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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致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分,駕駛機車自桃園市○○區○○○000號前駛出進入建國路之對向車道並由福國街往仁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路前檢查方向燈,致上開機車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未顯示,且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告訴人李紅青駕駛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及顏面骨多處骨折併部分骨片脫落、右側顏面部多處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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