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彥年、侯景勻、蔡逸蓉
- 被告吳碩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7號、第1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星君太乙」 之「陳俊宏」為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習大大」等3人以上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甲○○與「星君太乙 」、「習大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星君太乙」、「習大大」於112年10月 前,在臉書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吸引丙○○點閱後,使用LINE暱稱「丁雅芳」、「潤盈營業員」與丙 ○○成為LINE好友,佯稱會幫忙投資云云,丙○○因先前已多次 受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予其他面交取款車 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113年1月12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於丙○○與「 星君太乙」、「習大大」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1月15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豐達百邑社區埋伏,斯時擔任取 款車手之甲○○於113年1月15日10時34分許,持由「星君太乙 」、「習大大」事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外派專員「陳思豪」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攜帶「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經辦人」欄有 甲○○偽簽之「陳思豪」署名,「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 有偽造之潤盈公司及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前往豐達百邑社區,欲向丙○○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本案收據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陳 思豪、潤盈公司及鄭秀慧。嗣丙○○假意將警方準備之餌鈔50 萬元1袋交給甲○○點收之際,埋伏在上址員警旋於同日11時 許,以現行犯逮捕甲○○,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 二、甲○○又於113年4月7日前某時,與Telegram暱稱「陳桂林」 之人聯繫,約定由甲○○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再由「陳桂林」或不詳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甲○○與「陳桂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桂林」或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甲○○知悉 本案有與其接觸之「陳桂林」以外之共犯),在臉書上投放假借貸廣告,佯稱把提款卡寄出後,會把錢存進去再將提款卡寄回云云,致姚○誠(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7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 商建國門市,使用超商交貨便,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嗣因姚○誠察覺有異而於113年4月8日報警,警方 即鎖定取貨門市而先行埋伏。復甲○○依「陳桂林」指示,於 113年4月9日9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 商茶專門市,領取內有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際,接獲線報而 埋伏之員警即上前逮捕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等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767卷第15-24、141-142頁、聲羈22卷第47-50頁、偵18598卷第11-15、97-99頁、金訴卷第43-45、81-86、16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偵4767卷第43-45頁)、證人即被害人姚○誠於警詢之證述 (偵18598卷第17-1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67卷第3-7頁)、職務報告(偵4767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偵4767卷第35-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67卷第39頁 )、扣押物品收據(偵4767卷第41頁)、被害人面交明細一覽表(偵4767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67卷第55-5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67卷第5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767卷第59頁)、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偵4767卷第61-69頁)、訊息紀錄 (偵4767卷第71-10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4767卷第101-102頁)、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偵4767卷第102頁)、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手機照片(偵4767卷第103-104頁)、通話紀錄(偵4767卷第105頁)、訊息紀錄(偵4767卷第106-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聲羈242卷第23-39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聲羈242卷第4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8598卷第3-8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8598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98卷第29-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98卷 第3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18598卷第35頁)、數位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18598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8598卷第39-40頁)、詐騙廣告、訊息紀錄、寄件明細(偵18598卷第41-45頁)、手機對話紀錄(偵18598卷第47-51頁)、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8598卷第129-13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8598卷第137-141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物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認為應該構成刑法第339條的未遂罪。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等語(金訴卷第165-166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上游是「星君太乙」,集團裡還有「習大大」,他負責被害人接洽的二線等語(偵4767卷第141頁)、於聲羈訊問程 序供稱:是「星君太乙」找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群組裡面的「習大大」是負責接單的。是「星君太乙」指示我去跟告訴人拿錢的等語(聲羈22卷第48頁)。再觀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緊急回血」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習大大:再遲到就要打屁股了」、「星君太乙:你去印資料」、「被告:條碼~~」、「習大大:資料跟照片你要 先發在ibon的賴帳號上才有條碼」、「被告:我知道」等內容(偵4767卷第107頁)。足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 被告、「星君太乙」外,尚有「習大大」之人亦參與其中,是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人數含被告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甚為明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就事實欄一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移列為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是觀以前開修正情形,可知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移列,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前固有於000年0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聲羈242卷第23-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從112年9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我112年4、5月分別被起訴的詐欺案件則是前一個詐欺集團,跟本 案集團不同等語(偵4767卷第141頁)。又被告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所示其他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星君太乙」、「習大大」偽造潤盈公司、鄭秀慧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以及被告偽造「陳思豪」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步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星君太乙」、「習大大」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星君太乙」、「習大大」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星君太乙」、「習大大」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與「陳桂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③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出面取款,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所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再酌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持用SAMSUNG GALAXY M14 手機1支,其內有被告與「星君太乙」、「習大大」等人對 話之紀錄,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佐(偵4767卷第106-113 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 星君太乙」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 工作證、編號4所示之本案收據,則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偵4767卷第19、22-2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為 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4所示本案收據上所偽造「潤盈公司」及「鄭秀慧」印 文各1枚、「陳思豪」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共犯「陳桂林」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18598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提款卡2張,均具備屬人性,得隨時停用、掛失,重新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0 事實欄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0 事實欄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SAMSUNG GALAXY M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2張) 0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1張) 0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0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偵4767卷第69頁) 0 Motorol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2張) 0 姚○誠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