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圳
- 選任辯護人
- 簡瑋辰律師
徐紹維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周偉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71巷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正光路71巷之T字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正光路。李金圳為非屬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於上開交岔路口,在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其左手持指揮棒指向其前方,並揮動右手指引B車左轉彎駛入正光路時,本應注意周偉帆係依其指揮,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指引周偉帆駕駛B車左轉彎駛入正光路,適有鄭元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元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及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鄭元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金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案外人周偉帆看一下,告訴人鄭元昊與周偉帆都需要自己注意交通狀況,告訴人沒有停車就撞上去了,我有拿著指揮棒等語(本院卷第40、103至104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引導B車,本案事故發生當時,B車駕駛周偉帆及告訴人都應該注意交通車前狀況,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停等在路旁,顯見被告並無過失,縱令被告有過失,肇事責任並非全數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⒈周偉帆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71巷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正光路71巷之T字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正光路,被告則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在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左手持指揮棒指向其前方,並揮動右手指引B車左轉彎駛入正光路時,適告訴人騎乘C車沿正光路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上開實地持指揮棒站在此處乙情(本院卷第43頁),分據證人周偉帆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11、27、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3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駕籍資料、C車之車籍資料、證人周偉帆之駕籍資料、B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工程項目、B車之過磅照片、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43至47、61、63、69至82、83頁,調院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4、49至57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問:112年11月26日10時51分於正光路與正光路71巷口,當日你上述時地擔任何職務?當日車禍如何發生請簡述?)我在正光路71巷與正光路口交管,我負責將正光路上的車擋下來,讓正光路71巷內工地砂石車出來左轉正光路。當日下雨,有台機車騎很快從正光路內側車道往中山路直行,我拿指揮棒指揮想將機車擋下來但機車沒有停下來,就撞到正光路71巷出來的砂石車,對方當時騎很快,對方沒有停下,我看對方沒有停下我便閃避,機車沒有撞到我。」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穿輕便雨衣,站在外側車道上,手持指揮棒擋告訴人,但他沒停等語(調院偵卷第2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當時為何在案發地點?)我幫周偉帆看一下,很久了我也忘記怎麼幫他看了。」、「(問: 你當時出現在案發地點幫周偉帆看交通狀況,是受何人指示?)我不知道。我是做粗工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問:你身上的裝備是何人所給你的?)安全帽、反光背心是我自己買的,指揮棒是工地拿的。」、「(問:〈提示偵卷第72頁編號8照片〉此照片處有一工地,內有怪手,你所指的工地是否為此處?)對,我在這裡做工作。」(本院卷第40至4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之工地工作,非屬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其出於己意就周偉帆駕駛B車左轉彎駛入正光路時為指引,其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具有保證人地位。
②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提示11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周偉帆當時連結車已佔住外側車道,而李金圳只有揮動指揮棒,並沒有令鄭元昊停止的動作,意見?)我是將指揮棒上下10公分來回揮動,這個是要擋他的動作。」等語(調院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當時有配戴哨子嗎?)我沒有。」、「(問:你左手持的指揮棒是否會發亮?)不會亮。」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不會發亮的指揮棒且未配戴哨子,其揮動右手指引周偉帆駕駛B車左轉彎駛入正光路時,適告訴人騎乘C車自正光路內側車道直行駛至此處,被告僅以左手持著不會發亮之指揮棒並指向前方乙情,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並未指揮手勢或持指揮棒令B車停止,或以吹哨子或其餘方式警示B車前方有來車。從而,被告既係具有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其於周偉帆駕駛B車左轉彎時負責指引,亦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B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C車先行,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非屬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人員)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指揮車輛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193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5001476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存卷可參(調院偵卷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⒊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此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指引周偉帆駕駛B車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發生,渠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壹片,檔名為「112年11月26日正光路與法治路口10時48分15秒發生」、「112年11月26日正光路與法治路口10時48分15秒發生-另一角度」。 (光碟片存放於113年度偵字第33506號卷存放袋)。 勘驗結果: 壹、【檔名:112年11月26日正光路與法治路口10時48分15秒發生】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06】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正光路與正光路71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一名身著雨衣及螢光反光條背心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於雨天左手手持指揮棒於路口處指揮交通。 二、【影片時間00:00:01~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08~10:48:11】 錄影畫面中,A男於正光路之外側車道,左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後,向畫面左方探看,並以右手由外向內揮動引導巷弄內之營半聯結車(下稱B車,藍圈處)駛出。 三、【影片時間00:00:0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12】 錄影畫面中,A男於B車前方處一邊向畫面左方探看,一邊向內側車道行走,且持續揮動右手引導B車左轉駛入正光路,其左手持指揮棒並指向其前方。 四、【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14】 錄影畫面中,一名身著藍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綠圈處)於正光路之內側車道駛出,A男左手持指揮棒並指向其前方。 五、【影片時間00:00:08~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15~10:48:16】 錄影畫面中,C車繼續直行,B車雖有煞停,惟仍與C車發生碰撞,C車即人車倒地。 貳、【檔名:112年11月26日正光路與法治路口10時48分15秒發生-另一角度】 一、【影片時間00:00: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04】 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為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車道,有二台營半聯結車(下稱D、E車,紅、藍圈處)及C車於外側車道行駛。 二、【影片時間00:00:00~00:00: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04~10:48:12】 錄影畫面中,C車自外側車道左轉駛向內側車道,D車及E車則停等於外側車道上。 三、【影片時間00:00:0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13】 錄影畫面中,C車駛經D車左側車頭時,可見A男之指揮棒始出現於畫面下方即D車車頭之前方。 四、【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13】 錄影畫面中,A男之指揮棒仍位於D車車頭之前方,且C車繼續向前行駛。 五、【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14】 錄影畫面中,B車車頭出現於畫面下方,A男之指揮棒仍位於D車車頭之前方,且C車繼續向前行駛。 六、【影片時間00:00:1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6/202310:48:41】 錄影畫面中,B車與C車即發生碰撞。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