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學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學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佐(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由中山東路方向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下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熊昊中步行行走於本案地點之路旁,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輛之右後照鏡碰撞告訴人熊昊中,告訴人熊昊中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熊昊中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並未碰觸到告訴人熊昊中,告訴人熊昊中所受傷勢與我駕駛本案車輛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熊昊中於113年6月4日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乙節,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然證人熊昊中於113年6月4日受有上開傷勢,不當然代表其所受傷勢即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
㈡證人熊昊中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手手掌背部及手臂擦挫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走在本案車輛之右側,被告開過來時,我拿著手機,本案車輛的右後照鏡或車門,擦撞到我左手手臂,導致我的手機摔落、左手臂瘀青、戒指、手錶有些許擦傷等語(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然而,證人熊昊中於113年6月4日所受上開傷勢,究竟是否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僅有證人熊昊中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執此逕認其所受傷勢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
㈢檢察官雖提出證人熊昊中之告訴人簡表(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2號第75頁),以資證明證人熊昊中未曾對他人提起告訴,故其並非濫訴騙財之人,以補強證人熊昊中證述之憑信性;依該告訴人簡表,固然可認為證人熊昊中提起本案告訴並非出於濫訴,但縱使其所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本案關於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乙節,仍僅有證人熊昊中之單一指述,該告訴人簡表亦無從補強此部分待證事實。
㈣此外,證人熊昊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下有大聲叫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追上去將他攔下,我敲打他的車窗,但他也沒有下車便離開,我就抓住本案車輛的右車窗,他停下後,他說要報警並走到攝影公司,我就追上去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2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熊昊中在上開攝影公司內之爭吵影片,勘驗結果為:「(證人熊昊中)你錄啊!沒關係你就錄(伸手揮鏡頭)。(被告)不要動手喔(右手食指指向證人熊昊中)。(證人熊昊中)你就錄、你就錄,沒關係。(被告)你不要動手。(證人熊昊中)你什麼咖,幹。(被告)好,你不要動手。(證人熊昊中)開那種爛車。(被告)好,你不要動手。(證人熊昊中)操你媽。〔戴口罩、身著綠色襯衫之男子:到外面講…不好意思〕(證人熊昊中)那你叫他到外面。〔戴口罩、身著綠色襯衫之男子:我叫警察。〕(被告)叫警察。(證人熊昊中)現在叫。(被告)你趕快叫啊,你趕快叫嘛。(證人熊昊中)他媽的,緊張什麼,緊張了怕了是不是。(被告)不要靠我那麼近,口水已經噴到我了。(證人熊昊中)我噴!好不好。(被告)你要叫你趕快叫。(證人熊昊中)你娘咧(臺語),媽的,撞到我的勞力士,他媽的還撞到我的手機掉下來。(被告)你趕快叫。(證人熊昊中)你緊張什麼啦。(被告)我沒有緊張,好不好。(證人熊昊中)緊張什麼啦。(被告)是你一直說我緊張。(證人熊昊中)怕了是不是。(被告)那你趕快叫,趕快叫。(證人熊昊中)好,我現在叫沒關係。(被告)對啊,你趕快趕快。(證人熊昊中)不用錄了啦(被告)你不要動手。(證人熊昊中)緊張什麼。(被告)你不要動手。(證人熊昊中)緊張什麼啦(拿起手機通話)。(被告)你不要動手。(證人熊昊中)緊張什麼。(被告)我沒有緊張,我完全沒有緊張。(證人熊昊中)是嗎?開得很快嘛,(通話中)你好,大哥你好,剛剛我被人家撞到,所以說現在中原夜市,地點在中原夜市,這是什麼攝影?多賀攝影,多賀攝影裡面,他肇事逃逸,我現在下來你等我一下,實踐路76號,對對,好的謝謝。(被告)不好意思。(證人熊昊中)你在不好意思什麼啦,你在不好意思什麼啦,怕喔。(被告)不要再靠近我。(證人熊昊中)怕喔,是不是。(被告)不要再靠近我。(證人熊昊中)我靠近你怎麼樣,法律不能靠近你喔,你哪位啊。(被告)不要再靠近我。(證人熊昊中)你娘咧,幹,要搞我陪你搞啦。(被告)等警察來就好,不用激動。(證人熊昊中)(通話中)我現在什麼多賀攝影,COMEBUY對面。〔出現一名身著深色洋裝、藍色圍巾之女子〕(證人熊昊中)(對著女子說)就他嘛,開得很快嘛。〔女子:你不要…(模糊難以辨識)不要緊張。〕(證人熊昊中)我已經報了,我也報了。(被告)他動手推我,然後對我說三字經,我都錄起來了,你也不要那麼激動。〔女子:你不要這麼…(對著證人熊昊中說)〕(證人熊昊中)沒關係啊。(被告)你也不要激動。(證人熊昊中)沒關係嘛,呸(吐口水)。〔女子:你不要這樣子嘛。〕(被告)都錄起來了,沒關係。(證人熊昊中)你就錄啊。(被告)沒關係啊。(證人熊昊中)開那個什麼爛車,他媽的還撞我。〔女子:不要激動不要激動。〕(被告)沒關係。(證人熊昊中)媽的,肇事逃逸,還趕在那邊機機車車,看你就一副窮酸像。〔女子:(安撫證人熊昊中)收斂一下收斂一下。〕(證人熊昊中)跩個屁啊,媽的開那種爛車。〔女子:(安撫證人熊昊中)收斂一下啦真的。〕(證人熊昊中)媽的這種不成材,母家仔(臺語),要好好給他教訓一下,你要紅我陪你紅啦。〔女子:不要這樣子啦,收斂一下,冷靜一下,真的啦,冷靜一下。〕(證人熊昊中)開得很快嘛,等警察啦。〔女子:你冷靜一下,你冷靜一下。〕(證人熊昊中)你遇到這種,你要說什麼嘛?〔女子:你剛才發洩完了啦。〕(證人熊昊中)小屁孩,還擦到我婚戒。還好是停下來,我不會跟他囉哩八唆講那麼多。〔女子:你現在不用講,該講的時候再講。〕(證人熊昊中)好。」、「未見證人熊昊中左手有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㈤承上,依證人熊昊中上開所述以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證人熊昊中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糾紛後,證人熊昊中及被告均已經離開案發現場,且證人熊昊中於案發後,隨即有徒手拉本案車輛之行為,甚至緊接在上開攝影公司內有發生激烈爭吵,並有以自己身體靠近被告之舉止;此等情節均有可能造成證人熊昊中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且此等情節均係在證人熊昊中送醫之前所發生,故該等傷勢非無可能係證人熊昊中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上述情節而自行造成,非必然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證人熊昊中於案發後與被告爭吵的過程中,隻字未提自己受有何種傷勢,反而關注於自己之手機、手錶、戒指等財物所受損害情形,且勘驗結果亦未見其左手有何傷勢,益徵證人熊昊中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顯有疑慮。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證人熊昊中所受上開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致,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