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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鄧瑋琪吳士衡蔡逸蓉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16、3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陳世良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少芙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於案發時間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不僅造成劇烈身體痛苦,且因雙腿上留有疤痕,影響美觀,尚需費用至整形外科去除疤痕,再告訴人平日之工作為舞蹈老師,亦因此傷勢無法上課而減少收入。而被告於車禍後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絡,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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