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高世軒
- 原告詹永信
- 被告施智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0號 原 告 詹永信 被 告 施智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亦宏輪胎行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亦宏輪胎行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於112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興玲」之人,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8時52分及112年4 月19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復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及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被告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受害者,伊並不知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乃詐欺贓款,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並無共同行為決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亦宏輪胎行之負責人,其於112年4 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於112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興玲」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帶領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8時52分及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復依該人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及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供他人為詐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即有具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自應與其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分擔一部侵權行為,並具主觀共同加害行為,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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