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4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83巷口(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左偏進入A04行駛之內側車道後,貿然煞車停駛,雙方駕駛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A02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伊的駕駛行為是正常的,告訴人駕駛行為是蓄意的,不是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是當時告訴人變換車道過來,距離不夠了,告訴人又故意緊急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卷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存卷可查,亦可認定。
㈢、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被告為成年人,於82年間即考領合格之營業半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記載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2、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變換車道過來,距離才不夠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中正路的中間車道上,行經事故地點附近時,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伊是直行車,過路口時伊減速慢行,即遭被告追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並無刻意虛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堪信屬實。則依其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左偏行駛於中間車道後,尚行駛一段距離始在本案地點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非不得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之後,即減速慢行保持與告訴人騎乘車輛間之車距,詎其捨此不為,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檢察官勘驗A車行車記錄器結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7:50:45至07:50:48 告訴人及被告均為直行中正路之車輛。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於畫面07:50:47時,告訴人車輛方向燈亮起。07:50:48至07:50:51 被告直行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正前方。07:50:55至07:50:57 被告與告訴人行經南華一街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煞車燈亮起,被告於07:50:57鳴按喇叭,告訴人自畫面中間下方消失。是自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告訴人以方向燈示警表明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間有10秒之反應時間,被告自告訴人打方向燈起即可選擇或以鳴喇叭方式警示告訴人切入中間車道,或減速慢行禮讓告訴人先行,詎其既未於告訴人切入中間車道時即減速慢行保持與告訴人間之車距,亦未於告訴人已然變換車道後持續減速以維持與告訴人間之安全間隔,終至告訴人於穿越交岔路口前煞車時,與B車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作成:「一、A02駕駛普通中行機車左偏進入中線車道驟然煞車停駛,為肇事主因。二、A04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4年4月1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5至71頁),是被告確有前述過失行為,核屬無疑。
3、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A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不影響被告所負刑事責任,自無從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竟未予注意,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瘀青、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第6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