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芷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12號
被 告 邱芷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芷均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正光2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與行駛在其右前方由蔡晴如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晴如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嗣邱芷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蔡晴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芷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晴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