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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謝長志

  • 當事人
    彭博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9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博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 」、「鈔能力」(起訴書誤載為「風花雪月」、「超能力」 ,逕予更正)、「酷企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林靜怡」等名義與馬秀華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馬秀華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3月11日起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僅成功出金5萬5,000元即無法再出金,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另行交付現金160萬元。嗣彭博彥於113年5月2日13時25分許,依照「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之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湯華 門市內,假冒並持「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伯超」工作證,欲向馬秀華收取上開現金,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馬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博彥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含面交之收據及車手之工作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赴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49頁),復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 訴人,表明自己係「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伯超」之身分,屬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2、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見本院金訴自卷第61頁;偵字卷第49頁),再將該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示「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160萬元之意,屬無製作權人 製作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4、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等部分與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6至2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 被告、「酷企鵝」、「風生水起渠道-莫札特」、「鈔能力 」、「李正華」、「林靜怡」與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以加重詐欺罪,業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若被告成功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即可藉此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尚見悔意。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此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狀況、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亦查無被告有自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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