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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宏葉宇修張堯晸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AIG JOHN PAUL SATIRA (中文名:沙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CAIG JOHN PAUL SATIRA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CAIG JOHN PAUL SATIRA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另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迄今未積極求取告訴人洪俊明諒解或彌補其損害,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在此情況下卻僅宣告前揭刑度,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然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導致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原審量刑應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為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且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IG JOHN PAUL SATIRA(菲律賓籍)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IG JOHN PAUL SATIRA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CAIG JOHN PAUL S
    ATIR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AIG JOHN PAUL SATIRA(中文名:沙堤)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洪俊明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06號  被   告 CAIG JOHN PAUL SATIRA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CAIG JOHN PAUL SATIRA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區000號旁無名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無名巷與海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洪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洪俊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手腳挫傷等傷害。CAIG JOHN PAUL SATIRA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二、案經洪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IG JOHN PAUL SATIR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傷勢照片3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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