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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鄭吉雄姚懿珊張庭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如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范如霆則未上訴。又觀諸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其上明揭「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採取積極補救方案,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難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見簡上卷第15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確認僅就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足見上訴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己之疏忽,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自案發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採取積極補救行動,亦未曾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更無任何表達悔意或致歉之舉,難認有悔改之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案發後直至原判決作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並已慮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且被告於案發後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114年3月13日均曾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中心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仍存有甚大落差,迄今仍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及本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民向113桃司偵移調補340字第1139017867號函、本院114年3月13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可佐(見調院偵字第4290號卷第3頁、審交易卷第29頁),可見本件未能達成調解尚非肇因於被告單方面拒不賠償之因素,無從據此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上開刑之量定,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亦未見有何明顯逾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9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如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左側肩膀挫傷疑韌帶
    損傷等傷害」更正為「左側肩部挫傷疑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被告范如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2人(下稱告
    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下簡稱偵34
    29號卷〉第17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先行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
    解,惜兩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35頁)
    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342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范如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范如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下僅稱路名)內側車道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南青路與宏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宏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由賴俊宏騎乘(搭載LAI PHONTHIP)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俊宏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LAI PHONTHIP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韌帶損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范如霆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二、案經賴俊宏、LAI PHONTHIP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范如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㈤現場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俊宏、LAI PHONTHIP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併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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