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BALINO JAYSON ANUDIN(中文名:杰順)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ALINO JAYSON ANUDIN(中文名:杰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明珠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證明、錄影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等可佐(交易360號卷第121-1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3號
被 告 BALINO JAYSON ANUDI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INO JAYSON ANUDIN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9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二段由北往南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
段與南京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沿中豐路南勢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之詹明珠先行通過,致其車擦撞詹明珠之小腿,使詹明珠受
有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BALINO JAYSON ANUDIN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BALINO JAYSON ANUDI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詹明珠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對方突然過馬路才會發生事故,我當場有給對方新臺幣1,000元,口頭和解等語。 二 告訴人詹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6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事實。 五 本署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詢問筆錄1份及手機畫面截圖1張 證明車禍現場,被告因撞及告訴人,故有先行賠償告訴人損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末請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有先行賠償告訴人
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