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林育駿

  • 被告
    陳莆信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刪除。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陳莆賜」更正為「陳莆信」。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佳欣」更正為: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佳欣」及LINE暱稱「中洋官方客服No.111」。 ㈣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陳莆信因而未即行使偽造之收據,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更正為「陳莆信因而未及行使偽造之收據,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桃園分局」更正為「中壢分局 」。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莆信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前遭詐得款項之事實,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均先予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雖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2紙,其上印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董事長及經辦人「王志中」印文,用以表彰被告為「王志中」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26萬元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董事長及「王志中」名義之私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職位及編號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林經理」、「柬埔寨」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王志中」印章後交予被告, 另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不詳董事長印文2枚、「王志中」印文1枚而完成 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 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本案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詐欺集團均未能詐得本案財物,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及審判均已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並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詳見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係被告持有用於收款後交予告訴 人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詳董事長印文2枚、「王志中」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志中」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4千元、玩具鈔新臺幣225 萬6千元,均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洗錢 之犯行亦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6手機1具(含SIM卡1張) 被告用以與共犯聯繫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2 中洋投資工作證1張(含皮套1只,所載姓名:王志中,職位:外務專員,編號:35798)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表明身分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3 「王志中」印章1顆 偽造之印章 4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2張(含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詳董事長印文2枚、「王志中」印文1枚) 被告於收款後擬交予告訴人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預備之物 5 現金新臺幣4千元、玩具鈔新臺幣225萬6千元 非洗錢之財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7號被   告 陳莆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於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經理」、「柬埔寨」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由陳莆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林佳欣」向江謝良慧佯稱:投資款項得以獲利等語,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江謝良慧因無法提領獲利,經報警後,江謝良慧遂於113 年4月30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1時在桃園 市○○區○○里0鄰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26萬元,警方則 於上開時、地埋伏,陳莆信則佩帶偽造之「中洋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志中」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前往現場,向江謝良慧拿取上開款項並清 點時,警方則上前逮捕之,陳莆信因而未即行使偽造之收據,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足生損害於江謝良慧、「中洋公司」、「王志中」,另在陳莆信身上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手機1支、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姓名 章1顆。 二、案經江謝良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莆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謝良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上開扣押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佩戴,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姓名章1顆,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 收據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胡雅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