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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應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死亡,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德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惟被告已於114年5月1日死亡,有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故本件無從依簡易程序辦理,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710號被告 黃德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臨檢攔查,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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