仁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12914號,第85至91頁) ⒌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8 黃蒼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黃蒼樑,佯稱前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黃蒼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9月26日 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蒼樑112年9月30日警詢(113年偵字第13037號,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黃蒼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偵字第13037號,第25至28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484號函暨附件(113年偵字第13037號,第41頁) ⒋告訴人黃蒼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年偵字第13037號,第69至141頁) ⒌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⒍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2年偵字第3869、18421、24674、28937、41328、41348、113年偵字第12914、13037號起訴書 9 張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嘉倫,佯稱可參儲值點數參加購物網站抽獎活動,致告訴人張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6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張嘉倫111年9月30日警詢(113年偵字第20906號,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張嘉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第20906號,第29至31、41至44頁) ⒊告訴人張嘉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網頁(113年偵字第20906號,第51至71頁) ⒋被告林通進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45至55頁) 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118號函暨附件(112年偵字第3869號,第81至97頁) 113年偵字第20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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